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07年度,9號
SLDV,107,重家財訴,9,2019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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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黃郁珉
      黃姵蓁
      黃錦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新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繼承人黃新丁於民國62年1 月3 日結婚,被告則為伊 與黃新丁所生之子女,於106 年11月9 日黃新丁死亡後,與 伊同為黃新丁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黃新丁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法定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又系 爭遺產均為黃新丁之現存婚後財產,依遺產稅核定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1,019 萬6,574 元,至於伊於黃新丁死亡時, 則有郵局存款1,715 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9,973 元 、價值1 萬元之淡水信用合作社股份,及價值22萬9,228 元 之上市櫃股票等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25萬0,916 元, 另伊名下之汽車2 輛為被告黃錦鍊所有,非伊之財產,故伊 自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97 萬2,829 元,並應在分割系 爭遺產時先為取得,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㈠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2 號房地)及編號三、四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4 號房地),應按原告十分之六,其餘被 告各十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㈡如附表編號五 、六、八所示財產應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㈢如附表編號七 所示存款,應按原告6 萬4,846.8 元、黃錦鍊3 萬8,828.8 元,及其餘被告各5 萬8,828.8 元之比例分配;㈣如附表編 號九、十所示機車,應分割由黃錦鍊單獨取得。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姵蓁黃潔如黃錦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場辯稱: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系爭遺產應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其中系爭2 號房地及系爭4 號 房地為黃新丁所重建,且原告耳根軟,常常借錢給朋友而不 會守財,可能將上開房地拿去向銀行貸款等語,並聲明:系 爭遺產應按兩造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㈡被告黃郁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辯稱: 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原告曾將自己所有之房產變賣, 且系爭2 號房地及系爭4 號房地為黃新丁所蓋,原告一直負 債及進行民間借款,也曾發生他人到家裡討債之情事,原告 甚至在黃新丁過世前要蓋章將上開房地過戶,卻為地政機關 以黃新丁意識不清而拒絕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兩造 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黃新丁於62年1 月3 日結婚,被告則為伊與 黃新丁所生之子女,兩造於106 年11月9 日黃新丁死亡後, 為黃新丁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法定應繼分各 五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2 號房地及系 爭4 號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淡水水碓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 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14-16 、17、18、77 -85 、210-211 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141 、144 頁),堪認屬實。又系爭遺產亦查無依法律規定 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 分割,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92 萬4,764 元: 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明 定。
⒉原告與黃新丁間既未有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或改用分 別財產制之情形,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因黃新丁死亡 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原告請求分配與黃新丁間之剩 餘財產,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黃新丁之現存婚後財產依遺產稅核定價值為1, 019 萬6,574 元,伊之婚後財產則為25萬0,916 元,另伊 名下之汽車2 輛實為黃錦鍊所有,故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 財產為497 萬2,829 元等語,雖未為被告爭執(見本院卷 第140 、144 頁),惟查: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及同巷31號2 樓之3 房屋,暨前開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北新路房地),雖為原告在黃新丁死亡 後,於107 年3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取得( 見本院卷第133-138 頁),然上開房地實為原告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於96年11月9 日向訴外人陳志輝所購入 ,嗣於104 年4 月24日移轉並借名登記在黃郁珉名下, 再於107 年3 月1 日因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黃 郁珉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已據原告到庭陳稱:北新路 房地本來是伊於96年間取得,於104 年間因黃潔如說要 登記在她們名下,所以才移轉給黃郁珉,且黃郁珉當時 雖然有把錢匯入伊之帳戶,但隔天就都領回去了,說這 樣才能讓別人看到是用買賣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 7 頁),並有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0-109 、110-118 、119-127 、19 7 頁),堪認屬實。從而,北新路房地既為原告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也始終為原告所有,自屬原告之 現存婚後財產,自應將該房地之價值144 萬7,130 元( 計算式:1,218,944 +67,886+160,300 =1,447,130 元,見本院卷第156 、207 、208 、213 、214 頁), 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是此,原告與黃新丁間之剩餘財 產差額為849 萬8,528 元(計算式:10,196,574-250, 916 -1,447,130 =8,498,528 ),得請求分配上開差 額之半數即424 萬9,264 元。
⑵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黃新丁在淡水水碓郵局之 郵政儲金帳戶中,曾於106 年11月9 日黃新丁死亡後至 10 7年1 月8 日間,多次由他人提領共32萬4,500 元( 計算式:50,000+230,000 +1,000 +21,500+20,000 +1,000 +1,000 =324,500 元),且該存摺既為原告 保管,亦可推論前開金錢係為原告所提領,故原告在黃 新丁死亡後既已取走32萬4,500 元,則原告尚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數額即為392 萬4,764 元(計算式: 4,249, 264-324,500 =3,924,764 )。 ㈢兩造對於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中之存款、投資及動產等價值有限,無 法以此滿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且考量原告主張應 從系爭2 號房地與系爭4 號房地中之所有權中,先取得相 當於其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之應有部分,相較於命被告連 帶給付金錢以滿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不僅得以保 障原告順利取得剩餘財產之分配,也能避免被告自己之財 產遭受強制執行,自屬可取。又為避免不動產之所有權過 度細分,造成共有關係之複雜,進而產生妨礙不動產利用 效率之不利情形,本院認為應將系爭2 號房地與系爭4 號 房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四,先分配為原告所有,以滿足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並將原告因此所溢受分配之18 ,917元(計算式:(5,335,442 +4,523,760 )40%- 3,924,764 =18,917,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分割所餘遺 產進行分割再為調整。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機車,應單獨分配為黃 錦鍊所有云云,卻未提出實質理由,難認可採,且前開機 車是否可為兩造所共同使用,也非無疑,自應將之予以變 價分割,再由兩造分配所得價金,始符繼承人間之公平。 從而,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投資與編號七、八所示存款 之全部價值計1 萬5,493 元(計算式:5,000 +2,200 + 729 +7,564 =15,493),及編號九、十所示機車變價後 所得價金中之3,424 元,應先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為 被告分別所有,藉此調整原告上開溢受分配之數額,再將 所餘之系爭2 號房地與系爭4 號房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 六,以及編號九、十所示機車變價後之價金餘額,按兩造 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之,始屬妥適。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在分 割時先分配得請求之剩餘財產,為有理由,爰依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
六、「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擔,始屬 公允。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黃新丁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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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金額 / 價值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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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5,251,542元│ │ │
│ │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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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一土地上之坐落新北市淡水區│ │5,335,442元 │編號一至編號四所│
│ 二 │大義段290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 83,900元 │ │示不動產,應先將│
│ │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 │應有部分中之十分│
│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之四分割為原告所│
├──┼───────────────┼──────┼──────┤有,其餘應有部分│
│ 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4,445,360元│ │再按兩造各五分之│
│ │地(權利範圍:全部) │ │ │一之比例分割為分│
├──┼───────────────┼──────┤ │別共有。 │
│ │編號三土地上之坐落新北市淡水區│ │4,523,760元 │ │
│ 四 │大義段291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 78,400元│ │ │
│ │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 │ │
│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五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投│ 5,000元│ │
│ │資50股 │ │ │
├──┼───────────────┼─────────────┤編號五至八所示財│




│ 六 │淡水鎮農會事業基金 │ 2,200元│產,應按各四分之│
├──┼───────────────┼─────────────┤一之比例分配予被│
│ 七 │淡水水碓郵局郵政儲金 │ 729元│告。 │
├──┼───────────────┼─────────────┤ │
│ 八 │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存款 │ 7,564元│ │
├──┼───────────────┼─────────────┼────────┤
│ │ │ │編號九至十所示機│
│ 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 10,000元│車應予變價分割,│
│ │ │ │並將所得價金中之│
├──┼───────────────┼─────────────┤3424元,先按各四│
│ │ │ │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 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 10,000元│予被告,其餘價金│
│ │ │ │再按兩造各五分之│
│ │ │ │一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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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