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07號
SLDV,107,訴,607,201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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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陳嬰華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施竣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袁大為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蔡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起,經常向訴外人翁仁崇攻訐伊是 個爛人,並表示伊之「經導管主動瓣植入術」(下稱系爭經導 管術式)手術併發症非常高,技術很差,必須排除於「導管瓣 膜」團隊外,以免拖垮大家等語(下稱系爭事實一)。於102 年5 月21日復曾上簽呈(下稱系爭簽呈)予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時任之院長林芳郁,並在系爭簽呈中誣指伊手術相 關併發症機率過高,無法保障病患安全等內容(下稱系爭事實 二)。嗣被告於106 年1 月升任榮總副院長後,多次向訴外人 邱春旺表示伊是爛人,手術併發症非常高,成果差等語(下稱 系爭事實三)。另向侯明志表示由伊領導之榮總導管瓣膜團隊 成果很差,且案例比新光醫院還少等語(下稱系爭事實四)。 另於106 年1 月,邱春旺提議伊參加「國家生技醫療品質獎-S NQ國家品質標章」競賽(下稱系爭競賽)時,怒斥邱春旺,並 再向其詆毀伊手術併發症非常高,且成果很差,禁止邱春旺推 派伊代表心臟內科參選等情(下稱系爭事實五),均已嚴重眨 損伊在工作領域之專業評價,造成伊人格受重大污辱及貶損, 名譽權受到損害。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 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且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20號字體刊登如 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聯合報A2版面下方1 日及蘋果日報A2版面 下方1 日。




被告則以:伊客觀上從未有系爭事實一至五之言論或行為,原 告應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原告自承早已於102 年間知悉系爭 事實一、二,故其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又原告指訴 系爭事實一至五之言論或行為,至多僅為個人一對一私下談話 ,客觀上亦無造成原告社會評價降低之名譽上損害。又系爭事 實一至五之言論內容至多僅為私下談話中或對上級簽呈中申論 對系爭經導管術式之個人意見或評價,並非出於貶抑原告社會 評價之惡意所為,屬無任何真實惡意之適當評論。且原告施行 系爭經導管術式之成果,涉及一般人民之就醫安全,與一般大 眾之公共利益相關,客觀上亦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原告於98年將治療嚴重主動脈瓣膜狹窄之系爭經導管術式引進 臺灣,嗣並與榮總心臟外科張效煌醫師等人組成專門之「導管 瓣膜」團隊,且向衛生署申請人體試驗通過,於99年在榮總進 行系爭經導管術式。相關:
⒈99年當時被告甫接任心臟內科主任。任期為98年6 月1 日起至 103 年2 月28日止,於103 年3 月12日起至6 月30日升任內科 部主任兼代理心臟內科主任。心臟外科是另一部門,心臟外科 主任99年時為翁仁崇,任期自95年7 月16日至100 年12月2 日 止。100 年12月2 日自願退休,後轉歷任北醫附設醫院擔任專 科醫師兼副院長,現在榮總擔任特約醫師至今。⒉102 年之後,原告所領導之榮總「導管瓣膜」團隊率先於102 年採行以不插管局部麻醉進行手術及使用經皮血管縫合器,是 臺灣第1 個將系爭經導管術式簡化以降低手術併發症之團隊。⒊107 年8 月,由原告領導之榮總「導管瓣膜」團隊,已完成18 0 例系爭經導管術式。原告所施作之系爭經導管術式曾於106 年世界心臟學界權威雜誌包括European Heart Journal刊載如 本院卷第20頁原證1 所示,本雜誌未提及系爭經導管術式之併 發症及存活率是否世界之最。
⒋原告及外科張效煌醫師兩人並取得可至國外指導系爭經導管術 式之指導醫師資格。國內執行系爭經導管術式之醫院目前已非 僅有榮總擁有2 位指導醫師,臺灣至少有6 位(原告主張)或 5 位(被告抗辯)。
⒌原告於103 年5 月17日經心臟學會邀請,於所舉辦之年會實況 示範手術,並獲得臺灣介入性心臟血管醫學會邀請於106 年1 月7 日所舉辦之學會年會實況示範手術,且於107 年5 月19日



獲亞太心臟學會邀請實況示範手術如本院卷第21-25 頁原證2 所示。原告屢次獲邀至國外演講,且獲得商業周刊及TVBS等媒 體報導,商業週刊報導如本院卷第26-30 頁原證3 所示。⒍「臺北榮民總醫院簡介中文版2016」(https ://www .youtub e .com/ watch?v=uyvX7HI3ndc),影片中對原告領導之榮總「 導管瓣膜」介紹的起迄時間為09:04 至09:32 ),其截圖資料 如本院卷第31-42 頁原證4 所示。
⒎原告為榮總系爭經導管術式之「國際指導醫師」,如本院卷第 129-131 頁原證7 所示,並領有國際指導醫師證書如本院卷第 132 頁原證8 所示。
⒏原告所施作系爭經導管術式式成果優異,榮總於107 年為原告 領導之導管瓣膜團隊提報「國家品質標章醫療院所類醫院特色 醫療組」之申請計畫書,參加國家品質標章之審查申請如本院 卷第239 頁原證9 。最後經審查後,獲得該獎項單位之認證, 惟未獲得金銀銅獎。
⒐被告於98年至106 年間曾擔任榮總心臟內科及其上組織內科部 主任。
⒑被告於103 年至106 年間,曾兩度親自擔任原告之對於系爭經 導管術式發表演講及記者會時記者招待會主持人。榮總記者招 待會程序表如本院卷第124-125 頁被證3 所示。⒒被告擔任內科部主任第2 年即104 年,心臟內科主任邱春旺曾 推薦原告參加系爭競賽,惟最後未獲院方選拔代表醫院參賽。㈡系爭事實一言論相關:
⒈系爭事實一言論僅係被告與翁仁崇私下一對一之對話內容。⒉原告所提出之有關其施作之系爭經導管術式及另一氣球擴張術 (下稱系爭擴張術式)之文獻,其中有99年出版者為如本院卷 第220-230 頁原證15所示;另一篇為105 年出版者如本院卷第 231-238 頁原證16所示(下稱系爭文獻)。⒊系爭文獻中,所敘述之系爭經導管術式併發症之機率及原告當 時客觀上施作系爭經導管術式併發症統計資料,如本院卷第 217-218 頁表格所示。
⒋系爭文獻當時使用之手術資料是96至98年間所施作之手術資料 ,施作臨床病例母數為179 例,原告施作系爭經導管術式病例 係在99年後,總數為16例。
⒌國內系爭經導管術式約由99年起開始施作。⒍就系爭擴張術式部分,系爭文獻中所提出之相關併發症數據, 及原告當時施作併發症數據,亦如本院卷第218 頁表格所示。 系爭文獻所載國外施作病例母數為4123例,時間是75年至100 年間。原告施作者為99年後,病例為25例。⒎如本院卷第270 頁被證5 所示,係統計原告所提系爭文獻中94



年至101 年間之系爭擴張術式之手術相關死亡率(PROCEDURAL -DEATH)數據,另原告所提系爭文獻如本院卷第235 頁統計表 中確實顯示PROCEDURAL-DEATH之死亡率為1.5 %,但INHOSPIT AL-MORTALITY 為住院期間之死亡率為4.6 %。⒏翁仁崇醫師於6 年前之101 年間,即已離開榮總而離職。其後 僅以特約醫師身份偶爾回院門診。
㈢系爭事實二相關:
⒈102 年3 月,原告罹患癌症,並接受化療。⒉本院曾於107 年6 月13日函調系爭簽呈,經榮總107 年7 月5 日回覆本院如本院卷第88頁。內載:「本院內科部心臟內科查 無記載『指稱陳嬰華醫師無法保障病患安全』、『建議不讓陳 嬰華醫師所屬團隊獨立進行手術』等內容之公文。經查,本院 內科部心臟內科於102 年5 月21日上簽首長之公文主旨為『懇 請院方准許心臟內科由二組人員進行主動脈瓣膜狹窄相關檢查 及經皮主動脈瓣置換術』。此公文係因當時主動脈瓣相關手術 併發症機率過高,為維護病患安全及發展動脈瓣相關手術,奉 院本部長官指示上簽」等語,並檢送系爭簽呈如本院卷第89至 90頁附件。
⒊被告曾以內科部心臟內科主任身分於102 年5 月21日上系爭簽 呈予榮總當時院長林芳郁
⒋系爭簽呈內記載:「…三、心臟內科目前的TAVI手術(按即系 爭經導管術式),均由陳嬰華醫師執行。陳嬰華醫師在執行TA VI手術前,會先進行前置檢查評估,若不合適接受TAVI者,則 以氣球擴張術或外科手術治療。然而陳醫師發生手術相關併發 症之機率過高,自民國100 年至今,於25例氣球擴張手術及14 例TAVI手術中,即發生了1 位病患病逝(如附件,No4 )及1 位病患中風(如附件,No6 )的重大併發症。於TAVI的術前準 備檢查中,亦發生心室破裂而導致病患病逝(如附件,No7 ) 之不幸事件。四、為保障病患安全及繼績發展此項技術,懇請 院方准許心臟內科由二組人員進行主動脈瓣狹窄相關檢查及TA VI手術」等語。
⒌如本院卷第90頁所示系爭簽呈附表為被告製作之統計表。原告 執行之系爭術式確實有發生上述系爭簽呈內病患死亡、併發症 之事實。
⒍系爭事實二言論呈現原告執行之「系爭術式相關併發症機率過 高」之事實或意見。有無呈現出「無法保障病患安全」之事實 或意見,則有爭執。
⒎系爭簽呈為被告當時就系爭經導管術式,是否由兩組人員進行 」乙事,循正常行政程序向長官提出之簽呈公文,以利長官裁 決決策之用。




⒏系爭簽呈後,當時院長確實有指示副院長趙灌中曾召開會議了 解系爭簽呈內容。
⒐102 年5 月25日時任內科部主任邱春旺曾跟原告說被告系爭簽 呈內容對原告不利,提到說原告做很爛等情。
㈣系爭事實三、四相關:
⒈被告於106 年1 月升任為榮總醫療副院長。⒉系爭事實三、四言論呈現:原告執行系爭術式併發症很高、成 果差之事實或意見。另呈現其執行之案例比新光醫院還少之事 實或意見。
⒊原告指訴之系爭事實三、四言論係被告與邱春旺侯明志個人 之對話內容,非在公開場合或會議中對話。
⒋原告曾施行手術,經媒體蘋果日報於92年間報導刊載其醫療糾 紛之經過如本院卷第102-104 頁。
㈤系爭事實五相關:
⒈榮總於106 年1 月發函至全院各科部,要求各科提出特色醫療 以參加系爭競賽。
⒉原告所指之系爭事實五言論呈現原告是「手術併發症非常高, 成果差」內容之事實或意見。
⒊原告指訴之系爭事實五言論係被告與邱春旺私下個人之對話內 容。
㈥起訴狀於107 年4 月24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46頁)。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被告抗辯:系爭事實一、二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不得起 訴請求,是否可採?
㈡被告有無故意過失或不法?原告主張:系爭事實一至五言論呈 現事實為事實問題,被告並未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 真實,應有故意、過失,是否有據?被告抗辯:系爭事實一至 五言論屬意見評論之表達,且為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 為之適當評論而無不法,是否可採?
㈢系爭事實一至五言論呈現事實或意見是否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 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被告抗辯:至多僅為一般私下 談話,並無傳述於眾,且至多僅為個人主觀想法,是否可採?㈣被告客觀上是否曾為系爭事實一至五之言論?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
㈥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如何為適當?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事實一、二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 ,原告自不得以之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於本院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庭中已自承:「99 年2 月心臟外科翁仁崇醫師第一次對我說被告說我是個爛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足認原告於99年已知悉其所 主張之系爭事實一之侵權事實,卻遲至107 年4 月3 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知悉後已逾2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又已拒絕給付 ,其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消滅。
⒊另查,有關系爭事實二中之系爭簽呈中之言論,早已於102 年 5 月25日時任內科部主任邱春旺已向原告提及被告所為系爭簽 呈內容對原告不利,有提到說原告做很爛等情,為原告自承( 見不爭執事項㈢⒐所示)。甚者當時院長確實有指示副院長趙 灌中曾召開會議了解系爭簽呈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㈢⒏所示) ,且原告亦曾參加該會議,並對系爭簽呈觀點提出反論,亦經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8 頁筆錄)。當應可認,原告於 102 年5 月間已知悉被告所為系爭簽呈所為之言論對其造成侵 害,卻遲至107 年4 月3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亦罹於2 年 短期時效,被告又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認原告就系爭事 實二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消滅。
㈡原告所指系爭事實三至五言論,無論是否真為被告所言,充其 量僅為被告與他人私下談話時,本於個人對系爭經導管術式、 系爭擴張術式觀點,所為之意見陳述與對事物之評論,應屬言 論自由保障範疇,並無不法。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可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並監督社會、政治活動,促進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為 憲法所保障之權益;個人名譽、隱私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 法及法律首應保護之權益,因此調和此二種權利,當視整體法 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 合評價。又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一為「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則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既明定不加處罰,除非有特別之例外,基於法律 秩序之一致性,在民事侵權責任上,亦可認定並無不法、無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非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而不負侵權 行為責任。是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 否藉言論自由以阻斷不法,應參酌上開法規意旨及大法官會議



第509 號解釋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次按,按陳述事實與 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 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 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 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是以觀,判斷某種評論或意見是否合理、適當,並 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 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 一併公開陳述。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 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蓋如同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包爾(Powell)大法官在該院判決中曾說過:「 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 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 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要 之,應可窺見「意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 由下所受到的絕對保障,剩下的就是涉及事實之言論,必須是 不實的言論才涉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尤以,一對一之談話 中,更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 ,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 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一對一私下之談話, 發表言論者,往往並無將預期其言論將對外散佈於眾,甚或更 未預期將傳述至言論中所提及之當事人,侵害性甚小,於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障之衝突關係互相衡量下,言論自由之保障空間 自然較大之故。末按,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 ,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最為簡單之區分標準,即在於其是否 具有可證明性、可精確定義性,通常使用不具價值判斷性之中 性文字加以表達。而評論則屬常使用形容詞、副詞、感嘆辭等 表達情緒、主觀價值之語文為之,於語意學上,較無從為精準 之定義或為形象塑造。
⒉經查,原告所指系爭事實三至五言論中,有關原告「手術併發 症非常高,成果差」、「榮總導管瓣膜團隊成果很差」、「比 新光醫院案例還少」等情,無論被告是否曾有此言論,由該等 文字之整體脈絡判斷,顯係針對原告施行系爭經導管術式、系 爭擴張術式之成效、結果所為之意見陳述。此不僅由其使用之



文字為「高」、「差」等形容詞可見一斑。甚者,於本院審理 時,兩造均表示,此等言論所指涉之事項,均係針對系爭簽呈 附件上所載原告於施行系爭經導管術式或系爭擴張術式病患中 ,各有一位病患死亡之事實所為(見不爭執事項㈡⒋⒍及㈢⒌ 所示)。則系爭事實三至五言論有關上開部分,不過係針對客 觀真實之事實,根據發言者個人主觀之標準,發表其對該事實 之良窳高低之意見而已,並無傳述不實事實之可言,應可認定 。至於對此事實,即原告表現之高低良窳,原告雖曾提出系爭 文獻,而根據其內資料而指其系爭經導管術式、系爭擴張術式 表現優於國際標準(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然系爭文獻是 否屬於業內或放諸四海皆準之國際標準,被告已有爭議,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同論文對於死亡率之定義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 頁筆錄)。可見,所謂國際上之文獻,對於 手術併發症其中之一之死亡率係有可能以不同標準加以定義, 所採取之標準不同,亦有可能影響統計數據。被告對此更提出 所謂文獻上對所謂PR OCEDURAL-DEATH 之定義(見本院卷第35 8 頁),並以該定義計算系爭文獻案例之PROCEDURAL-DEATH之 死亡率為1.5 %(見不爭執事項㈡⒎所示)。而若以此PROCED URAL-DEATH定義,則原告施作系爭擴張術式亦可該當PROCEDUR AL-DEATH,且死亡率可達到4 %(見不爭執事項㈡⒍所示), 顯然表現是不如系爭文獻之數據。由此體察,以不同標準來審 視系爭擴張術式之表現此一事實,就可能產生不同之結論。亦 即,同一數據事實,若以不同之觀點解讀,得到之高低良窳意 見就會不同。在此情況下,縱使系爭事實三至五之言論者,採 取與原告不同之標準或立場,因而對於同一背景事實作出不同 之形容描述,當均屬發言者主觀之意見表達,而屬言論自由保 障之核心,縱使因此令原告感到不快,亦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尤其,原告指訴之系爭事實三至五場景,均係被告與同僚私底 下一對一談話中所為(見不爭執事項㈣⒊及㈤⒊所示)。則縱 使原告所提系爭文獻為普遍接受之標準,然發言者於私下不認 同該標準,而認為榮總或後於系爭文獻施作系爭經導管術式、 系爭擴張術式之原告,應該以更高之標準加以衡量,而任意採 取自己認為適當之標準,解讀原告表現之言論,衡諸首揭說明 ,自應亦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縱使批評對原告過於苛刻, 亦不能以此即以民刑事法律手段,對之加以匡正,以免箝制個 人言論,甚者,打壓個人私下之生活空間。
⒊又以粗鄙之言詞,辱罵或批評他人,即所謂侮辱之言詞,言詞 本身多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在審究 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言詞,「合理評論 原則」之不罰事由,應視為係對於侮辱性言論之阻卻不法事由



。且此等言論,因為不涉及事實之傳述,刑法上應以公然為之 ,而形成「挑釁性言論」,而足以立即形成創傷及立即導致平 和秩序遭破壞而有害公共秩序時,方加以處罰。於民事法律上 ,基於維護他人主觀「名譽感情」(內部名譽),即「個人擁 有較佳聲譽之主觀願望」,或可列為侵害性之言論。然無論如 何,縱然不是公然為之,亦必須是惡意對遭侮辱之本人為之, 始有侵害性之存在。若係於私人一對一之對談中,對於並不在 現場之他人,以粗鄙之言詞批評之,因發言者,並無欲收聽者 轉述之願望,自無侵害他人「名譽感情」之不法可言。而言詞 是否粗俗,端賴個人之品味而定。實情往往是,私底下被他人 指摘者不會因為幾句粗俗言詞就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毋寧反 是說出此類粗俗言詞之發言者,會被社會評價為品位不佳、人 品不良,而遭致人格貶低的社會評價,如此所謂「名譽」受損 者,即非提告者,反係發言之人!其實,保障言論者以最有效 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 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 在內,特別是「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 私底下之情境,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 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 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簡單地說,在侮辱性之言 論,被害人被侵害的不是「名譽法益」,因為在欠缺事實基礎 下,如何證明被害人名譽受損?當發言之行為人私底下就是認 為被害人之言行舉止及人格,應該受到這樣的負面文字、言語 評價,法律憑甚麼要求人民不可以說出不中聽的話,原告又要 如何始得證明其並不具有被告所「形容」的品行。再簡言之, 一個涉及個人主觀判斷的評價,如何以他人之評價來代替?其 實單純意見表達之「侮辱」性言論,實在很難認定對於「名譽 」造成侵害,即令採取所謂「名譽感情」的說法,其所造成之 傷害,或者說傷害可能性,應該遠較「誹謗」來得小。蓋「侮 辱」並未針對「事實」指摘傳述,而個人在特定人或群體當中 的「評價」,不致輕易因他人私底下與他人一對一之談話而影 響或取代,即便是一句「卑鄙」、「無恥」、「不要臉」,甚 或是三字經、五字經等此類侮辱性言論,對於「名譽」之傷害 沒有誹謗言論來得具殺傷力。最重要的,所謂私底下一對一談 話之侮辱性言論,均係涉及行為人主觀評價的意見表達,相較 於誹謗帶有不實事實的傳述,侮辱言論反而更應受到言論自由 的絕對保障。
⒋經查,原告所指訴之被告之系爭事實三之言論中,曾私下與他 人對談時,批評原告是個「爛人」。姑不論,被告是否曾有此 發言,已有爭議。即便有之,此等詞句充其量只是無涉於事實



之粗鄙謾罵而已。除了後來無預期由收聽者傳到原告耳裡,可 能意外造成原告對自我評價之「名譽感情」受損外,此私底下 之咒罵,如何能造成原告普遍性社會評價低落?實有疑義。反 之,被告身為榮總內躋身管理高層,若真有此等謾罵言論,反 可能足以使人產生被告修養品位不佳之印象也說不定。再者, 媒體前曾報導:原告曾施行手術,將長達30公分之鋼絲留在病 人體內,事後不僅沒有當場對病人進行適當處理,反將病人傷 口縫合,亦未告知病人有關情況,且於病歷也未註明等醫療糾 紛(見不爭執事項㈣⒋及本院卷第102-104 頁報導)。被告並 提出此等報導內容,並基於被告自身醫療專業而論,而表達其 對此等行為亦感不妥。是縱然被告真於與他人私下言談中,因 此而認原告如報導之此舉,已該當爛人而為批評,亦應認屬其 主觀之意見評論,縱其所用之字句輾轉傳入原告,而造成原告 之不快,亦難認有構成侮辱之侵權行為,彰彰甚明。原告雖又 指:上開媒體報導內容不實,毫無根據,被告不得以此批評原 告云云。然查,系爭事實三言論,充其量不過係被告私底下與 他人之交談議論,並非對外公開或於公眾得以聽聞之場合發表 ,或有對外傳述。他人之事已經媒體報導,一般人自然有媒體 可能已有相當查證之信賴,因此於私底下加以議論,法律有何 立場再苛責私下議論之人,必須再進一步查證,而盡何種查證 之義務?原告所指,顯然強人所難,而不可取。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指之系爭事實一至五侵權事實,或已罹於時 效,或各該言論屬於私底下一對一之主觀評論,本受言論自由 保障,欠缺不法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及為適當回復名譽 之作為,並無所據,不能准許。而原列爭點㈢至㈥,或已失前 提無庸深究,或無論如何探究,均與結論無涉,自不必再予深 論。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應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聯合報 A2版面下方1 日及蘋果日報A2版面下方1 日,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 、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而原告所指系爭事實一至五,即便屬實 ,並無不法,已論斷如上,則原告聲請傳訊相關證人,以證明 被告確有為系爭事實一至五之言論,當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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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