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蘇坤地
蔡永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黃 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英國
被 告 林永豐
林家宏
陳金木
李黃茶
陳順財
陳清松
蔡鴻禧
蔡鴻鈞
蔡鴻輝
蔡鴻基
蔡國治
蔡德霖
蔡榮壽
蔡岳宏
蔡榮村
蔡榮宗
蔡彩雲
蔡爵祿(即陳彩盆、黃密之承當訴訟人)
蔡勝坤(即陳彩盆、黃密之承當訴訟人)
蔡暐哲(即陳彩盆、黃密之承當訴訟人)
蔡爵賢
蔡永忠
蔡錦錺
陳國昌(即陳木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逢源(即陳木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勝(即陳木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英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木榮於訴訟中之民國107 年3 月5 日死亡,其所遺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業由陳國昌、陳逢源、陳國勝(下合稱陳國昌 等3 人)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有卷附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7 至199 頁、卷二第17至32頁),並經原告於107 年11月 29日具狀聲明由陳國昌等3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頁 、14至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請分割共有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陳彩盆、黃密(下合稱陳彩盆等2 人)均於107 年12月24 日將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原告蔡永池及被告蔡爵祿、蔡勝坤 、蔡暐哲(下合稱蔡永池等4 人),蔡永池等4 人經陳彩盆 等2 人同意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4 頁 、第190 至199 頁),因蔡永池為原告,就其承當已無訴訟 上對立關係,即無列其為陳彩盆等2 人承當訴訟人之必要, 另蔡爵祿、蔡勝坤、蔡暐哲聲明承當訴訟部分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敘明。至蔡永池等4 人於 108 年3 月22日再將其等上開繼受自陳彩盆等2 人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黃英南、黃英國(下合稱黃英南等2 人,見本院卷 二250 至251 頁),蔡永池等4 人與陳彩盆等2 人雖共同具 狀聲明由黃英南等2 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6 至249 頁),惟蔡永池等4 人並非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移轉登記予黃英南等2 人,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規定不符,尚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復予陳明。三、除被告陳金木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二、被告除林永豐、林家宏(下合稱林永豐等2 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均同意採附表 一之分割方案。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分割前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 無不分割之協定,惟無法達成協定分割等情,有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規定之耕地,自無其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分割限制 ,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等情,亦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而 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原告於系爭土地 均有應有部分,且其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經系爭土 地各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乙情,亦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至32頁、卷一第151 頁 ),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 、第6 項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系爭土地現有門牌新北市○○區○○○00、00-0、00號建物 (下依序稱A、B、C屋),A屋為原告蘇坤地及被告李黃茶、 陳順財、陳清松4人共有,B屋則為被告陳金木所有,另C屋 分為左右兩側,左側為陳國昌等3人所有,右側則為黃木所 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 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及GOOGLE地 景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8頁),並有淡水地政107 年10月12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
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案分得之部分,核與系爭土地利用現況 大致相符,分得A、C、D、E部分之共有人亦均願就其等分得 部分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48頁);至D 部分地界雖略為曲折,惟其餘部分均堪稱完整,況D部分面 積達1879.72公尺,若沿地界延伸線將土地周圍較為零碎之 邊角處切齊,所餘坵塊則可成一完整矩形,面積亦不致過小 ,仍可為完整之利用,且多數共有人亦均同意採附表一分割 方案。是以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案為分 割,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應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案。六、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 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 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