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被 告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
訴訟代理人 倪廣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購價差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 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 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係以威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唐公司)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威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49,097 元,及其中1,431,681 元自民國106 年5 月10日 起,餘1,117,416 元自106 年1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0頁)。嗣具狀追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商銀)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威唐公 司應給付原告1,431,681 元,及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唐公司及上海商銀應連 帶給付原告1,117,416 元,及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01 頁)。經查,被告威唐公司業表示不同意上 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0 頁),而原告原起訴聲明之訴 訟標的乃其與被告威唐公司間就採購之防捲入裝置等6 項軍
品之契約,因被告威唐公司遲延給付致生原告受有損害,而 請求被告威唐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及沒收履約保證 金;惟追加上海商銀部分之訴,其請求權基礎係依據上海商 銀簽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11 頁),就 原訴訟標的而言,並無被告威唐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且與原訴之訴訟標的相異,爭點亦互有不同,原訴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無法全然為追加之訴所利用,則原告所為追加之訴 顯已妨礙被告威唐公司、追加被告上海商銀之防禦權,並徒 使訴訟之終結延滯,難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事,此外,原告之追加並非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無情事變更、於某法律關係 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 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判決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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