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李慧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敬棠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萬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4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