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04號
SLDV,107,訴,160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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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陳永恩(即鄭嘉琦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煉(即鄭嘉琦之承受訴訟人)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沈俊豪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徐子淳  
被   告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己○○(下逕稱姓名)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之民國108年1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憑 (置限閱卷),其繼承人即原告丁○○、丙○○於108年2月 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2 3、13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己○○原起訴主張依買 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價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8 萬2,7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不同意追加,經核原告追加之 訴與其依買賣關係所為請求,均在主張被告應返還於主持直 播期間取走之商品及向己○○購買商品之價金等情,顯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己○○之繼承人,被告與己○○為朋友關係 。己○○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陸續借款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金額與被告,被告迄未返還;己○○與被告曾於106 年11月間同赴韓國,並由己○○代墊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友 人甲○○之機票費用1 萬9,000 元、餐費及交通費共1 萬7, 500 元,被告亦向己○○借款150 萬韓幣折合新臺幣為4 萬 1,349 元,且均未返還;又被告於主持直播期間帶走如附表 二所示商品價值合計5 萬3,907 元,及曾向己○○購買如附 表三所示商品合計2 萬8,853 元,均未付款,伊爰依消費借 貸、買賣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 三所示金額及前往韓國所生之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7萬6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僅曾為領取部份工作報酬而簽名於領款單上,且所領取均 屬小額款項,否認有向己○○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 、3 、4 、7 號合計38萬元之款項;己○○雖曾同意借貸如附表一編 號1 號之10萬元,惟己○○未交付伊該筆借款,而附表一編 號5 號之2 萬元,係屬「預支」,且已由己○○積欠伊之報 酬中扣除,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借款,至於編號6 號之1 萬元,則為己○○為訴外人即伊配偶陳致遠於106 年間代為 接洽拍攝戲劇之費用,亦非借款,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
㈡雖伊曾於己○○經營之網路平台購買商品,惟均已於受領貨 物時給付貨款,無受領貨物卻未付款之情形,亦否認有於10 6年7月至12月間,藉主持之便領走如附表二所示、共57件商 品之情形,原告依買賣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
㈢伊與己○○雖於106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前往韓國,然 因己○○於旅程中不斷要求伊進行直播工作,該次旅遊實質 上已非單純出遊,且己○○於旅程中向伊表示該次行程已屬 工作行程且承諾由其負擔該次韓國行程之機票及住宿費用,



原告亦未就代支付餐費、交通費及借款150 萬韓幣為舉證, 此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號部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己○○於106 年1 月24日借貸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 號所示之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己○○於106 年1 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通訊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75 至 177 頁),惟被告否認己○○有交付上開款項等語。查: ⑴細譯該對話記載「被告:丹. . . 我有事要請妳幫忙. . . 店要收了,我的錢全部都墊出去了,還差10萬妳可以幫我. . . 」、「己○○:OKAY(貼圖)」、「被告:我知道你也 很辛苦,謝謝你的大力幫忙,我臉皮很薄真的很難跟人家開 口,我真的要哭了」、「己○○:神經喔,我也只有這些」 、「被告:千言萬語,我相信我們會越來越好的,我錢會馬 上還給妳的,真的很謝謝你,謝謝你我人生逆境中的貴人」 、「己○○:我真的也只有這些啦,我老公戶頭的,你要謝 謝的是他,他剛好年終下來,誰都別說喔」、「被告:謝謝 你的他,義不容辭的答應我」、「己○○:我沒問他啊,女 人的事幹嘛問他,我們都很辛苦我懂」、「被告:嗯嗯,我 相信我們不只這樣的」、「己○○:要一起撐過去」、「被



告:我不向命運低頭,我一定會撐過去,謝謝你的」、「己 ○○:加油加油」、「被告:謝謝你的一臂之力. . . 」、 「己○○:神經喔,是你會挑時間」、「被告:這份心意我 會永遠記在心裡. . . 」、「己○○:還有金額」、「被告 :我會在對的時機好好報恩的」、「己○○:再多我也沒有 ,神經喔,朋友不是只是一起玩,這是我們的秘密,誰都不 要說,丟什麼臉,無聊」、「被告:我想問一下我們的秘密 是等下見面妳會直接拿給我嗎. . . 」、「己○○:見面拿 ,還有你的貨」、「被告:好,貨,我要付多少,親愛的謝 謝妳. . . 我會努力賺回來還妳的」等語,是由上開對話可 見,己○○與被告之對話態度親密、自然,且對話間不乏鼓 勵用語,可認二人間往來關係密切,此核與證人戊○○即羿 昇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羿昇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稱:第一天己○○說要找藝人來合作,後來就帶被告 來跟我們認識,己○○與被告當時的關係不錯,他們常常會 有很多互動,包括被告會聊工作狀況、家庭情況及親情狀況 ,所以我認為他們兩個當時關係算是很親密等語(本院卷第 213 頁)相符,堪認被告與己○○間往來關係匪淺,且具相 當程度之互信基礎。故被告與己○○於上開對話中雖未詳細 敘及該筆借款10萬元之清償日、利息、交付款項方式等重要 事項,己○○因被告單方要求即允諾借貸,甚至被告於翌日 向其確認取款時間時,立即表示「見面拿」等語,除證明被 告當時確因急需周轉而請求己○○協助外,基於二人間之交 情,己○○隨即同意借貸,亦表示以丙○○該年度之年終獎 金支付,被告也於翌日即向己○○確認交款時間為「106 年 1 月25日見面時,由己○○交付10萬元」,且表示將返還該 10萬元之意思,足認被告與己○○就106 年1 月25日之10萬 元部份,已有表明借貸原因、金額、交付款項時間及款項來 源,且已於二人所約定上開時間,由己○○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 號所示10萬元與被告,否則被告當時既因急需周轉而緊 急向己○○借款,甚至於借貸之翌日又向己○○確認取款時 間,足見當時被告確實需款孔急,是如被告未曾當面向己○ ○取得該筆借款,豈有未再向己○○確認給付時間之理?被 告辯稱未取得附表一編號1 號之款項,顯與常理未符,無足 可採。
⑵又本件被告先抗辯稱:伊未取得己○○交付之10萬元款項云 云,復又辯稱該筆10萬元款項均已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為 「己○○應給付被告」之誤載)之報酬中扣除,並以被告與 己○○於106 年11月1 日通訊對話為據等語(本院卷第53頁 )。然除前後辯詞明顯不一外,核其對話時間為被告向己○



○要求借貸10萬元之對話後約10個月左右,且被告於此對話 中係稱「親愛的,我剛忘了說你請夏鈴傳致遠的開團明細給 我哦,上次領10000 ,還剩多少也寫一下哦謝謝,還有上次 拍通乳少女的費用、跟健身費用的部份,明天要付一些費用 ,我的開團抽成下個月才領、上次說都可以領了. . . 你跟 夏鈴說一下哦」,僅見被告不斷要求己○○給付上開款項, 未見被告敘及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10萬元借款應由上開報酬 中扣除,被告所辯,顯與前揭對話意旨不符,仍非可採。故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借款10萬元,洵屬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己○○分別於106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28日、 同年5 月10日及同年11月3 日,分別借貸與被告20萬、10萬 、5 萬及3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3 、4 、7 號)等情, 業據提出領款證明單4 紙為證(下稱系爭領款證明單,本院 卷第18、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約於104 年左右任職於羿昇公司,系爭領款 單是伊親手處理,伊在領款人簽收前填寫上面的日期、受領 人名字、領款事由、應付金額、實付金額、最後出納蓋章及 押日期,因為公司的作業流程均需將上開事項填載完畢後才 交給對方簽收,上面的應付金額、實付金額是在領款人簽收 當日,以現金交付給領款人,伊會在現場確認領款人點收款 項無誤後,再由領款人簽名,領款金額是己○○交給伊,這 是己○○自己的款項,伊也會幫己○○處理私人帳戶,未曾 拿空白領款單給被告簽名,因為這不符合公司的作業流程, 如果是酬勞的領款證明上面不會寫借支,因為伊會在領款證 明寫得很清楚,這4 張是己○○與被告的借款,伊在被告點 收款項還向被告確認金額有無錯誤,被告回覆說沒有問題等 語(本院卷第212 至215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領款證 明單所載內容相符,被告對系爭領款證明單「領款人簽收」 欄有關「乙○○」及「日期」均由其親自書寫乙節未予爭執 (本院卷156 頁),而證人戊○○就被告與己○○間有借貸 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亦與證人庚○○即羿昇公司員工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向己○○借錢,因為在辦公 室聽到,比較有印象有聽到一次,借款金額伊不知道,但是 該次己○○有請伊幫忙自丙○○帳戶領10萬元,領完後交給 戊○○,伊有看到被告直接跟戊○○領取該10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225 至228 頁)相符,足認原告就此部份已提出適切 之證明,應堪採信。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借款合意及交付款項 之事實,惟未提出反證,其所為抗辯,自無足取。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分別於106 年7 月6 日、同年10月27日向己



○○借款2 萬元、1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 、6 號),並提 出兩造間於106 年6 月16日及同年10月27日通訊對話截圖、 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表及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4、52、53 、178 、17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上開匯款 資料,雖得以證明己○○有匯款之事實,然因匯款交付原因 本不以借貸為限,除別有客觀證據可證明該匯款係因被告向 己○○借款,經原告同意後所匯款項外,僅有該匯款紀錄尚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 況細譯上開對話僅記載「被告:怎麼辦,我要到機場了,一 毛都沒換日幣,你去,銀行,便利商店也可以」、「己○○ :現在轉,你再去領」、「被告:你可以幫我轉另一個帳號 嗎,這樣不用跨區,可直接轉,你轉好跟我說喔,謝謝」; 「己○○:我來不及讓夏琳領. . . 」、「被告:那怎麼辦 我如果不在他就會一直找,你要不要先領你的前10000 也好 ,總共是多少明細先包小包的給他,夏鈴上班再補回去」, 核其內容未見被告或己○○間有「借款」、「還款」等足以 表彰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相類似用語,足徵上開對話 內容,並非原告主張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依憑,自不能據 此認定被告與己○○就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金額已有成 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編號1 、2 、3 、4 、7 號所示合計48萬元借款,應為可 採,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附表二、三部份: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藉主持 直播之便,於工作完畢後直接取走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價值 合計5 萬3,907 元,迄今未交付貨款;且被告於網路購物平 台向己○○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價值合計2 萬8,853 元 ,己○○亦已依約交付該等商品,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等 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曾取走如附表二所示直播商品,及被告向己○○購買如 附表三所示商品,己○○亦已交付商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⒉原告主張:被告藉主持直播之便,直接取走如附表二所列示 價值合計5 萬3,907 元之商品,迄未給付貨款,並以證人庚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證人庚○○雖證稱以:己○○有在FB社團、Line群組、 網路直播等網路平台進行商品拍賣、代購銷售,伊知道己○



○有委託被告主持直播,後期伊有參與,伊有看過本院卷第 37至43頁表單,此為Kay 吳貞儀製作,只要每次直播後被告 有帶走商品就會記錄下來作成表格,伊有看到被告在主持直 播結束後將直播的商品帶走,網路直播商品部份非由伊處理 ,而是由Kay 處理,所以網路直播時之商品非由伊交付與被 告,且沒有看過原告向被告請款,伊親眼看到被告穿走、帶 走,並沒有拿錢出來付款等語(本院卷第222 至228 頁); 證人戊○○則證稱:因為己○○開直播會用公司的場地,所 以伊有在現場,且己○○有邀請伊加入購買商品的Line群組 ,被告有直接取走貨物但未付款,因為協助直播是羿昇公司 的員工還有另一個團隊的人,我們平常都是在同一個辦公室 裡,所以平常會聽到他們提及這件事情,被告做完直播後就 會他喜歡的東西直接拿走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惟細譯 證人上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與己○○就附表二所示特定商 品及價金已有意思表示合致,難認二人已就就上開商品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於法未合,應屬無據。況且證人庚○○僅於後期參與己 ○○經營之網路直播工作,亦未曾交付如附表二所列商品與 被告,縱證稱曾見聞被告於直播後取走直播商品或訴外人吳 貞儀製作紀錄表格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提出 其他證明,無從逕以證人上開證述推認被告已取得附表二所 列特定商品,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因取得附表二所示商品所受有之利益合計5 萬3,907 元,亦 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向己○○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己○○已 交付該等商品,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合計2萬8,853元等語, 並提出FB及被告與己○○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8至 36頁),並以證人庚○○、戊○○證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查:
⑴被告曾於己○○經營之網路平台購買商品,且原告所提「FB 網路社團下單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為被告向己○○下 定部份商品之過程等情,有上開網路及對話截圖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 社團定貨帶走未付表」內容之真正,並抗辯原告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
⑵審究原告所提「網路社團下單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 前者所刊登之各則交易訊息內容包括:商品名稱、售價、種 類等與買賣標的物相關之資訊,被告並於交易訊息下方留言 處回覆欲購買之數量及種類(即附表三編號1 、5 、6 、8 、9 、10、11、13號),後者則未見己○○或被告敘及商品



正確名稱、售價、尺寸或容量、種類等商品資訊,而無法與 附表三編號2 、3 、4 、7 、12、14號所列商品名稱及價格 互核相符,依前揭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 己○○就附表三編號2 、3 、4 、7 、12、14號所列商品已 成立買賣契約,至多僅得認定二人曾就附表三編號1 、5 、 6 、8 、9 、10、
11、13號所示商品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⑶惟據證人庚○○所證稱:伊有協助己○○整理網路購物平台 購物人的購物清單及聯繫聯絡人,對於該網路購物消費者有 無付款,伊部份知道,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之表單為伊製 作,有到貨表單上會以藍色底色標記,如果已取貨且付款或 標記綠色底色,如已取貨未付款則會於備註欄備註,該表單 品項編號2 至15為已取貨未付款,因為己○○和被告是好朋 友,己○○讓被告先取貨,當時被告說之後再結清,品項編 號2 至1 之商品均為伊交付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3 、22 4 頁),細究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庚○○雖有協助己○ ○處理網路購物平台事宜並製作如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之 表單,然證人亦坦承對消費者有無付款乙節僅「部份知悉」 ,己○○先讓被告取貨且被告說之後再結清等語,縱其證稱 已交付附表三所示商品予被告乙節為真,惟被告與己○○事 後是否曾私下結算並由被告付款與己○○,而為證人庚○○ 所不知悉者,仍非無疑,無從僅以證人庚○○上開證述而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三編號2 、3 、4 、7 、12、14號所示商品之買賣價金 ,尚有疑義。況且,縱使證人庚○○證稱伊將該表單品項編 號2 至15商品交付予被告等語,惟該表單為證人自行製作之 文書,且有前開所述無從核對品項、金額之情事,且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對被告已取得附表三所示商品一事復無其他舉 證,無從逕認被告已取得附表三所示商品,故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取得上開商品所受之不當得 利合計2 萬8,853 元,亦無可採。
⒋是以,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與己○○ 已就附表二及附表三2、3、4、7、12、14號所示商品成立買 賣契約之確定心證,亦無法使本院為被告已取得附表二、三 所示商品之認定,是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其所為請求,難謂有理。
㈢關於被告與己○○前往韓國期間之借貸及墊付費用部份: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金錢交付確係基於消費借 貸之合意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前往韓國期間,向己○○借貸150 萬韓幣,且己○○代為墊付被告及甲○○之機票費1萬9,000 元、餐費及交通費1萬7,500元,並提出106年11月7日、13日 、17日被告與己○○通訊對話截圖、國鼎旅行社有限公司機 票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45至49、180至182頁),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上開對話記載「己○○:我還想問你要不要去韓國玩」、「 被告:你說幾號去韓國」、「己○○:19」、「被告:19似 乎可以去,或再晚一個禮拜」、「己○○:19你有要帶他去 嗎」、「被告:我要飛了,我想要帶他去」、「己○○:那 我們保持聯絡」;「被告:東大門那也很便宜,仁川是機場 那嗎」、「己○○:靠近,東大門我沒住過」、「被告:我 住過1晚才1、2000,乾淨、舒服,離東大門又近,走路都會 到」、「己○○:我住仁川一晚4000韓幣」、「被告:台幣 是多少」、「己○○:要不然選你住過的」、「被告:我不 會算也」、「己○○:1 千初,我很喜歡弘大,那邊很棒, 先確定機票好了」、「被告:如果我們逛的地方多在東大、 弘大,,我覺得就住在東大附近」、「己○○:你想去幾天 ,我不會去東大門喔」、「被告:弘大晚上不是很多夜店」 、「己○○:對啊」、「被告:那我們要直播哪一區」、「 己○○:走到哪播到哪,一直買跟吃,你想去幾天」、「被 告:那真正是去哪買,我想去多幾天但是他不行,他開店」 、「己○○:我們住仁川,第一晚,那邊也比較不會碰到臺 灣人」、「被告:好」. . . 「被告:你的卡額度夠嗎. . . 先幫我囉. . . 如果我帶不夠. . . 想放鬆」、「己○○ :我去邊就有韓幣了」、. . . 、「被告:你們是請旅行社 用嗎」、「己○○:沒,自由行啊,所以機票自己定,網路 最便宜」、「被告:我來幫你們弄」、「己○○:好」、「



被告:先傳護照」、「己○○:我給你的英文名字就好,你 說刷卡有保險」、「被告:恩恩,也可以匯款啦,到時我會 傳金額跟匯款或刷卡方式,英文名先傳給我」、. . . 、「 己○○:這次我們去瘋狂代購」;「被告:今天有空記得線 上刷卡、回傳給旅行社哦,我的機票跟住的費用、回來我會 再轉給你哦. . . 謝謝」等情,然經核上開對話僅係被告與 己○○就將於106 年11月間共同前往韓國一事進行討論,過 程中僅見二人敘及住宿地點、被告友人是否同行、被告同意 處理預定機票事宜等情,未見被告提出借貸要求,無法據此 認定被告已就其與己○○前往韓國所需機票費用、餐費及交 通費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遑論二人於對話中不乏提及「要 直播」、「走到哪播到哪」、「要瘋狂代購」等語,顯見被 告辯稱該次非僅係單純出遊、為工作行程等語,尚非無據, 縱使被告曾表示「我的機票跟住的費用回來會再轉給你」, 亦無從據此回溯認定與己○○自始即就韓國行程之機票費、 交通費及餐費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⑵又證人甲○○即被告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被告之助 理,伊有和被告、己○○及己○○的工作伙伴一起去韓國, 伊是基於為被告工作才去,到韓國第一天晚上就有在餐廳直 播烤肉,逛街時也會直播,伊沒有看過或聽聞被告或己○○ 提到被告向己○○借150 萬韓幣,第一天晚上在餐廳直播吃 烤肉,內容大概是預告他們會在韓國工作,會買藥妝或產品 ,如果有需要可以留言購買,被告跟伊說機票錢、住宿費己 ○○會支付,伊到韓國一直在工作,他們買了很多東西,伊 和己○○的工作人員是負責幫忙提東西,被告與己○○購物 時伊都有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29 至231 頁),由證人上 開證述,應可認被告與己○○於106 年11月間前往韓國係一 工作行程,亦與被告與己○○之上開對話內容相符,證人上 開證述,堪認屬實,益證被告與己○○未就機票費、交通費 及餐費等費用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佐以原告未提出己○○確 有支出交通費及餐費合計1 萬7,500 元之證明,被告亦有爭 執,縱使證人甲○○曾證稱:有一些計程車費及吃飯的錢就 是由己○○或她的工作伙伴支付等語,亦無從推認原告主張 己○○為其墊付餐費及交費費合計1 萬7,500 元為屬實可採 。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往韓國期間向己○○借貸150 萬韓幣 ,被告應返還4 萬1,349 元等語,並以被告與己○○於106 年11月13日對話截圖為據(本院卷第47頁)。細究該對話內 容「被告:先幫我喔. . . 如果我帶不夠」、「己○○:我 去那邊就有韓幣了」等語,此至多僅得認定被告有欲向己○



○借款之意,惟其後被告與己○○是否確有達成借貸合意? 借貸金額為若干?有無經己○○有允諾借貸?己○○有無交 付借款150 萬韓幣與被告等節,均無從得見,原告復無為其 他舉證,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4 萬1,349 元,難認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其併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本院卷第69頁)之翌日即107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為己○○之繼承人,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另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價值合計5 萬3,907 元、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價值合計2 萬8,853 元,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返還借款150 萬韓幣、交通費及餐費 1 萬7,500 元、機票費用1 萬9,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一:(新臺幣/元)




┌─┬───────┬────┐
│ │日期 │ 金額 │
├─┼───────┼────┤
│1 │106年1月24日 │100000 │
├─┼───────┼────┤
│2 │106年3月23日 │200000 │
├─┼───────┼────┤
│3 │106年4月28日 │100000 │
├─┼───────┼────┤
│4 │106年5月10日 │50000 │
├─┼───────┼────┤
│5 │106年7月16日 │20000 │
├─┼───────┼────┤
│6 │106年10月27日 │10000 │
├─┼───────┼────┤
│7 │106年11月3日 │30000 │
├─┴───────┼────┤
│合計 │510000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
│ │商品名稱 │數量│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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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咖啡蝴蝶結裙 │1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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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綠格兩件式 │1 │1500 │
├─┼─────────────────┼──┼───┤
│3 │韓露肩連帽魚尾洋(黑) │1 │1400 │
├─┼─────────────────┼──┼───┤
│4 │兩件式魚尾套裝(咖) │1 │1500 │
├─┼─────────────────┼──┼───┤
│5 │韓國仙女系長版針織毛衣接雪紡紗洋裝│1 │1980 │
│ │(黑) │ │ │
├─┼─────────────────┼──┼───┤
│6 │正韓耳環 │1 │200 │
├─┼─────────────────┼──┼───┤
│7 │Hanyul韓律艾草鎮定抗敏保濕噴霧 │1 │1100 │
│ │150ml 及補充包 │ │ │
├─┼─────────────────┼──┼───┤
│8 │韓國幽蘭一品公主緊緻小豬護手霜(紅│1 │249 │




│ │色) │ │ │
├─┼─────────────────┼──┼───┤
│9 │LANEIGE蘭芝 早安面膜 │1 │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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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Innisfree Petal blusher 花樣腮紅液│1 │245 │
│ │(1 號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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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泰國Mistine 限定- 玫瑰花may flower│1 │199 │
│ │兩用粉餅(黑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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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花領假兩件洋裝 │1 │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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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MLB洋基網紗毛帽(黑) │1 │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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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紅格兩件式 │1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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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珠珠毛衣 │1 │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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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NY洋基帽(酒紅) │1 │1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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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鼎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