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41號
SLDV,107,訴,1041,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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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王振明 
被   告 許明忠 
      許勝鈞 
      許玉鳳 
      黃閨秀 
      許麗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   告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勝和 
被   告 儲全陸 
      儲全立 
      儲盈珍 
      許信一 
      許秀實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執中 
      許麗星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明忠黃閨秀許勝鈞許勝和許玉鳳金沢佑隆金沢佑星金沢淑子河合令子應就許錦鳳所遺新北市○○區○○○段第三二五、三二五之一、三三0之一、三三六、三三六之一、三三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第三二五、三二五之一、三三0之一、三三六、三三六之一、三三六之二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案(含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許錦鳳為被告 ,惟因許錦鳳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6年11月23日死亡,且其繼 承人之一許美鳳亦已於起訴前之101 年6 月29日死亡,而許 美鳳之繼承人之一金沢寬容則於起訴前之107 年3 月4 日死 亡等情,有卷附許錦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金澤寬容日本除戶謄本及駐外證明、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湖 調卷第129 頁、本院卷一第19、20至44頁、208 至211 頁) ,原告乃將許錦鳳更正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明忠、黃閨 秀、許勝鈞許勝和許玉鳳金沢佑隆金沢佑星、金沢 淑子、河合令子金沢佑隆金沢佑星金沢淑子、河合令 子下合稱金沢佑隆等4 人,金沢佑隆等4 人與許明忠、黃閨 秀、許勝鈞許勝和許玉鳳金沢佑隆等4 人則合稱為許 明忠等9 人),並追加請求許明忠等9 人應就被繼承人許錦 鳳所遺新北市○○區○○○段第325、325-1、330-1、336、 336-1、33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其地號稱 之)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又,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 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 條第1 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許明忠等9 人應就被繼承人許 錦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金沢佑隆等4 人為日本國人,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參以系爭土地坐 落新北市汐止區,且許錦鳳86年11月23日死亡時為我國人, 故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陳明。三、被告許明忠儲全陸儲全立儲盈珍(下合稱許明忠4 人 )金沢佑隆金沢佑星金沢淑子河合令子許信一、許 秀實、簡許麗惠盧許麗華許麗玉許執中許麗星、許 勝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㈠許明忠等 9 人應就許錦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案(含附圖,下合稱系爭分 割方案)所示。
二、被告除許明忠4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外,其餘被告均同意採系爭分割方案。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且共有人均相同,應有 部分則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協定,惟無法達成協 定分割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1至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則原告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自應予准許 。
四、系爭土地現況除336-1、336-2地號土地部分作為新北市○○ 區○○街000巷道路使用外,其餘均為林木,並無其他建物 或地上物,亦無任何共有人使用;其中336、336-1地號土地 位在○○街000巷道路旁之斜坡,325、325-1地號土地則由 ○○街000巷旁巷弄進入,位在道路往內之林地40公尺處等 情,業據本院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及系爭土地地景 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5頁),並有淡水地政108年2 月25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 )。參以系爭土地均位在山區,除336-1、336-2地號土地有 道路穿越外,其餘土地均未臨路,至於336- 1、336-2地號 雖有臨路之部分,惟此二筆土地皆屬坡地,相對其他土地利 用上較為困難,及系爭土地現況均為林地,亦無任何共有人 使用等情,可見系爭土地每筆土地之利用條件尚屬相當,再 審酌系爭分割方案亦獲除許明忠4人以外之其他多數共有人 明示採納,而許明忠4人經合法通知對系爭分割方案均未具 狀或到庭為何異議,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利用現況、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共有人之意願,認依系爭分割方案方案為 分割,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 系爭分割方案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予合併分割如系爭分割方案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 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 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 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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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