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九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在高雄縣美濃鎮○○街四十九號乙○○住處,竊取陳福當所持有,由唐素卿所簽 發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九三二九號,票號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得手後將支票交予訴外人張秀雄 持向鍾義和調取現金,再轉由鍾張玉英提示,嗣為乙○○發現上情,通知唐素卿 向銀行掛失止付,始未被提領,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嫌。
二、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及證人唐素卿之證述為其論罪 之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必須並無瑕疵可指,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張秀雄原本要向我借錢, 我因沒錢才告訴乙○○,乙○○就同意將上開支票先借予張秀雄。後來發票人唐 素卿要延期,便要求乙○○延期,但乙○○已經將上開支票轉出,才告訴唐素卿 申報遺失等語。經查,上開支票確係因張秀雄需款使用,由原持票人乙○○所借 出,並非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乙○○證稱 :支票是被告向我騙借去的,現在我錢已拿不回來了等語在卷(原審卷八十九年 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於本院調查中,並稱:「我有將票交給他(指被告),他 本來說二、三天就要還我,後來,佷久都沒有還我」(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證 人唐素卿亦到庭證稱:「該支票是我拿去向乙○○借現用的,快到期時,伊我向 他說要延期,但他約在五月初時告訴我說該支票被偷了,我本來不相信,以為支 票被他孫子拿去玩,但他一直說是被偷了,我才於五月二十一日去辦止付」等語 (同上開原審卷筆錄)。顯見本件實係乙○○將上開支票借出後,因與甲○發生 債務糾紛,乃以遭竊為名通知發票人止付甚明,因認被告所辯堪為採信。揆諸上 開說明,即難以被害人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訴,遽論被告刑法竊盜之罪責。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該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意 旨,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於乙○○謊報票據遺失所為,是否另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
人之誣告罪,應另請檢察官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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