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45號
SLDV,107,抗,245,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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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管永清
代 理 人 李夢舟
相 對 人 藍永興
      藍呈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 年6 月14日本院107 年度陸許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大陸地區非外國,原裁定將大陸地區與外國 同視,違反中華民國主權、憲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解 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邏輯不通,原裁定亦不須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拘束。又大陸地區承認臺灣地區民事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 ,對臺灣地區法院之民事判決僅作形式審查,原裁定卻對大 陸地區上海市青埔區人民法院(下稱大陸青浦區法院)(20 11)青民二(商)初字第583 號兩造間民間借貸糾紛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實質審查, 有違「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對等原則 ,亦與儘量認可他法域法院之判決,避免審理重複,防止判 決矛盾之「既得權尊重」理念不符。另相對人藍永興、藍呈 豐(下依序稱藍永興藍呈豐,合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與 居住處所不同,與一般人居住、設籍情況相符,原審於107 年函請警察局派員至相對人7 年前借款時之住所查訪,相對 人當然已經搬遷,無從查知系爭事件於100 年間送達應訴通 知時,相對人曾否居住,而系爭事件依相對人提供之實際居 所送達,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MS LEE」 、「MS SHIH 」在快遞單據上簽收即合法,不需再依「海峽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 ,大陸青浦區法院於合法送達通知後,對未到庭之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進行之程序均屬適法,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認 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 可系爭判決。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條例第7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 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 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 ,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44 號裁定參照)。故大陸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如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 知而未到庭者,自不應予以認可。
三、查,兩造間因系爭事件,經大陸青浦區法院以相對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係自願放棄答辯、質證等訴訟權 利,於101 年6 月7 日為缺席判決,系爭判決於同年10月21 日發生法律效力,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106 )中核字第074635、074637號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17、32頁)、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7)滬東 證台字第1472號、第1475號公證書(見原審卷第30、34頁) 、系爭判決及民事判決生效證明(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 33-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主張大陸青浦區法院於100 年間審理系爭事件時有合 法通知相對人應訴,固提出其向該法院閱覽卷宗取得之送達 回證、DHL 快遞寄送與查詢結果匯總資料、人民法院報(見 原審卷第82至101 頁)為證。然上開送達回證送達人及受送 達人欄位均空白(見原審卷第82、85頁),備考欄上雖記載 「送達材料見P72 、73」、「送達材料見P75-78」即DHL 快 遞寄送與查詢結果匯總資料(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86至 89頁),惟觀諸上開資料內容,大陸青浦區法院對藍永興係 送達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7 樓」;對藍呈豐係 送達至「臺中市○○區○○○街00號」,且由「MS LEE」或 「MS SHIH 」等女性簽收,該等簽收人顯非均係男性之相對 人。又原審於107 年5 月間函請警局至上開地址查訪發現, 藍永興未居住「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7 樓」;藍呈 豐未居住「臺中市○○區○○○街00號」(見原審卷第11 7 頁、第119 至120 頁),則相對人於100 年間是否居住上址 ,即值懷疑,無從逕為「MS LEE」或「MS SHIH 」等簽收人 係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之認定。另 系爭判決記載藍永興之地址為「台灣台北」;藍呈豐之地址 為「台灣台中」(見原審卷第19、20頁),可見大陸青浦區 法院知悉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該法院未依兩岸所簽訂「 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海基會所制訂「 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請求臺灣地區法



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於委請快遞向上開地址寄送應訴通知 後,即行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於100 年11月5 日以刊登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報之方式為審理庭期通知(見原 審卷第100 頁),復據此認定相對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 一造辯論判決相對人敗訴,所行公示送達程序,顯與臺灣地 區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參照)未合,致 相對人無從得知被訴而未曾應訴,喪失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 等訴訟上之權利,有違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 程序保障之要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判決違反臺 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之程序基本權保障,有悖臺灣地 區公序良俗,不得予以裁定認可。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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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