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53號
SLDV,107,司執消債更,53,2019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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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債 務 人 簡雅邡即簡雅芳


代 理 人 黃慧敏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簡雅邡即簡雅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5 月24日17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本院復於107 年10月31日以債務人所提以 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 更 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為由,裁定認可(下稱系爭裁定 )。惟債務人嗣異議系爭裁定所認定之債務人原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2,590 分 之116 ,及其上14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21分之1 不動產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司執字第84271 號執行案件拍定,並將案款分配執行債權 人,是系爭裁定認定債務人是否符合同條例第64條之1 「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要件之基礎有誤,本院復於108 年1 月16日裁定撤銷系爭裁定,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 事聲字第9 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業經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無訛。
三、又查,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104 年11 月至107 年12月間薪資單明細(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4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67至96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 第144 至145 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2,100 元,總 清償金額為15萬1,200 元,清償成數為18.95%。本院經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僅有87年12月光陽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不動產登 記謄本(見聲請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佐。惟上開機車出廠 迄今近21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如逕依清 算程序予以換價,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而債務人聲請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63萬3,600 元扣除必要支出48萬6,936 元 後尚餘14萬6,664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5萬1,2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自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12月間任職八方 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店,108 年1 月後任職文人小吃 店、材霈有限公司等,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2,650 元等 語,業據提出106 年12月至107 年12月間薪資單明細、陽信 銀行存摺內頁108 年1 月至108 年6 月間薪資轉帳明細(見 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144 至149 頁)等為證,尚非無據。 又債務人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平均每月有 執行業務所得約249 元【計算式:(3,612 +2,356 )÷24 =249 】,有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附卷(見聲請卷第18頁;本院卷第57頁)可參。是債務人每 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2 萬2,899 元【計算式:22,650+249 =22,899】。
㈢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43頁),債務人居住 於臺北市內湖區。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清償2,10 0 元,相當每月支出2 萬799 元【計算式:22,899-2,100 =20,799】。則每月支出之費用扣除未成年子扶養費5,500 元後之餘額為1 萬5,299 元【計算式:20,799 -5,500 = 15,299】,係債務人個人之生活支出,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告 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1 萬6,580 元,堪認 債務人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債務人所陳每月支出未成年子 扶養費5,500 元一事。佐以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 44頁),債務人未成年子與其父親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 ,酌以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666 元 及父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上開扶養費數額亦認 債務人已撙節支出【計算式:14,666×1/2 =7,333 】。至 其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本院應予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



均可得收入約2 萬2,899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 萬 799 元後之餘額為2,100 元【計算式:22,899-20,799=2, 100 】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 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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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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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100 元。債權人每期可分│
│ 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79萬7,871 元。 │
│4.清償總金額:15萬1,200 元。 │
│5.總清償比例:18.9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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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557 │470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207 │582 │
├──┼─────────────────┼─────┼───────┤
│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110 │406 │
├──┼─────────────────┼─────┼───────┤
│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3,997 │642 │
├──┼─────────────────┼─────┼───────┤
│ │ 合 計 │797,871 │2,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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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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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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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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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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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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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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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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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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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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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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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