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7年度,6號
SLDV,107,勞簡上,6,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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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柯淑援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
華民國107年2月2日106年度士勞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母林水河蔡梅芳 (下合稱二老,分則稱其姓名)為好友關係,因二老於民國 104年1月4日離開養老院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5家中居住,被上訴人與蔡梅芳乃陸續於104年1月4日起 至106年7月17日止共同僱傭伊看護二老,惟迄今尚積欠伊工 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6,813 元(看護期間、締約方法 、各期請求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未清償,被上訴人與蔡梅芳 依契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6,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蔡梅芳並未僱用上訴人看護二老,伊已 委請訴外人劉希彤看護二老,且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 伊甸基金會)亦於每週派人對林水河進行照顧服務,上訴人 僅為附近鄰居,時常前來林水河住處串門子並推銷物品;伊 雖有數度給付上訴人款項,但係依蔡梅芳指示給付代購日常 用品之費用,並非給付工資;倘上訴人果有看護林水河及蔡 梅芳,何以伊甸基金會紀錄表上卻記載林水河缺乏照顧之情 形;且上訴人長期未請求工資亦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梅芳共同僱傭伊看護二老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編號1部分(即10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0日間全日看護 ):
⒈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委託張志豪於104年1月4日將林水河蔡梅芳接回家中之事實,以及證人張志豪之證詞,欲證明兩 造、蔡梅芳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存有僱傭契約云云(見 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3頁),經查,被上訴人雖不否 認曾委由張志豪將二老接回家中等節(見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32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張志豪亦固於原審中證稱: 上訴人認識二老二十多年,是關係很好的鄰居及朋友,伊並 未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以電話聯繫要伊去 養老院將二老接回住處,之後上訴人照顧一個半月,照顧時 間為全天24小時,內容係幫林水河洗澡、擦屁股、煮飯,之 後被上訴人找了劉希彤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 ),可徵於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確有照顧二老之行為, 惟即便如此,參以上訴人與二老為久識深交之友人兼鄰居, 見二老自養老院所返家,臨時需人照料生活,非無可能出於 情誼而好意施惠,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蔡梅芳間確 已成立僱傭契約;至於證人張志豪雖曾證稱:原本兩造達成 共識以每月4萬5,000元作為照顧對價,但上訴人並未獲得前 開對價,又所稱被上訴人答應照顧對價一事均是聽聞上訴人 轉述(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以,證人張志豪雖證 稱兩造間已約定看護費用等節,卻均係聽聞上訴人轉述而來 ,並非其親身經歷過程,且張志豪既為上訴人之子,所言難 謂無刻意偏袒迴護上訴人之高度可能,故其前開證稱兩造間 已約明看護云云,尚非可採。
⒉其次,上訴人以業經收受被上訴人看護費用,主張兩造及蔡 梅芳間確已成立僱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兩造 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67頁),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端,本難以被上 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一事,逕認有僱傭契約之存在,況且,對 照證人張志豪曾證稱:蔡梅芳曾於每月零星給錢,加總起來 約為1萬元出頭,作為上訴人買菜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反與被上訴人辯稱蔡梅芳曾請上訴人代購物品,故其依 蔡梅芳指示給付上訴人代購費用等情,吻合一致,更難據此 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2部分(即104年3月至105年4月間之半日看護):



上訴人又主張於劉希彤看護期間,其每月休假有3日至5日期 間(以3日計算),蔡梅芳先行要求伊提供半日(即晚間10 時至翌日12時)居家看護勞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 卻並未表明該期間具體看護日期為何,已有可疑,且對照證 人劉希彤證稱:伊自104年2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為止照顧林 水河、蔡梅芳,約定薪資一個月3萬元,期間於105年7月20 日至106年農曆初三(即106年1月30日)間曾有中斷,伊看 護時林水河蔡梅芳都還可以走,又伊每月休假不定,頂多 休1、2次,休假前會先將二老食物準備好,由蔡梅芳自己蒸 來吃,故休假時也未找人替代,伊也未與任何人交接,而林 水河有申請伊甸基金會照護,照顧服務員一週會來二至三次 ,二老子女也會前來,伊有看過上訴人來串門子、推銷東西 ,缺錢時就來借錢,有時三更半夜就過來,上訴人並未陪伴 林水河蔡梅芳,二老外出散心時也未請其陪伴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準此,則證人劉希彤每月休假不固 定,且至多休假1、2日,已與上訴人主張劉希彤每月休假3 至5日明顯不符,更遑論劉希彤明白證稱因二老尚可自理, 又有伊甸基金會照顧服務員到府服務,故其休假時並未與任 何人交接,上訴人亦未陪伴二老等節,益徵上訴人主張於附 表編號2所示期間看護二老一事,並不可採。
㈣附表編號3部分(即105年6月至106年2月之半日看護): ⒈上訴人另以證人張志豪、徐宗榮之證詞,欲證明兩造、蔡梅 芳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期間存有僱傭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 30頁、本院卷第164頁),惟查,證人張志豪雖證稱:劉希 彤於104年3月離開後,上訴人接替半日看護二老長達一年云 云(見原審卷第43頁),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徐宗榮亦證稱: 伊於105年間曾四度前去二老家中,均有看到上訴人,前兩 次去為蔡梅芳整理屋頂,時間約在105年7、8月間,後兩次 去找上訴人聊天,伊知道上訴人去照顧二老,但沒看到具體 照顧情形,伊不知道何人介紹上訴人去照顧,也不知道薪水 多少、照顧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參酌前 開證詞,張志豪所證述看護期間顯與上訴人主張有所齟齬, 已難採信,徐宗榮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曾在二老家中見過上訴 人,至於看護與否之細節均不知情,況且,參以證人即伊甸 基金會照顧服務員佘定群所證稱:伊自104年6月至106年間 居家照顧林水河,照顧時間都在上午,一開始每週二次, 106年間增為每週四次,期間伊多次遇到劉希彤,遇到上訴 人次數不多,上訴人有時會協助攙扶林水河到樓下,再由伊 為林水河洗澡、換衣服及尿布,伊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為聘請 的看護,只聽過蔡梅芳稱上訴人偶爾來幫忙,晚上有時會來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8頁),倘上訴人主張如附 表編號3所示長達九個月期間,均於晚間10時至翌日12時提 供半日看護服務,應與證人佘定群提供居家照顧時段相互重 疊,渠二人卻甚少相遇,益顯可疑,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難 採信;至於證人佘定群雖證稱上訴人曾偶爾協助照料二老一 事,上訴人前開行為或出於好意施惠,惟仍不足以證明兩造 及蔡梅芳間已成立僱傭契約,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復以業經收受被上訴人看護費用,主張兩造及蔡梅芳 間確已成立僱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被上訴人 固不否認曾於106年1月16日、同月20日、106年2月18日分別 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5,000 元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存摺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然而,尚難以交付金錢一事逕行 推論僱傭契約之存在,且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稱依蔡梅芳指示 給付上訴人代購物品費用等節相互吻合,詳如前述,自不能 據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㈤附表編號4部分(即10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4日之半日看護 ):
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上訴人與二老共同食 用一個便當為據,主張其自106年6月26日起再度照顧林水河 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而,縱使有共同食用便當之 事實,並不代表上訴人有照顧林水河之行為,亦無從推論兩 造及蔡梅芳間存有僱傭契約,再細繹被上訴人係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基金會會送來一個便當,因林水河食量很少, 而上訴人住在5公尺隔壁,有時會由上訴人與二老一起食用 便當,剩下時間由劉希彤煮飯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 見所述應為劉希彤於104年2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擔任看護期 間之事,上訴人竟主張此足可證明其於劉希彤去職後即106 年6月26日起再度照顧林水河云云,顯有誤解,亦難認有理 由。
㈥附表編號5部分(即106年7月15日至同月17日之全日看護) :
上訴人另主張於附表編號5所示期間提供二老全日看護云云 (見原審卷第49頁),並提出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51頁),經查,被上訴人固於106年7月17日傳送 內容為「謝謝你今天到醫院去看阿公,因為我已經有找看護 照顧阿公了,所以請你不用再去照顧阿公,阿嬤今天所提的 家裡的青菜你就直接拿回家沒關係,謝謝妳!」之LINE對話 予上訴人,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二老住院期間曾至醫院要 照顧林水河,而經被上訴人拒絕並告知已聘請看護,倘被上



訴人、蔡梅芳業已僱傭上訴人看護二老,又何必另請他人照 護,再依據證人劉希彤所證稱:106年7月間蔡梅芳住院時, 醫護人員致電稱上訴人跑掉,要伊去照顧二老,伊有前去照 護,但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要求上訴人看護,當時被上訴人 也有聘請大陸看護照顧林水河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 見106年7月二老住院期間,實由劉希彤及大陸看護負責照護 ,故上訴人主張該時期受被上訴人、蔡梅芳僱傭,對二老提 供全日看護服務云云,並非真實可信。
㈦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姊林淑敏之通話 譯文、二老照片、手寫便箋等件(見原審卷第36頁、第54頁 至第56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欲證明兩造及蔡梅芳間存 有僱傭契約云云,然而,細繹前開通話譯文內容,林淑敏已 一再對上訴人表明不知本件事情原委(見原審卷第55頁、第 56頁),其亦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僅見面3次,伊有說 過譯文中「你講4萬5我有聽過這個數字」,那是二老住院時 ,上訴人不請自來,並對伊提到照顧費用一事,伊才有聽過 ,伊也有說過譯文中「我奶奶跟我們所講的是另外的,他是 講2萬5或是多少,就是說你們各說一份OK」,但那是指蔡梅 芳表示曾聽過別人說外面照顧費用是25,000元,伊另有說過 譯文中「我知道就是弟弟這邊他在付錢」,意思是二老金錢 支出都是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足見證人林淑敏對本件始末悉不知情,自難以其與上訴人 間對話認定本件僱傭契約存在;其次,上訴人所提二老照片 、手寫便箋等,前者僅為一般生活照片,後者則記載聯繫人 名及聯絡電話,參以上訴人與二老為多年鄰居好友,且平時 往來密切,縱有前開物品尚不足為奇,亦無從以作為證明兩 造、蔡梅芳間僱傭契約之證據。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蔡梅芳間已成立僱 傭契約,由其負責看護二老之事實,卻無從舉證證明,自難 認有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 30萬6,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
│編號 │ 看護期間 │ 締約方法 │各期請求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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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由兩造、蔡梅芳口頭│每月工資45,000元,共計│
│ │20日之全日看護,共計│約定 │75,000元(計算式:45,0│
│ │1月又20日(加計3日應│ │00+1,500×20=75,000 │
│ │休假而未休假工資) │ │) │
├───┼──────────┼─────────┼───────────┤
│ 2 │104年3月至105年4月間│上訴人與蔡梅芳先口│每月工資25,000元,以每│
│ │之半日看護(晚間10時│頭約定,被上訴人知│日833元計算,共計34,98│
│ │至翌日12時),以每月│悉並同意 │6元(計算式:833×42=│
│ │3日計算,共計42日 │ │34,986) │
├───┼──────────┼─────────┼───────────┤
│ 3 │105年6月至106年2月之│同上 │每月工資25,000元,共計│
│ │半日看護(晚間10時至│ │175,000元(計算式:25,│
│ │翌日12時),扣除被上│ │000×7=175,000) │
│ │訴人已給付106年1、2 │ │ │
│ │月工資,共計7月 │ │ │
├───┼──────────┼─────────┼───────────┤
│ 4 │106年6月26日至同年7 │上訴人與蔡梅芳先口│每月工資25,000元,以每│
│ │月14日之半日看護(晚│頭約定,被上訴人默│日833元計算,共計15,82│
│ │間10時至翌日12時),│示承認 │7元(計算式:833×19=│
│ │共計19日 │ │15,827) │
├───┼──────────┼─────────┼───────────┤
│ 5 │106年7月15日至同月17│同上 │以醫院全日看護行情每日│
│ │日之全日看護,共計3 │ │2,000元,共計6,000元(│
│ │日 │ │計算式:2,000×3=6,00│
│ │ │ │0) │
├───┼──────────┴─────────┴───────────┤
│總計 │ 306,8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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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