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54號
SLDV,106,重訴,554,2019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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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張志榮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58萬3,420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7萬98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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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