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四號、
二七O一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勇謀(已判決確定)與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喬山大廈地下室,因丁○○在該街十三號經營之「倫敦唐 寧街十號英國茶館」所裝設之冷氣機熱氣排放,致大樓地下室潮溼問題,與丁○ ○發生爭執,丁○○旋返回茶館,沈勇謀、乙○○亦緊隨進入茶館,續與茶館員 工甲○○、戊○○發生爭吵,沈勇謀乃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茶館內椅子丟 擲甲○○,致茶館之玻璃杯二打、白瓷杯五個、奶壺一個、糖漿六罐、咖啡機一 台、木櫃等生財器具毀損,並致甲○○左耳紅腫壓痛,丁○○、戊○○見狀向前 制止,沈勇謀復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乙○○亦基於與沈勇謀共同傷害之犯意, 二人共同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頸部、上胸部共五處抓痕、發紅壓痛及 下唇一處瘀青壓痛等傷,丁○○欲將乙○○、沈勇謀拉開,許富裕亦基於傷害之 概括犯意,出手毆打丁○○致胸部瘀青壓痛一處、發紅壓痛一處、腹部發紅壓痛 一處及右手一處抓痕等傷害,沈勇謀又向丁○○揚稱要其好看及家人死光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丁○○、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富裕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係上前勸架等語。惟查右 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甲○○迭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 綦詳,互核一致,並有驗傷診斷書三紙及照片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警員林進榮在 原審亦證述其到現場後,告訴人指遭被告二人毆打、毀損,告訴人有受傷等語丙 確;再參以告訴人戊○○係二十餘歲之青年男子,且告訴人均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等情,衡情應係遭被告共同毆打。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二人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傷害犯行,與沈勇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次 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理由既論被告係共犯及連續犯,竟不引 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為論罪依據,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
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爰仍 從寬科處原審所處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第按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 慮欠週而觸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丙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