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54號
SLDV,106,訴,1354,20190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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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
異 議 人 林宥妤 
      楊壹棆 
相 對 人 駱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3日
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 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 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3項定有明 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院不得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 以更正,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參照云 云。
三、經查:
(一)本件已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為第一審判決,經異議人於同 年2月1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於同年4月24日為更 正裁定(下稱系爭更正裁定),異議人不服於同年5月10 日提起本件抗告,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 之規定,系爭更正裁定因異議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故應 屬不得抗告,而本院書記官於同年月13日為處分書將系爭 更正裁定誤載之「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並無違誤。且關於得否再 予抗告之教示規定,雖經書記官誤載得為抗告,然有關裁 定得否抗告,本應依法律規定為之,尚不因書記官誤載教 示條款而得以任意變更原有法律規定內容。
(二)另異議意旨稱法院不得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 以更正,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云云,然觀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係指其教示條款係由法院書記官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 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 院裁定,不得由法院以法院書記官之記載,逕認其記載為 無不合,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故本件系爭更正裁定應屬 不得抗告,而由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之,再由異議人 提起本件異議,本院自得就其異議為裁定。是異議人執異



議意旨所陳,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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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