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80號上 訴 人 鄭梧桐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王韻慈 視同上訴人 黃仁安 李秋香即鄭文清、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家慶即鄭文清、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金珊即鄭文清、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琳蓁即鄭文清、鄭土盛之繼承人 雲治澔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雲凡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雲黎明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鳳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林鄭智慧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潘鄭隨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長榮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坤村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火城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堃明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闕山義 王思迪被上訴人 黃火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王韻慈、鄭梧桐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判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起訴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 萬2,688 元【計算式:1,57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400 元(106 年1 月公告現值)×93/48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34萬2,6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1,547 元,未據上訴人王韻慈、鄭梧桐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王韻慈、鄭梧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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