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80號
SLDV,106,訴,1080,201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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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鄭梧桐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王韻慈 
視同上訴人 黃仁安
      李秋香即鄭文清、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家慶即鄭文清、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金珊即鄭文清、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琳蓁即鄭文清、鄭土盛之繼承人
      雲治澔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雲凡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雲黎明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鳳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林鄭智慧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潘鄭隨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長榮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坤村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火城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鄭堃明即鄭土盛之繼承人
      闕山義
      王思迪
被上訴人  黃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王韻慈鄭梧桐對於
民國108 年6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
第4 號裁判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
應以被上訴人起訴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4 萬2,688 元【計算式:1,57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
積)×4,400 元(106 年1 月公告現值)×93/480(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134萬2,6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 萬1,547 元,未據上訴人王韻慈鄭梧桐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王韻慈鄭梧桐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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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