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34號
SLDV,105,訴,1234,201908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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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童麗瓊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美女 
      張美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卓品介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知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范少墉(原名范偉峰)


      林正和 

      張迺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童麗瓊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林正和依序三十二分之十九、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三十二分之一。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張美女張美蓉張迺進范少墉林正和童麗瓊依序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三十二分之一、三十二分之十五。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童麗瓊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林正負擔依序三十二分之十九、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三十二分之一;關於反訴部分,由張美女張美蓉張迺進范少墉林正和童麗瓊負擔依序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三十二分之一、三十二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即反訴被告范少墉林正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 被告童麗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張美女張美蓉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三人如經訴訟之 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 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 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 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繫屬中,雖其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依前述說明,於訴訟並無影響,讓與之當事人 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受讓之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 意承當訴訟,或經法院裁定准予承當外,法院殊不得逕以該 第三人為當事人加以裁判。本件童麗瓊起訴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該表所列土地下稱甲土地,房屋稱甲房屋,合稱甲房 地)訴請分割,原以反訴被告張迺進為被告,嗣張迺進對於 甲房地之應有部分經拍賣,由童麗瓊拍定取得,有執行命令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8、209頁;卷 ㈡第20至26頁)。本院依童麗瓊聲請裁定准童麗瓊承當張迺 進該部分之訴訟確定,自應由童麗瓊承當張迺進之訴,張迺 進就本訴部分脫離訴訟,該經承當部分,因失訴訟之對立性 ,並經童麗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主張其應有部分之 權利比例擴張,請求變價分割依其現在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 ,本院自應依其更正後之主張加以裁判,無庸再以童麗瓊為 承當張迺進之被告而為裁判。另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於 訴訟進行中,各自將其就甲房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該 表所列土地下稱乙土地,房屋稱乙房屋,合稱乙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迺進張迺進復將甲土地應有部分 3/40、甲房屋應有部分3/8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江國華,將乙 土地應有部分3/40,乙房屋應有部分3/8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張家誠,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4至1 99、201至204頁)。惟江國華張家誠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訴 訟後,俱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揭說明,應認渠等所為權利 讓與,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自仍應以張迺進張美女、張美 蓉、范少墉為當事人加以裁判。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查張美女張美蓉童麗瓊起訴後,就其與 童麗瓊及其餘反訴被告共有乙房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 ,斯時甲、乙房地共有人相同,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 牽連,無違於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 雖於訴訟進行中,張迺進對於甲房地之應有部分經拍賣移轉 予童麗瓊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對於甲、乙房地之應有 部分經讓與張迺進張迺進復將甲、乙房地應有部分,各移 轉登記予江國華張家誠,致甲、乙房地共有人不同,仍無 礙於其已合法提起之反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貳、實體部分:
一、童麗瓊提起本訴主張:甲房地為伊與張美女張美蓉、范少 墉、林正和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雙方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甲房屋如以原物 分割,將致面積過小,無法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訴請變價分割甲房地等語,並聲明:請准童麗瓊與張美 女、張美蓉范少墉林正和共有之甲房地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張美女張美蓉則以如同反訴 所為主張相同之情詞置辯,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至張迺 進就本訴部分所為抗辯及聲明,因其已脫離此部分訴訟,且 因童麗瓊承當訴訟後,該部分訴訟失其對立性,張迺進原為 之抗辯、聲明均失其效力,應無庸論,附此敘明。二、張美女張美蓉提起反訴主張:乙房地為伊與童麗瓊、張迺 進、范少墉林正和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共有 人與甲房地相同,共有人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上 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與 甲房地合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張美女張美蓉童麗瓊張迺進范少墉林正和共有之乙房地與甲房地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童麗瓊就反 訴未為何反對之陳述,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張迺進則以 :伊要求雙方應協談議價,現在的狀況與當初不同,當初是 借的,看當時拿多少錢,伊願給一點利息,對方應將房屋還 給伊,且對方有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的問題,還有凶宅的問 題,所以不能分割,當初價錢係與訴外人陳福氣談的,也有 承諾書,陳福氣脫產給童麗瓊後避不見面,伊與童麗瓊素不 相識,希望與陳福氣對質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范少墉林正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訴及反 訴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甲房地於童麗瓊承當訴訟時之共有狀況,及乙房地於張美 女、張美蓉提起反訴時之共有情形,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嗣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於訴訟進行中,各自將其就甲、 乙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迺進張迺進復將甲土



地應有部分3/40、甲房屋應有部分3/8移轉登記予江國華, 將乙土地應有部分3/40,乙房屋應有部分3/8移轉登記予張 家誠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 105年度士調字第276號卷第5至11頁;本院卷㈠第96至99、2 27至233頁、卷㈡第10至26、81至85、97至104、118至122、 194至199、201至204頁),均堪認為真實。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不能協議分割 ,或分割協議因時效消滅不能據以請求履行時,共有人原則 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但原物分割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至數不動產之合併分割,以共有人全部相同,或相鄰不 動產部分共有人相同,並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者,始得請求 合併分割。
六、童麗瓊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甲房地,張美女張美蓉提起反 訴,請求以乙房地與甲房地合併分割,並均主張變價分割。 張迺進就反訴部分固反對分割,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甲、乙房地應有部分經前述拍賣、移轉登記後,共有人已非 完全相同,業如前述,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94至199、201至204頁),且甲、乙房地分別坐落 在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石門區,並不相鄰,雖有部分共有 人相同,但未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張美女、張 美蓉請求合併分割甲、乙房地消滅共有關係,依前揭說明, 尚難謂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㈡甲、乙房地之共有人迄至訴訟中仍不能協議分割,且無證據 證明該等房地有何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有以契約



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各該不動產之共有人自仍得隨時請求判 決分割。而甲、乙房屋面積依序為100.62平方公尺、57.77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4、201頁),且出入口均僅單一, 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3、23 5至237頁;卷㈡第29至43頁),依附表所列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之權利狀況,如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可 使用面積過小,無論原物分割為數建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或 各共有人,客觀上均不能分別設置出入口通行使用,共有人 中亦無表明因其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願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者,且童麗瓊張美女張美蓉均主張應予變價 分割,表明無以原物分割並找補之意願(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則本院審酌上開房地客觀狀況、當事人主觀意願,及 如予原物分割,將因建物過度細分、難以出入,肇致分割後 之物利用困難及經濟價值貶落,於當事人及社會經濟有重大 不利,認甲、乙房地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應以童麗瓊、張美 女、張美蓉所主張將共有標的物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是甲、乙房地應各以變賣,將所 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 判決分割。
張迺進雖抗辯:乙房地共有人應協議價購,且對方應負損害 賠償、不當得利責任,乙房地為凶宅,不能分割等語。惟共 有人能否協議價購、他方是否應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給 付義務、共有標的房屋是否為凶宅,均不妨礙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行使,張迺進就抗辯之事實亦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認有據,其執此抗辯,要不能認為可採。至其所 另陳與童麗瓊及訴外人陳福氣間爭執事項,對於張美女、張 美蓉提起反訴請求分割乙房地之訴訟無影響,且前已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64號判 決駁回張迺進之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7頁),張迺 進仍執陳詞於此抗辯,自無礙於本件之判斷,其為此聲請與 陳福氣對質,亦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童麗瓊訴請分割甲房地,張美女張美蓉訴請分 割乙房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各將甲、乙房地變 賣,以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之方法分割。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 據,經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叁、據上論結,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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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