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張松撬
訴訟代理人 張炳輝
邱雅郡律師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曾高藝
訴訟代理人 曾淑梅
被 告 洪正旺
洪正乾
潘月裡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自文
被 告 黃李麗嬌
黃美霞
何月紅
李玉玲
楊濠隆
楊惟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黃碧鈴
訴訟代理人 黃榮豊
被 告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薇伊
被 告 陳凱勝
訴訟代理人 陳澤泰(原名陳勝志)
被 告 邱春輝
郭傑森
郭凱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育瑜
被 告 黃冠霖
張君正(即張兩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合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二編號E 「權利範圍欄」內「1.
黃李麗嬌:1000分之4500」之記載,應更正為「1.黃李麗嬌:10000 分之45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