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75號
SLDV,104,重訴,375,2019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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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張松撬 
訴訟代理人 張炳輝 
      邱雅郡律師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曾高藝 
訴訟代理人 曾淑梅 
被   告 洪正旺 
      洪正乾 
      潘月裡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自文 
被   告 黃李麗嬌
      黃美霞 
      何月紅 
      李玉玲 
      楊濠隆 
      楊惟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黃碧鈴 
訴訟代理人 黃榮豊 
被   告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薇伊 
被   告 陳凱勝 
訴訟代理人 陳澤泰(原名陳勝志)
被   告 邱春輝 
      郭傑森
      郭凱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育瑜 
被   告 黃冠霖 
      張君正(即張兩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合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二編號E 「權利範圍欄」內「1.



黃李麗嬌:1000分之4500」之記載,應更正為「1.黃李麗嬌:10000 分之45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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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