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國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董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國瑞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左右,經友人王 柏文(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招攬介紹,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秦始皇」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 任收取提款卡及提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8 年4 月24日上午 及翌(5 )日上午9 時許,先後冒充中華電信公司之客服人 員及「110 專線」之「陳建國」、「市刑大黃明昭隊長」、 「法院蔡鴻仁主任」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簡秉祥而向其佯 稱其積欠電信費用,又經查其金融帳戶遭冒用做為不法用途 ,被列為嫌疑犯,須配合交出提款卡予「法院蔡鴻仁主任」 指派到場之王姓替代役男云云,致簡秉祥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108 年4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口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 庫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假冒法院人員到場收取提款 卡之董國瑞。董國瑞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即再依綽號「秦 始皇」之人之電話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所詐 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綽號 「秦始皇」之人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致各該自動櫃員機誤 認董國瑞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董國瑞並於提領完附表
編號1 所示款項後,前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將所提領 款項併同合庫帳號之提款卡交予依綽號「秦始皇」之人指示 到場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不詳男子,又於提領完附 表編號2 所示款項後,前往上開公園將所提領款項併同玉山 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上開不詳男子,董國瑞因而自 該不詳男子處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報酬。嗣簡秉 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簡秉祥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董國瑞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國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66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123 至127 頁,本院108 年度 聲羈字第105 號卷第23至29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24、53、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簡秉祥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9 至21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暨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列印資料、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暨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印資料、被告所 持用行動電話暨其通訊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個人基本資料及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在卷(見偵卷第29至35、 42至67、6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366號 卷第15至30頁)及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為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本件詐取提款卡繼而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 款項之犯行,雖僅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參與前去現 場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部分犯行 ,惟被告既係依據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上開犯行, 嗣又將盜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是被告與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詐騙及盜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等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盜領款項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又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係由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分飾 不同角色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再由被告前去向告訴人 詐取提款卡,足認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 人數顯為三人以上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 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持 所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冒充告訴人 本人並輸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 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
(四)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如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行,係被告基於同一盜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 而盜領款項,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詐取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間,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 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詐騙「車手」之角色,利用一 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 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 理,遂行其詐騙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 害,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並影 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 機關之威信,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擔任詐騙車手,先向 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續持以盜領款項,乃該詐騙 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涉案程度難認輕 微;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在家裡所開設餐 飲店幫忙,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提供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1、62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實際獲利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詐得之提款卡及所盜領之款項,均於提領當日即已 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其僅獲得7,000 元之報酬等情
,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7,000 元之犯 罪所得即其報酬,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 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盜領所得款項及 詐得之提款卡,因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上係由被告分受取 得其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 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3 款及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復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 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掩飾 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行為人,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 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 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 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 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 告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舉動,乃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 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 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 ,該贓款仍於集團間流竄,是其交付贓款之行為尚不足以 使贓款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 造金流斷點,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 尚難認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 認被告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係為掩飾其詐 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 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 錢罪嫌,本院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 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耘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提款金融帳戶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
│ │ │ │ │(新臺幣) │ │
├──┼──────┼────────┼───────────┼──────┼────┤
│ 1 │108 年4 月25│新北市○○區○○│玉山帳戶 │①20,000元 │存摺內頁│
│ │日下午1 時0 │路0 段000 號玉山│ │②20,000元 │明細,見│
│ │分許至1 時3 │銀行中和分行之自│ │③20,000元 │偵卷第29│
│ │分許 │動櫃員機 │ │ │頁 │
│ ├──────┼────────┼───────────┼──────┼────┤
│ │108 年4 月25│新北市○○區○○│玉山帳戶 │①20,000元 │存摺內頁│
│ │日下午1 時4 │路0 段000 號全家│ │②20,000元 │明細,見│
│ │分許至1 時7 │超商中和中業店之│ │③20,000元 │偵卷第29│
│ │分許 │自動櫃員機 │ │④20,000元 │頁 │
├──┼──────┼────────┼───────────┼──────┼────┤
│ 2 │108 年4 月25│新北市○○區○○│玉山帳戶 │10,000元 │存摺內頁│
│ │日下午1 時37│路000 號國泰世華│ │ │明細,見│
│ │分許 │連城分行之自動櫃│ │ │偵卷第29│
│ │ │員機 │ │ │頁 │
│ ├──────┼────────┼───────────┼──────┼────┤
│ │108 年4 月25│同上 │國泰帳戶 │100,000元 │存摺內頁│
│ │日下午1 時43│ │ │ │明細,見│
│ │分許 │ │ │ │偵卷第33│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