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元
吳克偉
黃約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247 號、第35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元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牌6S型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吳克偉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牌6S型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約瑟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凱元、吳克偉、黃約瑟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分別受高聖 哲(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劉冠宏(綽號黃猿,所涉詐欺罪嫌另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之招攬,加入高聖哲、劉冠宏及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QQ」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 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林倩宇、蘇伊靜、李雅茹、鍾玉芬,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劉冠宏指示黃約瑟、游凱元 、吳克偉,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帳戶、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後,再由黃約瑟交由劉冠宏指定之人收受,游凱元 、吳克偉、黃約瑟則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 元、8000元之報酬。嗣因林倩宇、蘇伊靜、李雅茹、鍾玉芬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領款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倩宇、蘇伊靜、李雅茹及鍾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游凱元、吳克偉、黃約瑟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元、吳克偉、黃約瑟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 署108 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下稱他卷】第71頁至第79頁 、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04 頁、108 年度偵字第 2447號卷【下稱偵2447卷】第161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4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第244 頁至第248 頁、第317 頁至第321 頁、第329 頁至第335 頁、108 年度偵字第3590號卷【下稱偵3590卷
】第8 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87頁至第 91頁、第207 頁、第219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25 5 頁),核與告訴人林倩宇、蘇伊靜、李雅茹及鍾玉芬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247卷第87頁至第99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克偉、游凱元、 黃約瑟)、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8 年1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克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108 年1 月24日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游凱元)、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 年10月2 日至10 8 年1 月2 日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號之提款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07 年12月29 日被告吳克偉、游凱元、黃約瑟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7張、被告吳克偉與暱稱「小高」間 之手機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被告吳克偉、游 凱元間之手機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扣押物品 照片4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1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1288 號函及所附ATM 存款機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5 張、警員陳明昶108 年3 月7 日偵查報 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 31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2 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1 頁至第108 頁、第111 頁、 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8 頁至第157 頁、第219 至第 224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偵3590卷第18頁至第19頁 ),足認被告3 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 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 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 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 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 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本件被 告游凱元、吳克偉、黃約瑟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林倩宇、蘇伊靜、李雅茹及鍾玉芬施以詐術,惟被告 3 人均依共犯劉冠宏之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 款項,再轉交予共犯劉冠宏指派之人收受,使本案詐欺集 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被告3 人亦分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3 人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 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3 人係基 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之運 作,被告3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彼此分工,渠等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被告3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凱元、吳克偉、黃約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與共犯劉冠宏、高聖哲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 林倩宇、李雅茹、鍾玉芬雖均因遭詐騙而有先後多次交付 財物之情事,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3 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等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僅 因工作薪資不高,竟捨正途不就,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 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主 謀及主要獲利者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游凱元前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被 告吳克偉前有因違反藥事法及誣告案件,被告黃約瑟前有 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 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 認渠等素行良好,惟念被告3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 游凱元並與告訴人鍾玉芬、李雅茹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 訴人鍾玉芬、李雅茹之損失,被告吳克偉、黃約瑟則因在 監服刑,無力賠付告訴人等損失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 和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1 頁至第173-2 頁 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203-1 頁至第203-2 頁、第220 頁),併考量被告3 人所為係於同日提領,提領總額非鉅 ,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林倩宇、蘇伊靜、李雅茹及鍾玉芬 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暨被告游凱元自陳 國中肆業、被告吳克偉自陳國中肄業、被告黃約瑟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游凱元未婚、現以加油站洗 車為業、月薪2 萬6000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吳克偉未 婚、入監前以水電、冷氣之半技為業、月薪約3 萬元、無 需扶養之人,被告黃約瑟未婚、入監前以汽車美容業為生 、月薪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 254 頁至第255 頁)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3 人提領款項總額、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犯罪次數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約瑟、游凱元、吳克偉上揭行為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
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 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 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 ,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 ,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 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 ate 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 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 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 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 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 ,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 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 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 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 ,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 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 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 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 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 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 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 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 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 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 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 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3 人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
手,然其等依劉冠宏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 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 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 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 3 人所取得之提款卡,係依劉冠宏指示其至指定地點拿取, 應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3 人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 宜,自難認被告3 人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3 人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 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 ,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3 人 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3 人上開所 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 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一)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 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 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之iphone牌6S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 卡1 張)1 支、未扣案之iphone牌6S型行動電 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1 支,分別為 被告吳克偉、游凱元所有,並供其等犯本案各次犯行時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克偉、游凱元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 頁、第250 頁),並有被告吳克 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高聖哲聯繫之微信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吳克偉、游凱元間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447卷第142 頁至第155 頁),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2 人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對於未扣案 之上開行動電話,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 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游凱元、吳克偉、黃約瑟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後,均交由被告黃約瑟轉交劉冠宏指派之人員收受, 並各自取得3000元、2000元及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3 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18 頁、第253 頁),被告3 人各分得之3000元、2000元、8000元現金, 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被告游凱 元業與告訴人李雅茹、鍾玉芬達成和解,並已賠付首期和 解款項5000元及998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296 頁、第298 頁),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 果,甚且賠付金額已然逾越被告游凱元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
神,本院認就被告游凱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 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至被告吳克偉、黃約瑟所得2000 元、8000元部分,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 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 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雖據被告吳克偉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51 頁), 然上開存摺為被告吳克偉個人帳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3 人所為本 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與│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匯款金額(│宣告罪刑 │
│ │ │方式 │帳戶 │新臺幣) │ │
├──┼───┼─────┼──────────┼─────┼───────────┤
│ 1 │林倩宇│107 年12月│107 年12月29日18時48│4 萬9987元│游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29日15時45│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分許,詐欺│某處,以行動電話APP │ │年貳月。 │
│ │ │集團成員撥│軟體匯款至富邦商業銀│ │吳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打電話向林│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倩宇佯稱係│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年貳月。 │
│ │ │網路賣家,│戶)內。 │ │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因付款個資├──────────┼─────┤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外洩,須以│107 年12月29日18時50│2 萬9400元│年參月。 │
│ │ │行動電話AP│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 │ │
│ │ │P 配合操作│某處,以行動電話APP │ │ │
│ │ │,方能確保│軟體匯款至富邦銀行帳│ │ │
│ │ │帳戶安全云│戶內。 │ │ │
│ │ │云,致林倩│ │ │ │
│ │ │宇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 │
│ │ │以行動電話│107 年12月29日19時38│1萬9985元 │ │
│ │ │APP匯款。 │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 │ │
│ │ │ │中華路123 號全家便利│ │ │
│ │ │ │超商成功中華門市內,│ │ │
│ │ │ │操作櫃員機匯款至富邦│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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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伊靜│107 年12月│107 年12月29日19時43│2 萬7123元│游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29日18時53│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分許,詐欺│大營131 之18號大營郵│ │年壹月。 │
│ │ │集團成員撥│局內,依指示操作自動│ │吳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打電話向蘇│櫃員機匯款至富邦銀行│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伊靜佯稱係│帳戶內。 │ │年壹月。 │
│ │ │網路賣家,│ │ │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因工作人員│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疏失將付款│ │ │年壹月。 │
│ │ │設定誤值為│ │ │ │
│ │ │經銷商,須│ │ │ │
│ │ │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設│ │ │ │
│ │ │定云云,致│ │ │ │
│ │ │蘇伊靜陷於│ │ │ │
│ │ │錯誤,而依│ │ │ │
│ │ │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匯│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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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雅茹│107 年12月│107 年12月29日20時19│4萬9985元 │游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29日1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分許,詐欺│和豐街33巷3 號,以網│ │年壹月。 │
│ │ │集團成員撥│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元大│ │吳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打電話向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雅茹佯稱係│174522號帳戶(下稱元│ │年貳月。 │
│ │ │網路賣家,│大銀行帳戶)內。 │ │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因工作人員│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疏失將付款│ │ │年參月。 │
│ │ │設定誤值為│ │ │ │
│ │ │經銷商,須├──────────┼─────┤ │
│ │ │於網路帳戶│107 年12月29日20時23│4萬9123元 │ │
│ │ │解除設定云│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 │
│ │ │云,致李雅│和豐街33巷3 號,以網│ │ │
│ │ │如陷於錯誤│路轉帳匯款至元大銀行│ │ │
│ │ │,而依指示│帳戶內。 │ │ │
│ │ │以網路轉帳│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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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鍾玉芬│107 年12月│107 年12月29日20時54│2萬9987元 │游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29日19時許│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詐欺集團│建國路105 號中華郵政│ │年貳月。 │
│ │ │成員撥打電│股份有限公司建國路郵│ │吳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話向鍾玉芬│局內,操作櫃員機匯款│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佯稱係網路│至聯邦商業銀行復興分│ │年參月。 │
│ │ │賣家,因工│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約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作人員疏失│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將付款設定│戶)內。 │ │年肆月。 │
│ │ │誤值為經銷├──────────┼─────┤ │
│ │ │商,須操作│107 年12月29日20時56│2萬9987元 │ │
│ │ │自動櫃員機│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 │
│ │ │解除設定云│建國路105 號中華郵政│ │ │
│ │ │云,致鍾玉│股份有限公司建國路郵│ │ │
│ │ │芬陷於錯誤│局內,操作櫃員機匯款│ │ │
│ │ │,而依指示│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 │ │
│ │ │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匯款。│107 年12月29日21時33│2萬9985元 │ │
│ │ │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 │
│ │ │ │仁愛路70號合作金庫銀│ │ │
│ │ │ │行頭份分行內,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聯邦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 │107 年12月29日21時36│3萬元 │ │
│ │ │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 │
│ │ │ │仁愛路70號合作金庫銀│ │ │
│ │ │ │行頭份分行內,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合作金│ │ │
│ │ │ │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 │
│ │ │ │)內。 │ │ │
│ │ │ ├──────────┼─────┤ │
│ │ │ │107 年12月29日21時38│3萬元 │ │
│ │ │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 │
│ │ │ │仁愛路70號合作金庫銀│ │ │
│ │ │ │行頭份分行內,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合作金│ │ │
│ │ │ │庫帳戶內。 │ │ │
│ │ │ ├──────────┼─────┤ │
│ │ │ │107 年12月29日21時46│2萬9985元 │ │
│ │ │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 │
│ │ │ │中華路932 號臺灣土地│ │ │
│ │ │ │銀行頭份分行內,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合作│ │ │
│ │ │ │金庫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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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領人 │提領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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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克偉 │富邦銀行│107.12.29 │2 萬元(起│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 │ │帳戶 │19:06 │訴書附表二│6 段276 號統一超商雄│
│ │ │ │ │誤載為2000│強門市 │
│ │ │ │ │5 元,應予│ │
│ │ │ │ │更正) │ │
├──┼────┼────┼───────┼─────┼──────────┤
│ 2 │吳克偉 │同上 │107.12.29 │2 萬元(起│同上 │
│ │ │ │19:08 │訴書附表二│ │
│ │ │ │ │誤載為2000│ │
│ │ │ │ │5 元,應予│ │
│ │ │ │ │更正) │ │
├──┼────┼────┼───────┼─────┼──────────┤
│ 3 │吳克偉 │同上 │107.12.29 │2 萬元(起│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 │ │ │19:13 │訴書附表二│6 段400 號、402 號、│
│ │ │ │ │誤載為2000│404 號、406 號中華郵│
│ │ │ │ │5 元,應予│政南港昆陽郵局 │
│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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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克偉 │同上 │107.12.29 │1 萬9000元│同上 │
│ │ │ │19:14 │(起訴書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