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號
SLDM,108,訴,25,201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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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蓉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法律扶助)
      邱群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5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楊良猷」為發票人部分及未扣案如附表二借據上偽造「楊良猷」為連帶保證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柳蓉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上摩斯 漢堡前,向嚴志青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嚴志青 要求柳蓉需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柳蓉明知並未取得楊良 猷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意,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 「楊良猷」之簽名1 枚而偽造該本票,並書立如附表二所示 借據,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楊良猷」之簽名、署押各1 枚,再將該等偽造之本票、借據交予嚴志青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楊良猷之權益,並使嚴志青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 款。嗣因柳蓉屆期未依約還款,嚴志青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楊良猷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 悉上情。
二、案經嚴志青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柳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36頁、第148 頁),且據告訴人嚴志青於偵查中指 訴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679號卷, 下稱北檢他卷,第21至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21374 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9 至10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411 號卷,下稱士林偵卷,第 37至39頁),並據證人楊良猷(見北檢他卷第21至23頁)、 陳科穎(見北檢偵卷第9 至10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 附表二所示借據影本1 紙(見士林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票、借據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本該當行使詐術,又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該 偽造之有價證券足供擔保而借款,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交付偽造本票、 借據向告訴人借款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 價證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簽名、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係出於同一詐取借款之犯罪目的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借據私文書部分加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無礙被告及辯護 人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行使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借 款,而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然其犯後已透過 其夫楊良猷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如數賠償 詐得之20萬元(見士林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77至85 頁),減輕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發票人之財產、信用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不大,而被告上開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



其偽造有價證券僅係用以擔保個人單筆債務,與長期、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圖利紊亂金融秩序者有別,酌其犯罪情節 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相較,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本 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得其夫楊良猷之授權,即分別偽造楊良猷簽 名、署押於本票發票人欄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再以該 偽造之有價證券、借據向告訴人擔保借款,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不僅影響發票人楊良猷之信用,亦損及 告訴人,且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業已透過楊良猷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條件如數賠償詐得之20萬元,如前所述,堪信 被告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自承專科畢業、已婚、與夫、 子同住、案發時經營旅行社、現擔任保母、管家、月收入 約2 、3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就本案 告訴人損失部分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且已不再經營旅行社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萬元,業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已如 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 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 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 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 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 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由其本人簽發之本票偽造楊良猷之簽名,使楊良 猷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揆諸前開說明,因該本票含 發票人柳蓉即被告等其他部分並非偽造,仍屬有效,自不 得沒收,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僅就偽造楊良猷為發票 人部分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附表二所示借據,既非違禁 物,復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1 張
┌────┬───────┬─────┬───┬──────┐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偽造署押之欄│
│ │ │(新臺幣)│ │位及數量 │
│ │ │ │ │ │
├────┼───────┼─────┼───┼──────┤
│CH526363│107 年3 月10日│20萬元 │柳蓉 │於發票人欄偽│
│ │ │ │楊良猷│造「楊良猷」│
│ │ │ │ │簽名1 枚 │
└────┴───────┴─────┴───┴──────┘
附表二:偽造之借據1 張
┌───────┬────────┬────────────┐
│所載內容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 │
├───────┼────────┼────────────┤
│被告向告訴人借│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楊良猷」簽名1 枚 │
│款20萬元,並以│ │偽造「楊良猷」署押1 枚 │
楊良猷為連帶保│ │ │
│證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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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