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664號
KSHM,89,上易,664,200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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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六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林鬧發之子林山雄育有一子龔貫瑜,於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因被告至高雄縣路竹鄉○○路一四一號告訴人住處,欲探視 龔貫瑜,告訴人大發雷霆,動手毆打被告(另案審判),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中之大哥大毆擊並以口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 手背部皮膚缺損兩處、右手背淤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勘驗結果可知二人有爭執拉扯等情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 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一情固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 伊當天去看小孩,一進門即被林鬧發毆打,伊用手擋住,可能林鬧發打到伊手錶 才受傷,伊當時尚未有行動電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四、經查:
㈠告訴人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她(指被告)是我媳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來路 竹家中,要抱走孩子,被我阻止,而咬傷我的手背及打我,當時我太太有看到」 (詳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當天被告要回來抱小 孩,我不讓他抱走,結果其一開門就要抱走,我堅不讓他抱走,我一直緊抱小孩 ,其就拿手機打我及用嘴巴咬我的手受傷」,「當時在與被告搶小孩時,洪金英 (即告訴人之妻)進來看到並看地下有血,就去報警」等語(詳原審卷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四日筆錄)。
㈡惟告訴人之妻林洪金英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我在洗衣服,被告回來有叫我媽 媽後,就進入房內,我後來聽到爭吵進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互搶小孩,告 訴人不讓被告抱走,我就報警」,「沒有打架,只是搶來搶去的」,「我先生林 鬧發手流血,但不知是如何流血」等語(詳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 。又告訴人之女林月卿亦到庭證稱:「我當時在房間內,聽到我爸在客廳叫我,



叫我去找警察,我出來發現林鬧發手背流了很多的血,我就把孩子接過來並去報 警」,「我在房內...出來後就沒見被告有打父親林鬧發」等語(詳原審卷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是證人林洪金英林月卿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 之行為。
㈢又據被告當時之錄音顯示,被告一進門,告訴人即拒絕其看孩子並毆打被告,被 告頻頻稱:「你為什麼又要打我?」,而證人林月卿則在旁勸阻:「麥啦(不要 ),麥啦」,「給伊看啦,給伊看啦」等語,證人林洪金英亦稱:「要看,給她 看啦」等語,此有錄音帶一卷及錄音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 錄音帶及錄音紀錄核屬相符,且為告訴人及證人林月卿所是認(詳原審卷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是以被告如有毆打告訴人情事,何以告訴人、證人林月 卿、林洪金英當時均未有任何反應?且證人林月卿林洪金英當時均在現場,如 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其等豈有不願證明之理?再者,被告自備錄音機蒐證,按 之常情,必然謹言慎行,如有出手傷人情事,應不致提出供證。 ㈣再以,告訴人固提出其受有右手背部皮膚缺損兩處二‧五×一公分、0‧五×0 ‧三公分、右手背五×三公分淤青、左手臂二‧五×二‧五公分淤青之高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該醫院醫師林澄潭則證稱:「(問:當時傷勢有無流很 多血?)沒有,只是破皮而已,要流很多血是不可能的」,「(問:傷勢為何物 所傷?)看不出來」,「(有無齒痕?)看不出來」等語(詳原審卷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七日筆錄),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高新人字第八九00七號函 在卷可憑。故證人林月卿林洪金英所稱告訴人流很多血一節,尚不足採。而告 訴人之破皮流血,是否確係被告所咬傷,亦不無疑問。 ㈤另當日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計程車司機劉振聲到庭結證稱:「他(指被告 )下車之後,打開紗門要進去,我見告訴人手舉得高高的,聽見他們在吵,告訴 人有打被告,用手打的,我有聽到被告說要看小孩,我便將車開到旁邊等」,「 (問:有無見被告打告訴人?)沒有,但我有見告訴人打被告,被告將手抬高擋 告訴人」等語(詳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於本院調查中其陳述 情節亦相符合(詳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傷害情事。 ㈥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羅德慶洪昇永在原審證稱:「(問:被告有無帶大哥大 ?)沒注意看」,「(問:是否有搜被告口袋搜出一支大哥大?)沒有此事」( 詳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另被告亦提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 購買行動電話之收據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是尚無證據認定被告當時 有帶行動電話毆擊告訴人。至右揭警員羅德慶洪昇永雖在原審證稱:「到現場 後,鄰居都圍在那邊,已發生過爭吵,告訴人及被告身上都有傷」,「(問:雙 方的傷如何來?)是互相拉扯,是旁邊鄰居說的」等語(同上日筆錄),惟係何 鄰人所述?該鄰人如何知悉?均無從得知,尚無法以其聽來之陳述,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證據。
㈦參以告訴人當時曾有毆打被告情事,其先出拳擊中被告左臉,被告以手阻擋後, 復擊中其左臂,進而將被告推出門外,以門板夾住被告之左手掌,致被告左顴骨 部血腫,左上臂伸側瘀血、左上臂屈側瘀血、左手臂瘀血擦傷,右中指、右手背 瘀血、右肘瘀血等傷害一節,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二0號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第 三十四頁)。故被告當時所受之傷害尚非輕微,足見告訴人毆打時用力甚猛,故 告訴人所受之傷因徒手毆打被告所致,自非不可能,尚難以被告有阻擋行為,即 認有何傷害之舉。
㈧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係以錄音機毆打告訴人,並非以大哥大毆打告 訴人,及舉證人康水泉證明當日劉振聲未目睹案發經過。惟大哥大與錄音機其外 觀、形狀及大小有明顯不同,且為現代一般人日常所見之物,告訴人雖已七十餘 歲,但亦不應將錄音機誤為大哥大。另外,證人康水泉亦證稱:當日,司機劉振 聲將被告載到告訴人門口才開走(詳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其陳述核與劉振聲及 被告之陳述相同,自不影響劉振聲證詞之可信度。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驗傷診斷書、及錄音內容均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行 為,自難推測其犯罪,究難遽以傷害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右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 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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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