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9號
SLDM,108,訴,129,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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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仰高



      謝冠宇



      林育辰


      林孜泰




      甘晉耀



      喻修富




      韓宗廷


      陳廷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486號、第4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仰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冠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育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孜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甘晉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喻修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宗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棍棒貳支沒收。陳廷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仰高謝冠宇林育辰林孜泰甘晉耀喻修富、韓宗 廷及陳廷奎等8 人夥同葉俊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合計約10餘人(葉俊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因誤認侯 瀚杰係前與潘仰高發生衝突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6 時52分許,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 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 號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 )前,聽從潘仰高指揮,由林育辰在場助勢、甘晉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旁等候、韓宗廷持其所有之 棍棒1 支作勢恫嚇,謝冠宇則持來源不明之刀械、林孜泰持 其所有之西瓜刀、陳廷奎韓宗廷所有之棍棒各1 支作為工 具,與韓宗廷喻修富等人共同以毆打、踹踢、拉扯之方式 ,強行將在本案便利商店前聊天之侯瀚杰及其友人章丘旻分 別押入韓宗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俊 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期間,復由其 中不詳之人持來源不明之手銬銬住章丘旻雙手,將其等帶往 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明鑫汽車融資公司,待潘仰 高發現找錯人後,乃於當日8 時42分許,由林育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瀚杰章丘旻至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前加以釋放,惟已以前開強暴方式剝 奪侯瀚杰章丘旻之行動自由達約2 小時。侯瀚杰並因前開 強暴手段,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合併腫脹、左手第1 指擦傷 之傷害,章丘旻則受有左肩、左腳、右膝蓋等處瘀傷之傷害 (章丘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經員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扣得前開韓宗廷所有之棍棒 2 支、林孜泰所有之西瓜刀1 支,始查悉上情。二、謝冠宇於參與前開行為期間,為避免在場目擊上情之侯瀚杰 女友即謝依伶報警,乃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本 案便利商店門口,持上開刀械恫嚇謝依伶不得報警,使謝依 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侯瀚杰謝依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仰高等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仰高謝冠宇林育辰林孜泰、甘 晉耀、喻修富韓宗廷陳廷奎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51 頁第156 頁 、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88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侯 瀚杰、謝依伶、證人章丘旻、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韓瑞明等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49頁至第54頁、偵字第4615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08 頁 、第110 頁至第114 頁、卷三第325 頁至第326 頁、第332 頁至第334 頁、第338 頁至第344 頁),復有現場照片、告 訴人侯瀚杰、被害人章丘旻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指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其 所附證件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參(見他卷第65頁至第74頁、 第76頁至第79頁、偵字第4615號卷一第83頁至第105 頁、第 116 頁至第118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40 頁至第14



2 頁、第206 頁、第236 頁、第246 頁至第248 頁、第254 頁至第262 頁、第330 頁至第338 頁、第350 頁至第354 頁 、卷二第37頁、第134 頁背面至第137 頁、第149 頁、第20 3 頁至第213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卷三第117 頁至第 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39 頁、第219 頁至第23 2 頁、第330 頁),並有棍棒2 支、西瓜刀1 支等扣案可證 ,且互核一致,則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證人葉俊麟雖證稱:不知告訴人侯瀚杰、被害人章丘旻分別 遭押上哪臺車,事發後跟著車隊往桃園方向離開云云,惟查 ,被害人章丘旻係遭押入證人葉俊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且該車嗣同出現在新北市三峽區忠孝街,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615號卷一第 54頁至第55頁),被告等人亦均坦認被害人章丘旻係遭押入 該車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239 頁至 第240 頁),則證人葉俊麟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無可 採信。而被告潘仰高謝冠宇林育辰甘晉耀林孜泰等 人嗣供稱:不知被害人章丘旻遭押入何人車輛云云,容係迴 護之詞,亦無可採。從而,被告等人係與葉俊麟及其他在場 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不再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又妨害自由罪,常 伴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作為實施妨害自由之手段,因 此,縱有恐嚇、強押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強暴脅 迫所引起之當然結果,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故意傷害之犯意 外,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或當然所生之傷害,應為妨害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 一罪,不復論以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30 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或持工具、或以徒手毆打、踹 踢、拉扯之強暴方式,強行押制告訴人侯瀚杰、被害人章丘 旻上車,並持來源不明之手銬銬住被害人章丘旻雙手,過程 中因此發生致告訴人侯瀚杰、被害人章丘旻成傷之當然結果 ,且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揆 諸上開說明,均為妨害自由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 。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而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誤會 ,特予說明。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與葉俊麟及其他不詳 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謝冠宇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謝冠宇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告訴人侯瀚杰於108 年8 月11日雖具 狀撤回對於被告謝冠宇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 309 頁),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 案業於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是告訴人於本院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書狀,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然因被告 等人於本案所為傷害行為,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本即不另論罪,業經論述如前,則告 訴人侯瀚杰是否撤回傷害告訴,均不影響被告等人於本案之 罪責,僅係供作本院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潘仰高等人僅因誤認告訴人侯瀚杰係前與被告潘 仰高發生糾紛之人,即糾眾尋釁,並以前開強暴手段將告訴 人侯瀚杰、被害人章丘旻押制上車,造成其等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謝冠宇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謝依伶,致其心生畏懼, 足認被告等人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損 害與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等人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章丘旻達成和解,由被告等人 共同賠償被害人章丘旻損失,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 、本院審判筆錄、傷害和解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79 頁、第279 頁至第280 頁、第295 頁),另被告 等人與告訴人侯瀚杰達成和解後,雖未依期限履行,但業經 告訴人侯瀚杰同意更改還款方式及期限,並表示不再向被告 等人追究之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301 頁 至第311 頁),以及被告謝冠宇尚未能與告訴人謝依伶達成 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 參與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89 頁、第292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 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 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 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 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 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 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 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 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 ,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 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 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 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 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 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 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 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 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 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 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 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棍棒2 支係被告韓宗廷所有,供被告韓宗廷陳廷奎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西瓜刀1 支則係被告林孜泰所 有,供被告林孜泰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韓宗廷林孜泰供認在卷(見偵字第4615號卷三第157 頁、本院卷第 240 頁至第24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 於被告韓宗廷林孜泰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謝冠 宇持有之刀械、用以押制被害人章丘旻之手銬等物,均未扣



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信號彈2 個、折疊刀2 支、棍棒1 支,雖 係被告林孜泰陳廷奎韓宗廷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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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