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84號
SLDM,108,聲判,84,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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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日商丸大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株式會社丸大)


法定代理人 伊藤彰朗

代 理 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黃英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53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日商丸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黃英毅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為由提出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8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08 年7 月4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 議字第5353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1日收受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於同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353號、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6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 證書、委任狀、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4 年7 月8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為被告自 白犯罪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足以證明被告收取回扣時間為 90年至99年,並有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67號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所示編號10至22之匯款單據及扣案之被告手 寫帳冊為補強證據,是高檢署認不能憑此推論被告於94年 至99年間亦有類似行為,其論理認定有疏漏之處。(二)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為聲請人所能取得之證據,並非 全部之匯款單據,高檢署以此認定被告匯款金額僅佔丸大 公司當年度貿易額0.49% 、0.26% ,並非2%傭金,而否認 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並非合理。歷次偵查程序均未充分調 查同野公司從此三角貿易中扣住多少款項,亦未曾同意聲 請人閱覽以比對釐清各筆匯款是否符合三角貿易之常態, 聲請人難以認同。
(三)本件既有之證據已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僅 係犯罪所得範圍尚須由銀行往來明細中計算,懇請准許交 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為其海外部經理兼臺北辦事處負責人, 負責為聲請人尋訪臺灣、中國貿易商,以議價、採購鞋類 製品,由聲請人下訂單後,被告交由臺灣、中國之製鞋廠 商生產、挑選貨品及檢驗,確認無瑕疵後將貨品寄送給聲 請人,然竟自89年起,基於不法利益意圖,以其實際經營 之同野公司名義,向聲請人佯稱昇威鞋業有限公司(下稱 昇威公司)指定同野公司為貿易商,改由同野公司對昇威



公司下單,及由被告經營之同野公司與聲請人交易,以從 中抽取交易金額2%至3%之回扣後,與聲請人前商品部部長 伊藤寬朋分,並利用聲請人支付租金之臺北辦事處,作為 同野公司營業處所,而未支付聲請人任何租金、員工薪資 、辦公室水電費等相關費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認被告 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聲請人設在 臺北辦事處之負責人,負責僱用員工進行接洽、採購、檢 驗商品等工作,在90、91年有對伊藤寬支付回扣(此部分 已逾追訴時效,且不在告訴、再議範圍),然矢口否認有 其餘背信犯行,辯稱:94年至99年間匯到伊藤寬帳戶之款 項,是為了支付昇威公司貨款之用,並非給付予伊藤寬之 回扣等語。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背信犯行已甚明確。然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並未明確說明給付佣金與伊 藤寬之時間,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已自白收取回扣時間為90 年至99年云云,顯屬無據。又依卷附同野公司與聲請人簽 訂之買賣合約書,顯示同野公司係由被告之父黃正雄代表 與聲請人簽訂,同野公司自87年3 月31日起,即負責為聲 請人進行採購業務,並於合約書第8 點約明,本合約自87 年4 月1 日生效,有效期間2 年,如到期前2 個月任何一 方未提出解約時,本合約自動延長2 年,而其後每年續用 此例。證人黃正雄於調詢時亦證稱:因昇威公司不會做出 口業務,本來透過其他貿易商與聲請人交易,因貿易商配 合不好,在伊藤卓三及伊藤寬同意下,以同野公司名義做 貿易商等語。足認上開三角貿易結構,係出於聲請人同意 締約,尚難被告係為己牟利,藉此賺取差價。
(三)又證人黃琬淇證稱:伊只負責聲請人的業務,僅透過同野 公司加保勞健保等語;證人即臺北辦事處職員謝琬雯證稱 :聲請人在臺北沒有設立公司,只有事務所,員工勞健保 無法處理,就透過同野公司投保,臺北辦事處裡面都是聲 請人員工,沒有同野公司員工等語;證人即臺北辦事處職 員蕭淑雯亦證稱:伊薪水是由聲請人支付,因為勞健保關 係,才以同野公司名義加保,臺北辦事處同事都跟伊一樣 狀況,伊等都是幫聲請人工作等語。酌以被告係聲請人海 外部經理兼臺北辦事處負責人,並因此以同野公司名義與 聲請人、昇威公司交易,已如前述,是同野公司為處理聲 請人事務,而使用聲請人臺北辦事處之場地,實難認被告 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再者,聲請人與昇威公司透過同野公 司為交易時,聲請人說為了要節稅,正式訂單及下給工廠 的訂單要有價差,且如果進價跟賣價一樣,同野公司會被



質疑怎麼沒有賺錢,也會被國稅局課稅等情,業據證人謝 琬雯、蕭淑雯證述明確。足佐被告以前開三角貿易方式處 理聲請人委任之交易,所留存之一定差價,為聲請人所知 悉及同意,自實難以兩者有價差,而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
(四)聲請人雖以同野公司自94年6 月29日起至99年11月4 日止 ,共匯款13筆款項,計33萬6952.06 美元至伊藤寬所申設 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而認被告有收取回扣云云。惟被 告辯稱:因昇威公司要求部分款項要用人民幣現金支付, 如果先放在伊帳戶,因為是關係人,國稅局會認為不實交 易,所以匯到伊藤寬帳戶等語。且證人即昇威公司負責人 林茂強於調查時證稱:聲請人會以同野公司名義下單,伊 依聲請人設計圖做樣品,寄給聲請人確認,伊藤寬、被告 及其他日本人從日本到大陸工廠談修改細節確認後才量產 ,貨款一部分匯至昇威公司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或臺灣 帳戶,伊也會不定期要求被告將貨款換成人民幣現金拿到 工廠給伊,伊要求被告拿錢過來的頻率不一定,最短間隔 2 、3 個月,最長7 、8 個月,伊都是要發幹部津貼錢不 夠的時候,要求被告帶現金過來,金額最多7 、8 萬人民 幣,最少2 、3 萬人民幣,被告會趁大陸工廠要談修改細 節時將現金帶過來,伊沒有紀錄帳冊,昇威公司已於102 年年初關廠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自難以同野公司 有匯款至伊藤寬帳戶內,而逕認被告有收取回扣。本件縱 然經過銀行交易明細核對,可認同野公司收取聲請人款項 、同野公司支付昇威公司款項不符,惟部分係聲請人允許 之差價、部分為現金支付或其他人事費用,不能僅因銀行 交易明細互核不符,率認被告有背信行為。
(五)又觀之本案所查扣被告手寫帳冊及卷附之委任契約,因上 開帳冊並未檢附同野公司每筆收、支款項之對應發票憑證 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故難以計算同野公司因三角交易所 獲得之利潤是否與前揭委任契約內容不符。而本件亦未從 同野公司營業處所搜得相關出貨單據及昇威公司發票,聲 請人復未提供同野公司或昇威公司相關報價單以供核對, 自無從計算上開帳冊所載聲請人支付同野公司貨款與同野 公司支付昇威公司貨款之差額。再參以同野公司玉山銀行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4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90年12月 17日至104 年7 月9 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自98年1 月6 日至102 年



12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與上開 手寫帳冊進行比對,亦僅能發現同野公司於上述期間以前 揭帳戶匯入匯出款項之情形與上開手寫收支帳冊之記載, 無論係匯款時間、金額均不相符,此有玉山銀行107 年7 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830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 細表、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 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各1 份附卷可考。本件實無從依前 揭帳戶之交易資料比對得知聲請人匯付同野公司款項與同 野公司轉付昇威公司款項間之差額為何,自難僅憑上開手 寫帳冊遽認被告有將聲請人信用狀押匯金額扣減昇威公司 貨款之差額,作為同野公司佣金之犯行,而無法認定被告 涉犯背信罪嫌。
(六)至聲請人主張因檢察官不同意其閱覽卷內之同野公司玉山 銀行天母分行各該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致其無法比對釐清 各筆匯款是否符合此三角貿易之常態云云。惟聲請人之代 理人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後,已向檢察官聲請閱卷,然迄 今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合常態之處,更難認定被告有涉犯 其所指訴之背信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 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 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涉有背信罪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聲請人就被 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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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丸大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株式會社丸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丸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威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