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3號
SLDM,108,聲判,3,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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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沛婕(原名沈淑真)




代 理 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陳玟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所為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29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緝字第110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沈沛婕(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玟娟涉犯刑 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 不足,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107 年12月12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9829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07 年12月19日合 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7 年12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 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 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略以:
(一)原檢察官以被告辯稱係員工於106 年9 月30日要用時發現



支票不見,所以用遺失程序去做,後來謝沂恩自己承認, 才知是被其拿走云云,因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另高檢署 處分意旨亦以被告陳玟娟之上開辯解及證人林湘芸偵查中 之證言互核相符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環宇公司)經理黃介文係於106 年11月16日即謝沂恩死亡 後始向派出所報案,顯見被告確實是在謝沂恩自殺前1 、 2 天告知後始知悉前開支票遭其竊取,並非於申報掛失止 付時即已得知該等支票並非遺失,而係遭竊,是難認被告 有誣告犯行為由而維持前開不起訴處分。惟查:(1)環宇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票號 HA0000000 、HA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2 紙)係由謝沂恩(已歿)分別於106 年9 月12日及9 月22 日代表環宇公司向聲請人借款而簽發,有臉書及Line對話 截圖3 紙可憑,聲請人亦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及99萬元至謝沂恩指定之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瓊華 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帳戶 交易明細2 紙可憑,謝沂恩並於收到借款之同時代告訴人 將系爭支票託收於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上述借款日期均 早於掛失日期,並經聲請人指述纂詳在卷,合先陳明。(2)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2日匯入之120 萬元,旋於同日自該 帳戶轉匯120 萬元至訴外人鄧玉琴帳戶,係因謝沂恩代表 環宇公司於106 年7 月14日向訴外人鄧玉琴借款120 萬元 (實際匯入1,155,000 ,45,000元為利息)約定還款日為9 月12日,此有鄧玉琴於106 年7 月14日之匯款單1 紙、匯 入謝瓊華個人名義板信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 存同日交易明細2 紙可稽( 即鄧玉琴匯款至謝瓊華支存帳 戶供他人兌領支票之用) ,並有板信商銀106 年9 月12日 匯款申請書1 紙可憑,堪認謝瓊華及被告等人向鄧玉琴借 款之目的係為籌錢支付謝瓊華之票款,被告自不能諉為不 知,卻於開具系爭支票向聲請人借款後謊報支票遺失,以 便屆時無力支付票款時可免退票之責,足認被告誣告犯行 明確。
(3)聲請人於106 年9 月22日匯入之99萬元,旋於同日自該帳 戶轉匯99萬元至謝沂恩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沂恩於收款後陸續提領10萬元為公司繳稅並匯款25萬元 予疑為公司其他債權人之人,足認謝沂恩係為環宇公司需 款使用而向聲請人借款,並於借款時簽發系爭支票,被告 自無從辯稱不知,此另有板信商業銀行106 年9 月22日匯 款申請書1 紙可憑。而依再議證4 號之交易紀錄觀之,106 年4 月20日謝沂恩有自中信城東分行匯款100 萬元至負責



謝瓊華上述支存帳戶之事實,顯示若非謝沂恩有出借款 項予謝瓊華或環宇公司使用,即係謝沂恩係為環宇公司收 款而轉匯,無論係屬何種情形,均足認定聲請人所匯入之 款項均係供被告、謝瓊華或環宇公司償債之用,被告於謝 沂恩向聲請人借款簽發支票後將支票掛失,自屬誣告犯行 無疑。
(二)原檢察官疏未就被告簽發票據之實際日期、取得聲請人匯 入款項之用途、謝沂恩為公司向外借款而簽發票據為何需 「盜取」公司空白支票及環宇公司若非要求謝沂恩向外借 款則謝瓊華之支票屆期時何來款項支付等疑點加以究明, 亦未傳訊聲請人到庭令聲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雖曾傳 訊一次,但聲請人具狀請假),逕行採信被告及證人林湘 芸之不實供述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棄被告明顯之犯 罪事證於不論,自非適法。
四、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 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 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核 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 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玟娟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於偵查中辯稱:支票上的陳玟娟簽名是我簽的,但是公 司大小章應該是其他員工用印的,是員工要用第一銀行票 時,發現票不見了,我簽遺失票據申報書及通知書,知道 要用找不到所以是用遺失的程序去做,這些票據是到謝沂 恩自己承認時我才知道是被她拿走,是在她自殺的前一、 二天,前面都沒想到是謝沂恩拿走的,想說有可能在移交 中間幹嘛或搬東西不知道拿到哪裡,當時並不知道票據是 遭謝沂恩取走的等語。經查:
(1)證人即環宇公司員工即證人林湘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在環宇公司任職2 年10月,於107 年1 月30日離職,我擔 任出納工作,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基 檢107 偵2183號卷第11頁及背面),是我申報環宇公司遺 失票號HA0000000 至HA0000000 號之空白票據,因為那時 候財務部裡面的人表示要用票,我回去找卻找不到才去辦 理掛失止付,是我至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除了被 告簽名部分,其餘手寫部分都是我寫的,第一時間找不到 這些票據,我們合理判斷是不見,還沒有想到是謝沂恩偷 走,我單純覺得只是不見,所以上面寫「於106/09/28 要 使用時,發現不見了,在公司」,我是在公司內聽到謝沂 恩自殺,才從其他同事那邊知道這些票是她拿走的等語( 士檢107 偵緝1107號卷第26至27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 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查(基檢107 偵2183號卷 第11頁及背面),是被告確有請環宇公司出納林湘芸掛失 止付系爭2 紙支票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此亦無法證明被 告已知悉系爭2 紙支票並未遺失,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2)聲請人沈沛婕(原名沈淑真)於警詢中陳稱:我不認識被 告陳玟娟,我只知道她是環宇公司董事長,與被告沒有生 意上往來,我是因為陳玟娟的機要秘書證人(已歿)謝沂 恩代替環宇公司向我借錢,在106 年9 月12日、9 月22日 匯款至環宇公司板信銀行華江分行謝瓊華帳戶後,再由證 人即機要秘書謝沂恩存入106 年11月10日(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 ,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期 106 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120 萬元、106 年11月22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支票號碼0000000 號 )、票面金額110 萬元整至我花旗銀行帳戶,但支票到期 前不兌現,我不認識謝瓊華,我只認識證人謝沂恩,她是 我姪女等語(基檢107 偵2183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退 票理由單、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參(基檢107 偵2183號卷 第12、17至18頁、第20頁)、聲請人存摺影本(基檢107 偵2183號卷第19頁),至於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環宇公司 固於106 年11月16日14時53分委由經理黃介文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沂 恩竊盜、偽造第一商業銀行票據號碼HA0000000 至HA00000 00號支票,惟因證人謝沂恩已死亡,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71 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報案三聯單、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基檢107 偵緝253 號卷第29至31頁),而證人謝 沂恩已於106 年11月15日死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件在卷可參(士檢107 偵緝1107號卷第60頁),則依聲請 人所述,僅得證明證人謝沂恩曾以環宇公司名義向聲請借 款、交付系爭2 紙支票等情,惟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係透過 證人謝沂恩借款,並未與被告陳玟娟有何商業上往來之接 觸,而聲請人與環宇公司又無任何生意往來,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知悉系爭2 紙支票已交付證人謝沂恩之情況下 ,自不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3)至聲請人雖提出聲請人與謝沂恩之間LINE對話紀錄,惟查 內容略為:(與TATEN XIE 對話)【「有擔品嗎?」「客 人之前都借過幾乎都只有收公司支票、有的客人會多要一 張一模一樣的金額」「嗯,金額都很大嗎?不大是好的」 「票期都多少」「目前最久開過3 個月(大多都提早還但 利息一開始就扣好)金額差不多都500 、看每次狀況」「 這麼多喔」、(9 月12日09:00 )「目前調進來還缺120 、仙女可以參考看看OK嗎」「公司票,票期呢?說清楚點 啦、120 也OK、幫我算一下」(TATEN XIE 錯過了與你的



視訊聊天9 月12日09:03 )」「按到」「怎麼給你」「匯 款到姑姑戶頭仙女才有留底」(9 月12日09:32 )「或是 我現在出門過去」「我剛好現在要到南港的中信總行」「 先給我帳號」「我還在家」「等等出門上班去銀行」「板 信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 -00-000謝瓊華」「所以我也 要馬上出門囉」「穩喔」「. . . . . . 」「南港沒花旗 銀行」「有一家」「興東街南港分行」】、【(與TATENXI E 對話)(9 月21日14:21 )「. . 也有小筆的110 ?. . 有可以幫忙嗎. . . 一個先來問妳」、(9 月21日15:27 )「一樣你們的票嗎?」、「等一下晚點跟妳連絡我開一 下會有客人」(與謝祈恩對話)「小阿姨要不要我直接幫 你把票拿去託收、公司樓下路口就有花旗了」「一樣是11 月會先拍照給你」「好」「你帳號再給我一次」「板信銀 行/ 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 戶名:謝瓊華」「你存 了我去匯喔」】,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上聲議卷第 6 至7 頁),惟上開對話僅可看出證人謝沂恩與聲請人關 係匪淺,聲請人甚至問證人謝沂恩「穩喔? 」及利息在一 開始即扣好、以支票為擔保等借款事宜,足見聲請人係因 與證人謝沂恩情誼始有將借款以支票為擔保之舉動,惟此 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情謝沂恩將支票交付予聲請人之事實, 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至聲請人復提出證人謝瓊華於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 字第356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證人謝瓊華板信銀行華江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並陳稱:聲請人 於106 年9 月12日、9 月22日已匯款120 萬元及99萬元至 證人謝沂恩指定之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瓊華之帳戶內, 且證人謝沂恩並於收到借款同時將支票託收於聲請人花旗 銀行帳戶內云云,惟查,聲請人固於106 年9 月12日、9 月22日分別以沈淑真名義匯款120 萬元、99萬元至證人謝 瓊華板信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帳 戶交易明細1 件在卷可參(上聲議卷第8 頁背面),而聲 請人即沈淑真於106 年9 月12日匯款之120 萬元旋由謝沂 恩以「謝瓊華」名義,於106 年9 月12日匯款120 萬元予 案外人鄧玉琴(案外人鄧玉琴曾於106 年7 月14日匯款115 萬5 千元予謝瓊華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有證人謝瓊華板信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證人謝瓊華板信銀行土城分行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上聲議卷第8 頁背面、第11頁、第9 頁、第10頁背 面),而上開聲請人即沈淑真於106 年9 月22日匯款之99



萬元旋於同日即轉帳匯款至謝沂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證人謝沂恩之中國信託銀 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上聲議卷第12頁),上開證據僅得 證明證人謝沂恩得以自由使用謝瓊華上開板信銀行華江分 行之帳戶,惟此部分亦不足認被告確已明知聲請人取得證 人謝沂恩交付之系爭2 紙支票,而故意虛捏事實以誣告之 主觀犯意。
(5)聲請人又以證人謝沂恩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尚有提領10萬元 為環宇公司繳稅並疑似還款25萬元予其他債權人之舉、106 年4 月20日謝沂恩而匯款100 萬元至謝瓊華之支存帳戶之 事實,認聲請人所匯款項係供被告、謝瓊華或環宇公司償 債之用,被告於借款後將支票掛失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云 云,惟查,謝沂恩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於106 年9 月22日 自謝瓊華帳戶轉收款99萬元後,謝沂恩之帳戶除提領聲請 人指稱之10萬元繳稅外,尚支付金頻道有限電視款項、支 付國外交易手續費、扣款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情,有謝沂 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參(上聲議卷第12頁),惟證人謝沂恩以個人帳 戶交易環宇公司債權部分,至多僅得證明證人謝沂恩處理 環宇公司相關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是否明知系爭2 紙支 票尚未遺失仍申報遺失係屬二事,自不足就此即遽認被告 確有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主觀犯意,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
(6)綜合上述各情,本件被告掛失止付聲請人向證人謝沂恩借 款之系爭2 紙支票,並非全然無因,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誣告他人之主觀犯意,自難認其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 行。至聲請人代理人雖以原檢察官未就被告簽發票據日期 、取得用途、謝沂恩為何需盜取支票、環宇公司若非要求 謝沂恩借款云云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被告陳玟娟之 申告內容究非憑空虛捏,難認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 而具有誣告之犯意,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被告不構成未 指定誣告罪,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 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 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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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