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88號
SLDM,108,聲,988,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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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素梅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妨害名譽等等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671 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指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71 號)現承 辦法官違反前手法官作為,多次否准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之 聲請,顯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 項、法官倫理規範第2 條、 第3 條、第13條之「法官知法」及公正審判等規定,違反93 台上6578判例、釋字582 號,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即被告劉素 梅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訴訟法上證據調查權利,足認有偏頗 之虞:
㈠原前手法官業已准予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因故取消庭期 後,聲請人遂再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再次具狀要求傳訊告 訴人到庭作證,然本件現任承辦法官竟一再以扭曲的無傳喚 告訴人「表示法律意見」必要之顯然違法理由,否准聲請人 屢次聲請傳訊證人就「教導及違諾事實之有無」為詢/ 詰問 ,顯然已喪失人民可信賴之法官公正、合法審判案件之要求 與地位而有偏頗之虞。
㈡尤其被告已提出新事證即告訴人林在培書寫之地檢署筆錄用 紙1 張(本案被證一),並敘明布條上文字「厚顏無恥」、 「不公不義」與告訴人曾當庭以該證一地檢署筆錄用紙教導 被告追加偽造文書告訴後,又事後當庭教訓被告不可亂告公 務員等事實之間,有直接關聯性,必須告訴人出庭作證加以 調查用證「該等事實之有無」及告訴人對布條上文字評價問 題等待證事實及理由後,承辦法官仍以6 月7 日裁定(應係 「108 年6 月27日」之誤),刻意迴避上述傳訊告訴人作證 係為了調查被告依地檢署筆錄用紙所指述告訴人之教導及違 諾行為事實之有無,仍認為無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法律意 見」之必要云云,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顯係故意違反判例而 刻意扭曲「事實有無之調查」為無須告訴人「表示法律意見 」之事由,以閃避事實有無及其評價之傳詢告訴人之正當事 由,一再侵害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訴訟法上證據調查權



利。就此,承辦法官李欣潔一再相反於前手法官之傳訊告訴 人作為,全然藐視被告證據法上及程序法上保障被告之權利 ,顯然對案件本身已有成見、偏見,足認有偏頗之虞。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云云。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 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稱「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 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 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 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 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 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 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 判斷參考,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 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 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生 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87號、49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案件審理期日,相關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 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 節,依職權決定之,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傳 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即臻明瞭 。從而,聲請人僅以承辦法官於審理程序未依聲請人指定傳 喚所欲傳喚之證人為由,即遽指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自無可採。
㈡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71 號全卷觀之,聲請人 固曾多次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然原承審法官於107 年6



月19日指定之107 年8 月21日審理期日審理單,係批示「通 知告訴人到庭」,該傳喚證人欄僅批示「本院法警劉健全」 (應係「劉健泉」之誤),並無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為 證」之批示等情,有本院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 一第161 頁),故聲請人所指:原承辦法官欲傳喚告訴人為 證人云云,與事實不合。是現承審法官以與前手法官同一標 準,依訴訟指揮調查證據權限,未依傳喚告訴人為證人之舉 ,尚難認有偏頗之虞。
㈢況現承審法官就何以未傳喚告訴人乙節,已於108 年6 月27 日裁定中載明,認:⑴聲請人於87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提起告訴之案件是否有違法拘提、告訴人是否有向新聞媒 體表示聲請人屢傳不到才拘提等節,除有聲請人提出相關書 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可資查明,是上開拘提程序之經過與媒體報導文字於10 7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中經詢問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列 為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顯無再調查 之必要,⑵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47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100 年度台非字 第2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4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 決,請求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作證之部分,或與當事人聲 請調查證據無關,或係說明就證據是否應予調查,應由法院 以裁定行之,或係說明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界線,尚難認屬 辯護人所指應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依據等語,有前開裁定 在卷可稽,是現承審法官就未依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之緣由 業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以裁定說明其就訴 訟指揮之原因,或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顯無再調查之必要 ,或所舉法律見解與是否傳喚告訴人無涉等,並無明顯違法 、偏頗之客觀事實,更無何以「無須告訴人表示法律見解」 為由之駁回說明,聲請人所指亦有誤會。故聲請人所指「未 依聲請傳喚告訴人」之事項,係屬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 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事,雖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 受甚為特別,惟就客觀言之,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 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 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無客觀原因 、事實,率予推定本件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 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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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