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656號
KSHM,89,上易,656,2000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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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吳麗珠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得知乙○○在高雄縣橋頭鄉某處盤下「紅中檳榔攤」經營檳榔零售販賣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前往高 雄市某處向乙○○恐嚇稱:你做生意每個月要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保護 費,否則生意會做不下去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怖,惟恐甲○○日後將對其經 營之生意不利,乃以剛開始營業未賺到錢為由懇求甲○○將金額減為一萬元,並 於同年十月八日在高雄市○○區○○街某電動遊藝場內交付一萬元予甲○○。甲 ○○收受款項後,復承上犯意,再恐嚇乙○○必須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一萬 元。乙○○因無力支付一萬元,乃再三懇求甲○○放過他,惟甲○○仍不為所動 ,再恫嚇乙○○稱:如不交付,準備將店關起等語。乙○○不得已對外借款,惟 只借得四千元,於是請求甲○○將金額減為四千元,甲○○勉為同意後即命其携 款至高雄市○○區○○街之尚榮撞球場內交付。乙○○惟恐甲○○日後再三勒索 ,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翌(廿 九)日一時許經警在該尚榮撞球場外埋伏等候,俟乙○○將四千元交付予甲○○ 後,在附近埋伏之員警立即進入尚榮撞球場內逮捕甲○○,並自其身上起出乙○ ○甫交付之四千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先後二次收受乙○○所一萬元、四千元之款項,惟 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幫忙乙○○籌辦檳榔攤開業及照顧生意 ,自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起,每晚九時至凌晨一、二時前往該檳榔攤幫忙販 售檳榔飲料,本來約定被告每個月可領二萬元薪資,但告訴人乙○○因檳榔生意 不好,藉詞推托而欲遲延付薪,被告心中稍有不快遂與告訴人口角,被告同意將 薪資減半,告訴人因此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給付一萬元薪資,八十八年十一月中 旬,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支領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薪水時,告訴人卻再藉詞推託, 又再度爭吵,告訴人於是前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尋求協助,不料承辦警員似誤 解告訴人之真意,竟以恐嚇取財將被告移送偵辦,本件純係民事糾紛,並無恐嚇 告訴人,況且雙方事後已就此事達成和解云云。二、經查:




1、右揭被告甲○○連續以交付保護費為藉詞,向被害人乙○○施恐嚇,使乙○○因 而心生畏怕,乃先後交付一萬元、四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指稱:「我在高雄縣橋頭鄉開設紅中檳榔攤,有乙名 男子自稱『國志仔』,向我恐嚇勒索要我繳交保護費,每月二萬元」、告訴人乙 ○○於第二次警訊稱:「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底,知道我盤下紅中檳榔攤,便 告訴我每個月必須準備二萬元做為保護費,否則要讓我生意做不下去,我於十月 八日照他的指示將保護費送到尚榮撞球場旁的一家電動遊藝場內給甲○○,甲○ ○又要求我必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再交付一萬元給他,我向他表示最近生 意不好,恐怕沒有辦法,他即於十一月二十五日打電話給我,要我將店關起來‧ ‧我因害怕又借不到錢,便再一次打行動電話給他告訴他我的困難,他便要求我 立即將僅有的四千元送到尚榮撞球場給他,警方於十一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分於 尚榮撞球場內查獲甲○○,並在林某身上搜出用紅包袋裝的四千元是我交給他的 」等情,被告甲○○則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警訊供稱:「我在紅中檳榔攤 開幕前就向負責人說開店做生意需要保護,以防止他人擾亂,我幫你的忙,否則 店很難開下去,只要每月支付我二萬元,保證一切平安,我確於十月份拿到一萬 元,警方在現場查獲的現金四千元,是被害人今日所要交給我的,我原本是要二 萬元,但他說現金不夠,只拿四千元,我不是該店員工」等情,經核被告於警訊 初供,與被害人乙○○指訴之被恐嚇索財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又係於收受被害人 所交付四千元後,當場為警逮捕之現行犯,有該四千元券四張(影印本),及被 害人乙○○領回四千元之領據乙紙在卷足憑,是以應認告訴人乙○○之指訴並非 無據,應堪採信。
2、右開事實再經承辦本案之警員簡信旭於一審到庭證稱:是乙○○與他弟弟及老闆 前來報案,說甲○○要收保護費為藉詞恐嚇索財,經被害人再三央求,被告始同 意被害人暫先交付四千元,而指示被害人於尚榮撞球場內交付款項,警方人員乃 在附近埋伏,俟被告取得財物後,立即上前將被告逮捕,四千元是在被告口袋內 拿出來,被告後來慢慢承認有拿四千元,被告說沒有在乙○○那邊工件,乙○○ 則說甲○○是他原來僱用員工的朋友等情(詳見一審卷第二六頁),再按被害人 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恨嫌怨,此為被告甲○○供明在卷,徵諸常情,被害人乙○○ 若非遭甲○○恐嚇索財而情非得已之情境下,應不致於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且引領 警察辦案人員前往約定交款地點,將被告逮捕,是應認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 指訴應非子虛。
3、被害人乙○○雖在一審訊問時即迴護被告稱:他確實有向我拿二次錢,第一次一 萬元,第二次四千元,但這是工資,警訊是喝酒亂說的等情(一審卷第十七頁) ;被害人乙○○在本院審理中稱:「有請甲○○幫我看店,我支付他一萬元的薪 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甲○○來要薪水,當天我與甲○○紅中檳榔攤喝酒,想 去找警員調解,只是備案,不知道警方有移送,警訊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沒有 恐嚇這種事」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雖辯稱:伊 係幫忙乙○○籌辦檳榔攤開業及照顧生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起,每晚 九時至凌晨一、二時前往該檳榔攤幫忙販售檳榔飲料,約定被告每個月可領二萬 元薪資,後來乙○○以檳榔攤生意不好而減半,一萬四千元是乙○○給付之工作



報酬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警訊先後二次之訊問時均指陳甲○○恐嚇取財犯 行明確,且經證人即警員簡信旭於一審證明被告供承並非檳榔攤員工等情,是以 被害人乙○○翻異前說,要係事後為息事寧人,不願事端擴大而迴護被告之詞, 難以採酌,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卸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 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規定,並且審酌被告甲○○年富力壯,卻恃強威嚇他人以不法取得財 物,雖所得財物不多,但對被害人心理所造成之恐懼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仍未 坦供實情,難認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恐嚇取財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 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被 告雖以不法手段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惟僅一萬四千元,審理中已表悔悟,且與 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卷內),甲○○經此偵審程序 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曾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靜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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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