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隆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隆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隆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莊隆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案件中之最 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 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 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 訴字第531 號、108 年度訴字第1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1日 │107年8月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7 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7 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531 │108 年度訴字第142號 │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24日 │108年7月19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8 年度訴字第142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8年3月14日 │108年8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否 │
│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8 年度執字第1831號 │8 年度執字第4455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