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02號
SLDM,108,聲,110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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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容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 同法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 第3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拘役20日、25日,應執行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且臺灣高等法院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基此,臺灣高等法院既未對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審理,自非該案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故本院仍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先予敘明。又附表所示3 罪 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 年4 月30日 前所為,且上開2 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等 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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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過失傷害罪 │ 違反保護令罪 │ 傷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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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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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4 月18日10時55│107年7月27日15時許 │107 年7 月27日16時22│
│ │分許 │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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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 107 年度偵 │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179號 │第11088號 │第110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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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9│ 108 年度易字第79號 │ 108年度易字第79號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8 年3 月29日 │ 108 年3 月26 日 │ 108 年3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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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9│108 年度上易字第893 │108 年度上易字第893 │
│ │ │號 │號(程序不合法駁回)│號(程序不合法駁回)│
│判 決├────┼──────────┼──────────┼──────────┤
│ │判 決│ 108 年4 月30日 │ 108 年5 月27日 │ 108 年5 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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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3630號 │第3630號 │
│備 註│第3541號 ├──────────┴──────────┤
│ │ │編號2 、3 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應│
│ │ │執行拘役30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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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