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謝佳銘
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201 號),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佳銘已認罪,且非主嫌,僅基於友情 而無條件幫忙翟建豪等人,也未分得任何贓款,被告非常後 悔,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會再犯;本案同案被告及 證人均已到案且證述在卷,亦有扣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在 卷,已無串供問題;被告與母親、姊姊固定居住於淡水區新 市一路居所,並無逃亡管道,且無任何情資或事證顯示被告 有逃亡之虞,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局報到應 足以取代羈押執行,請求准予具保替代羈押云云。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加重強盜之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疑重大,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自108 年7 月22日 起羈押在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犯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犯行,核與共同被告翟建豪、翟清泓 、吳晨宇之陳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害人鄧庭雯、林筱瑱、在 場者林子翔所述當時被告等人分工經過一致,並有蒐證照片 、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等書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上開罪 名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事發後,先將車輛停放他處,再搭乘計 程車離開,客觀上已有隱匿行蹤、逃避查緝之舉動,且考量 被告犯罪情節、分工、所生損害,可預期日後審判、執行之
刑度必然非輕,衡情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是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 出所報到等干預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代之。基上,聲請意 旨所指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與羈押目的無涉,其餘 所指無串證、逃亡之虞,亦非可採,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不得駁回聲請而須具保停押之情形,難認上開停止羈押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