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2號
SLDM,108,簡,152,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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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譯萱






      江逢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8247 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譯萱江逢樟共同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之工寮、鐵門、石座、帆布架及香蕉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譯萱、江逢 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蔡譯 萱、江逢樟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 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被告等所犯於保安林內擅自占 用罪,雖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其等居住於工寮內、設 置鐵門及石座阻擋外人進入、架設帆布架遮風蔽雨、種植香 蕉等,占用與墾殖面積約0.0099公頃,面積非鉅,對環境破 壞之程度及其等犯罪手段與情節亦非嚴重,爰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等占用工寮及墾殖種植作物所坐落之保安林,復接續



設置鐵門、石座及搭蓋帆布架,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單一目 的,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等於本案保安林地持續 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 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等 任意在國有保安林內墾殖、占用之行為,足以生危害於林地 完整性及森林資源之保育,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雖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占用 面積,犯罪手段、情節均非重,所生危害亦非甚鉅,復參酌 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森林法第51 條第1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 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是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107 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足徵被告等犯後實 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按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被告等墾殖、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之工寮、鐵門、石 座、帆布架及香蕉樹,為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法第38條之2 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等本案占用面積僅0.0099公頃即 99平方公尺,本案土地依107 年申報地價940 元/ 平方公尺 (見偵卷第47頁),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 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5%計算其租金為宜,其每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犯 罪所得僅4653元(99×940 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以被告等占用時間計算之,其犯罪所得可認價值低微,被告 二人乃因生活困難始入住系爭工寮,僅求棲身,倘予沒收實 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亦不具刑法重要性,復為免執行 費用高於被告等犯罪所得,爰不就被告等占用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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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