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2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認甲○○協助曾世昌隱匿財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晚間7 時57分許,撥打電 話予甲○○,向甲○○告稱:要幫表哥處理甲○○向曾世昌 購買房屋一事,如果甲○○不同意,就要叫中壢少年至甲○ ○家中處理甲○○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嗣甲○○於當 日晚間11時5 分許,撥打電話與丙○○以蒐證時,丙○○又 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稱「剛從雲林監獄回 來2 個月,在中壢的孩子都搬上來北部,要收取你收取的房 租」、「我現在跟你說你還沒回家,你是要人押你來我這邊 ,還是我親自過去」等語,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曾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107 年度偵字第12918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2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48頁)均相符,並有電話 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偵卷卷後證物袋、第18頁至第20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107 年7 月31日晚間與告訴人通話時,先後以上開言詞恐嚇 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 罪。又被告前曾於105 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6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 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乃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屬有別, 罪質互異,是尚難僅憑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 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僅因認告訴人協助曾世昌隱匿財產,不思透過 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竟向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 恐懼,難以安寧度日,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 有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頸部六七節受傷、右手無力無法駕駛汽機車、現無業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