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6 月1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郵政代辦所前,見黃子恩所有並停放該處、價值約新臺 幣4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無 人看管,而以不詳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於107 年6 月16日16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前尋獲上開A 機車,並在A 機車前置物槽內紅色棉質手 套採獲可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生物跡證送請鑑驗後,發現 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黃子恩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07 年8 月9 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02052號函附鑑定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A 機車上之手套
、球袋雖為其所有,但僅係暫借放在A 機車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經查:
㈠被害人黃子恩於107 年6 月1 日11時17分許,將其所有並管 領之A 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 被害人黃子恩於同日23時許,發現A 機車遭竊,旋即報警處 理,為警於107 年6 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前尋得A 機車,經警採樣A 機車前置物槽之 手套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建檔比對,檢出混合 型DNA-STR 型別,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 ,業據被害人黃子恩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1頁至第 2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9 日北市警鑑字 第1076002052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9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竊取A 機車, 而A 機車遭竊查獲後,經警以可見光源照射後視鏡,發現未 留有可疑指紋痕跡,A 機車腳踏板球袋,採樣證物編號2 羽 球拍握把轉移棉棒1 件,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建檔比對,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採樣證物編號3-1 置物 槽內之手套1 雙,檢出混合型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 R 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告之球袋、手套置放在A 機車,究不能以此推認其確有竊 取A 機車。
㈢再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 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 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 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 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 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參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等外國立法例,則可容許檢 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 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若欲以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 罪之證據,該犯罪手法必須具有「顯著之特徵」(即手法、 流程、內容罕見,為犯罪行為人所特有),尚不得僅憑犯罪 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參照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5285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107 年5 月2 日23時許、107 年12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捷運 昆陽站旁無名巷內、基隆市○○街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 趁車門未關、鑰匙未拔之隙竊取他人機車、自用小客貨車,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起訴書、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 (見偵緝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 ,核諸被告前案之犯罪手法,或係不明方式竊取機車、或係 趁隙竊取自用小客貨車,其手法並非罕見而為被告所特有, 並未具有「顯著之特徵」,況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 案A 機車遭竊手法不詳,更難認本案與被告前案之犯罪手法 雷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犯有多件竊車之前案, 遽論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㈣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手套應該是放在球袋內, 該球袋是我的袋子,我的球袋是在南港路1 段或3 段巷內掉 的,手套是我騎我母親機車用的,球袋本來是要放在我朋友 家樓下的機車,朋友不在,我就放在他家前面的機車上,球 袋內放有羽球拍、紅色棉質手套、黑色重機騎的手套防摔倒 用,因為機車有時會騎很快,戴手套保護一下等語(見偵緝 卷第117 頁、第141 頁、第143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A 機車上的羽毛球拍及手套是我放的,我將球拍及手套放 在A 機車上,我只是旁邊吃個飯而已,我回到A 機車處,A 機車就已經不見了,我當時將手套放在A 機車油門把手上, 機車油門左右把手各放1 支手套,球袋就放在機車腳踏板上 ,並將球帶繞過機車右邊後照鏡,偵卷第25頁照片就是我當 時掛球袋的方式,當初機車就是停放在偵卷第25頁照片所示 位置,當天我使用兩副手套,因為我在南港做清潔工作,拿 垃圾時避免被玻璃割傷,所以會戴手套,做完事後我習慣會 將手套放入羽球袋,這兩雙手套都是我工作使用,一雙是酒 紅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其對於當時手套置放何處 及手套用途等節,前後供述有所不一,惟本案被告首次應訊 時間為108 年2 月13日(見偵緝卷第115 頁詢問筆錄),距 離車輛失竊查獲之時間即107 年6 月16日,已近8 個月,以 此時間差距而言,實難期被告明確記憶該手套擺放位置之用 途等細節,況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時,縱使被告 無法合理解釋對其不利之證據,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 予採信之理由,是縱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或相關證據 資料證明自己所辯為真,然因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為竊盜犯 罪之行為人,如前所述,即無從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 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 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 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