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松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摺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明松因不滿陳峯毅積欠其薪資,委託不知情之馮國華以承 包工程估價為由,約同陳峯毅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晚間, 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106 巷口會面。林明松與陳峯毅 於上開時、地會面時,雙方一言不合,林明松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攜帶之瑞士摺疊刀1 把,向陳峯毅身體劃去,致陳 峯毅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部分尺神經及肌肉斷裂之傷害。 嗣馮國華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明松到案說明,林明松遂帶 同員警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 段49號前,經警在上址 旁垃圾桶內扣得瑞士摺疊刀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峯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明松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峯毅發 生口角,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有以手抓告訴人之脖子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作 勢要打伊,伊怕被打,所以拿瑞士摺疊刀要保護自己,伊是 不小心、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107 年9 月3 日晚間,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106 巷口與告訴人會面,並發生口角,被告持瑞士摺疊刀,劃傷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部分尺神經及肌肉 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0頁、181 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稱:當天伊與被告因工資糾紛起口角,被告持 利刃攻擊伊,造成伊左前臂大量流血(見偵卷第20頁)、於 偵查中指稱:伊要走,被告不讓伊走,就拿刀揮了(見偵卷 第179 、189 頁)等語,及證人馮國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與告訴人當天因金錢糾紛起爭執,告訴人先罵被告,被告沒
講話,後來告訴人就推被告,後來伊才看到告訴人的手流血 而且很大洞(見偵卷第185 頁)等語、證人徐承愷於警詢中 稱:伊當天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爭吵並互相用手揮擊,告訴人 是徒手揮擊,但沒有揮到被告,被告右手握持小刀朝告訴人 身體部分揮擊,告訴人就受傷流血(見偵卷第30頁)等語、 證人李欣華於警詢中稱:當天伊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扭打, 伊就報警,後來才發現告訴人在流血等語(見偵卷第42頁) 並無不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在卷(見偵卷第71至13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見偵卷第158 至159 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225 至227 頁)及瑞士摺疊刀1 把扣案可稽;又告訴人於10 7 年9 月3 日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 部分神經及肌肉斷裂之傷害乙情,亦有卷附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1 頁), 是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 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 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而依檢察官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被告出 手推擠告訴人,雙方互相推擠後,已分開一段距離,被告又 朝告訴人逼近,手持物品朝告訴人揮動,告訴人扶住手臂往 後退,被告仍持續向告訴人方向逼近(見偵卷第225 至227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先揮拳要打伊,伊 都閃開了,之後才拿刀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足見告訴人當時與被告推擠後,原已分開一段距離, 客觀上尚難認為仍然存有現時之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手持 摺疊刀揮擊告訴人之舉動,其主觀上顯難認為係基於防衛意 思為之,而係基於傷害故意所為之行為,被告自無法主張正 當防衛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秉持理性與他人 溝通,其因工資糾紛即持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自非可取,且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牆清洗工作,日薪 約新臺幣(下同)2 千至2 千5 百元,已婚、育有1 子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扣案之瑞士摺疊1 把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0頁),且係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