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易字第356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勝宏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上午11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 號前時,見許進雄所有且已上鎖之KHS 牌 腳踏車1 輛(下稱系爭腳踏車)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系 爭腳踏車搬離至對面人行道處而竊取得手。嗣劉勝宏欲行離 去時適為許進雄下樓查覺,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 系爭腳踏車1 部。
二、案經許進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供述證據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6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43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 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將已上鎖之系爭腳踏車搬 離至對面人行道處,嗣因告訴人許進雄報警後為警查獲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系爭腳踏車之前就 是我的,是我自己製作的,在本案發生前10幾年前,也是跟 同樣的告訴人發生竊盜,當時也在法院調解過,和解內容是 互不求償,為什麼這次還要被判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將已上鎖之系爭腳踏車搬離至對面人 行道處,嗣因告訴人許進雄察覺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承無訛(分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64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 、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之察覺系爭腳踏車遺失及隨後曾報 警處理等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16至17頁及第87至88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系爭腳踏車照片4 張等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19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系爭腳踏車係屬證人許進雄所有乙節,業據證人許進雄於 警詢及偵查中即已陳述無訛(分見偵卷第16頁及第87頁), 另觀諸員警於查獲被告後就系爭腳踏車所拍攝之照片4 張( 見偵卷第29至31頁),可徵系爭腳踏車之車體樣式、顏色及 廠牌各節,均與證人許進雄於警詢時所陳相符。再參以系爭 腳踏車原放置地點恰為證人許進雄住處樓下,且系爭腳踏車 遭被告搬離前即已上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稱:證 人許進雄之子當天有到派出所將系爭腳踏車開鎖後取回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可見系爭腳踏車應為證人許 進雄所有,否則系爭腳踏車原放置地點何以為證人許進雄住 處樓下,證人許進雄之家人又何能持鑰匙打開系爭腳踏車之 鎖?再者,被告行經他人住處樓下,見系爭腳踏車放置該住 宅樓下處且已上鎖,其當能認知系爭腳踏車應為他人所有之 物,而非遺失物或已遭他人任意棄置之物,然被告卻仍將系 爭腳踏車搬離該處至對面人行道處,正欲離去時恰為證人許 進雄察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甚明,而被告將系爭腳踏車搬離原處至對面人行道處, 其所為實係破壞證人許進雄原對系爭腳踏車持有支配關係, 並已將系爭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藉此遂行其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當認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質以何
以搬離系爭腳踏車離去乙節係稱:我以為那是沒人要的腳踏 車,我想做廢棄物回收才牽走系爭腳踏車,我將腳踏車牽離 準備帶到南港路3 段成美橋旁的回收站進行回收等情(見偵 卷第13頁),另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7日訊問時,被告亦陳 稱:牽走系爭腳踏車是要去資源回收賣掉等情(見偵卷第55 頁),均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辯情節不符,倘若系爭腳踏 車果為被告所有,其本當於遭員警查獲時以此為辯解,然被 告於警詢及前揭偵查中對此卻隻字未提,則系爭腳踏車是否 為被告所有,誠屬有疑。另系爭腳踏車之鎖係固定於該車且 已上鎖,此參前揭照片即明,若系爭腳踏車果為被告所有或 由被告親手製作,被告本可打開該大鎖以利騎乘或牽動,然 被告卻以搬動方式移動系爭腳踏車,反而係由證人許進雄之 子持鑰匙打開該鎖,適足以證明系爭腳踏車應非被告所有或 由其製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合,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許進雄所有之 系爭腳踏車1 部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固 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為侵害國家法益 之妨害公務罪,與本案財產犯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個人法益 均屬有別且罪質互異,是尚難僅憑被告因上開前案犯行已執 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另其前因妨害公務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本 案復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其所 竊財物價值非鉅、占領該物時間甚為短暫,且所竊財物現已 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實已減輕,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現未婚、無業 、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被告所竊得之系爭 腳踏車1 部,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現已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