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52號
SLDM,108,易,352,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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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子鈞因汽車買賣及受讓他人債權而與文國洋間有財務糾紛 ,周子鈞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使用其行動 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向其傳送恐嚇訊息:於⑴民國(下同) 107 年4 月28日某時許,傳送含有「不要怪我沒好好跟你說 ,沒提醒你,也幫不了你,到時少了腳是什麼都沒有了」等 內容之文字訊息予文國洋。又於⑵107 年7 月23日某時許, 傳送含有砍人頭等殘忍畫面之影片予文國洋。繼而接續於⑶ 107 年8 月1 日某時許,先傳送文字訊息「上星期阿拉伯有 六個大男人,豬狗不如的人愛做怪,愛到處騙錢被判砍頭死 刑,六犯行刑時還作現場直播,敢看的人繼續點看。台灣如 果這樣我就不相信有人敢做怪。」等語,繼而傳送含有砍人 頭及挖心臟等殘忍畫面之影片訊息予文國洋,接續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文國洋,致文國洋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瀏覽上開訊息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文國洋不堪周子鈞一再恐 嚇,乃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68 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具狀向檢察官陳報相關LINE訊息資 料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國洋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周子鈞於偵訊 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2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告訴人文國洋於107 年12月1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未經具結(見107 年度他字第4723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3-1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證 據能力。
三、被告雖併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文國洋、證人陳詠緹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 字第870 號卷第84頁)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本件證人文國洋於108 年2 月13日、證人陳詠緹於108 年3 月6 日分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 (見108 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57 、75 -7 9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 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證人文國洋於本院 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完足合法 之調查程序;而證人陳詠緹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時 ,檢察官稱「無」,被告則稱是否傳喚並無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75頁),被告另僅表明傳喚證人陳冠良陳棋翔,對於 證人陳詠緹無聲請調查(本院卷第65、75、77頁),可認係 捨棄證人陳詠緹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陳詠緹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 證人陳詠緹之偵訊證述,本院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 。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對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子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 軟體LINE傳送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文國洋,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係友人 間之相互傳送訊息而已,告訴人拖延甚久始報案,可見其並 無感受畏懼云云。惟查:
㈠被告周子鈞因與告訴人文國洋有財務紛爭,先後於前開時、 地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事實欄一之⑴⑵⑶所載之文字 及影片等訊息予告訴人文國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 承無訛(偵查卷第29-33 頁,本院卷第69頁),並經證人文 國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53-55 頁,本 院卷第58-62 頁),並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107 年4 月28 日、107 年7 月23日、107 年8 月1 日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 、影片等訊息截圖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37-3 9頁),此 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至於告訴人文國洋雖於本院證稱 否認與被告周子鈞間有何有財務紛爭云云(本院卷第60頁) ,然被告周子鈞於偵審中堅稱與告訴人文國洋間確有因買賣 汽車及受讓他人債權而有財務糾紛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52 68號卷第253 頁,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69頁),證人黃 郅盛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汽車買賣及被告受 讓陳建仁對告訴人之債權等語(偵查卷第63頁),是被告周 子鈞所稱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紛爭,應非虛侫,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 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 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從而, 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應著重於其手段及 行為是否不法,始足當之。易言之,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 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 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 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又按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文 國洋於前開時、地先後接到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傳送該 文字、影片等訊息後而甚感生畏懼一情,業據告訴人文國洋 於偵、審中結證明確(偵查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58、59 頁),告訴人文國洋此部分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證詞內 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衡情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 誣陷被告之必要,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傳送前開訊 息是要驚嚇告訴人等語吻合(偵查卷第31頁),從而,證人 文國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被告前開訊息內容,提及 欠缺肢足及斷人首級、挖取人身內臟等文字與殘忍影片,衡 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 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 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顯有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意思, 益徵被告上開訊息內容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㈢至於告訴人於接獲前開訊息後雖未立即報警或提告,然報警 與提告乃告訴人之權利,尚無從據此逕認告訴人並未因而心 生畏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 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 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 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證人文國洋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後為 事實欄⑴⑵⑶等3 次之恐嚇行為係同一糾紛事件等語(本院 卷第62頁),惟事實欄⑴之行為與事實欄⑵⑶行為間,期間 已間隔將近3 個月之久,且被告於本院供承事實欄⑴之行為 與事實欄⑵⑶之行為間為不同之債務等語(本院卷70頁), 時間上尚難認為係密切接近之情形,準此,事實欄⑴之行為



與事實欄⑵⑶行為間,並無接續之情形,應獨立論罪,公訴 意旨認應為接續犯云云,尚有未洽。另公認人就被告所為事 實欄⑶之犯行,並未記載敘明文字訊息部分,惟此與被訴之 該次犯行部分有實質一行為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 行動電話1 具,雖係被告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然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 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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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