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61號
SLDM,108,易,261,201908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9407號、第961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125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臺北市立圖書館大同分館(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下稱市圖大同分館)之讀者,因不滿市圖大 同分館對其借閱影音光碟、申訴之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及恐嚇公眾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12時56分許 撥打「1999市民當家熱線服務網」(下稱「1999專線」)轉 接至市圖大同分館,向接聽電話之館員丙○○以言詞恫稱: 「餓死前一定砍了你們主任,我講真的,沒有跟你開玩笑」 等語,復接續於同日13時20分許撥打「1999專線」轉接至市 圖大同分館,向接聽電話之館員甲○○以言詞恫稱:「你一 定要我打到館長室,還是我下午就坐著公車到總館去砍人」 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市圖大同分館之主任丁 ○○及恐嚇公眾,嗣經上開館員將乙○所為上開言語通報丁 ○○,致丁○○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公安。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北市立 圖書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 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 之法定程序,均係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國家機關於進行犯罪 偵查時為拘束對象,並不及於私人即被害人對於被告犯罪證 據之蒐集。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 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



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 偵查犯罪權限之國家機關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 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予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國家機關作為追訴 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 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 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 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話之一方為保護 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 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 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 除原則」之適用。是若被告於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 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 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市圖大同分館並 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國家機關,是其自行以錄音設備錄製其 館員與被告乙○於公務電話之談話內容,自非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國家機關以錄音方式取得證據,且被告並未否認其於上 開公務電話所為談話之任意性,再者,市圖大同分館之館員 乃係代表該圖書館對外接聽公務電話,是市圖大同分館本屬 公務電話通話之一方,而其就公務電話錄音之緣由,復係因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曾以公務電話辱罵市圖大同分館之館員 ,市圖大同分館為蒐集被告辱罵其館員之證據,經臺北市立 圖書館各分館召開館務會議而決議於市圖大同分館設置電話 錄音設備後,市圖大同分館遂於107 年4 月間起就所有民眾 來電均進行錄音,其館員均知悉公務電話有裝設錄音設備等 情,業經證人即市圖大同分館之主任丁○○證述在卷(見本 院108 年度易字第2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 至134 、 139 至141 頁),證人即市圖大同分館之館員丙○○復證稱 :我知道有電話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證人甲○ ○亦證稱:當時我是知道我們有裝設錄音機,至於有無錄進 去,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足徵 市圖大同分館乃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 據,而就撥打至市圖大同分館之所有公務電話均予錄音,並 非出於不法目的而無故錄音,且接聽公務電話之館員復均知 悉公務電話有錄音之情形,故無侵害秘密通訊自由之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市圖大同分館就其館員與被告間於公務 電話之談話內容所為錄音,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公



務電話錄音無法源依據,且未於錄音前告知民眾,致伊在不 知情之情形下被錄音,明顯濫權違法、侵犯其隱私權云云, 而否認本件市圖大同分館公務電話錄音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441 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尚無 可採。
二、證人丁○○、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則前 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撥打「1999專線」轉接至 市圖大同分館,並先後於電話中向館員丙○○、甲○○表示 上開言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告訴人即市圖大同 分館之主任丁○○及恐嚇公眾等犯行,辯稱:我說完上開言 語後,於下一秒或下一通電話即予撤回,我沒有實行、傷害 任何人的意圖,從頭到尾都沒有犯意;如果沒有電話錄音, 我與館員的對話不會有人知道,我也不想讓丁○○及別人知 道我與館員對話之內容,公務電話並非公眾電話,我是跟個 人對話,不是跟丁○○或公眾對話;我跟丙○○、甲○○是 朋友,我的態度是跟朋友抱怨,不能以我跟一般館員的態度 來看,且我講話激動處他們也沒有制止,就是讓我發洩,我 很意外他們往上報告,卻沒有明確告訴我他們當下的感受; 任何人知道電話有錄音就不會講本案的話,顯見丁○○很希 望聽到我講會讓她恐懼的話;我於私領域講這些話的確不當 、違反道德,但沒有意圖,如果丁○○原先承諾答應我開協 調會,後續紛爭就不會發生,因為她拒絕我的協調會後完全 神隱,任何人都沒辦法接受自己權益一再被官所玩弄,難道 市圖大同分館在處理此事上沒有違法違憲、違反道德、故意 入人於罪嗎,如果只是要制止我的不當話語,就應該請館員 明確告知電話有錄音,就可以達到效果,但他們卻未如此云 云(見本院卷第37、39、147 、149 頁)。經查:(一)被告為市圖大同分館之讀者,其確有因不滿市圖大同分館 對其借閱影音光碟、申訴之處理,遂先後於107 年4 月17 日12時56分許及同日13時20分許,撥打「1999專線」轉接 至市圖大同分館,分別向接聽電話之館員丙○○、甲○○ 表示:「餓死前一定砍了你們主任,我講真的,沒有跟你 開玩笑」、「你一定要我打到館長室,還是我下午就坐著 公車到總館去砍人」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丙○○、甲 ○○就此於本院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104 、 115 、116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上開電話錄音內 容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3頁 ),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上開言語雖有不當、違反道德,但其 無實行、傷害任何人的意圖等語。惟按所謂恐嚇,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所 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 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 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 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 號刑事判例參照)。準此,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 數人,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或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 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特定人或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 特定人或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恐嚇危安罪或恐嚇 公眾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 圖或決意,以及特定人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均 非所問。經查:
1.本案被告於前揭公務電話中表示「餓死前一定砍了你們主 任,我講真的,沒有跟你開玩笑」、「你一定要我打到館 長室,還是我下午就坐著公車到總館去砍人」等語,就其 行為之手段、方式、對象、地點均有具體之描述,所表達 要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旨亦甚明確,是被告所為上開言 語客觀上要屬恐嚇無疑。又被告所為上開砍殺市圖大同分 館主任丁○○及至臺北市立圖書館總館砍人之訊息一旦為 丁○○或公眾所知悉,勢必使丁○○心生畏懼、造成公眾 恐慌、人心惶惶,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是其就上開恐 嚇言語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或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 應有所認識乙節,亦屬明確。
2.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完上開電話 後,我當天馬上向丁○○主任回報,所以我們晚上巡邏的 時候會特別加強;丁○○主任當時有害怕、擔心、緊張的



表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說要砍人,我當然要跟主任報告;一開始 聽被告要砍人,怎麼可能不害怕,因為有時候一個人情緒 抓狂起來,誰知道會做什麼事;接聽被告電話後,我確定 當天有跟丁○○主任講,因為我們當部屬的,有什麼狀況 ,一定要跟主管立刻報告,除了主任之外,當班同事當然 要講,不然到時候發生什麼事情,誰負責,當然會擔心發 生什麼事,砍人的事情關係到生命危險,我都不管他是自 己砍別人還是自己砍自己,總是要讓大家有點警惕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 、127 、128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丙○○、甲○○接電話,聽到被告有上開恐 嚇的字眼之後,他們馬上就內線告知我有這個狀況;當時 聽到丙○○、甲○○轉告被告上開話語,心理當然是覺得 很恐懼;因為被告的言語已經有會傷害到別人的部分,所 以同仁覺得萬一他真的去做的話,可能對他人造成危害, 所以就主動跟我說他現在情緒不穩定,講了這些話,我們 是不是要做什麼樣的處理;因為被告有這樣的情況之後, 我們才跟政風室通報,通報之後,館方就有做適當的處置 ,有請警察來我們這邊做巡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 6 、137 頁),準此,足見被告為上開恐嚇丁○○及恐嚇 公眾之行為後,丙○○、甲○○隨即將上開訊息轉達予市 圖大同分館之主任丁○○及其他館員,再經丁○○等人傳 達至市圖大同分館之相關單位及警察機關,以預為防備, 是被告上開恐嚇言語客觀上除顯然已使丁○○心生畏懼外 ,市圖大同分館及警察機關復已進一步啟動安全防範機制 ,足徵公共秩序亦已因其上開恐嚇言語而受到騷擾、不安 ,從而被告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乙節,同堪認定 。
3.據上,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言語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既有 認識,竟仍決意於公務電話中為上開恐嚇言語,而被告上 開恐嚇之對象除特定人即「市圖大同分館之主任丁○○」 外,尚及於「臺北市立圖書館總館」之讀者、館員等不特 定多數人,且其行為客觀上復已致丁○○心生畏懼,並致 生危害於公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及同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之要件。被告 以其所為上開言語雖有不當,但其無實行、傷害任何人的 意圖等語為辯,核非可採。
(三)被告另以前詞辯稱:我跟市圖大同分館之館員丙○○、甲 ○○是朋友,我的態度是跟朋友抱怨,我沒有要讓丁○○ 或公眾知悉我與他們所為上開對話之內容等語。就此,按



「恐嚇」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 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恐嚇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 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行為人對外揚言加害被 害人,經他人轉告被害人,如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屬之。換言之,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 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 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 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恐嚇危安或恐嚇公眾罪。 1.查,被告雖係於與市圖大同分館之館員丙○○、甲○○在 電話交談中陳述上開恐嚇言語,而非直接對市圖大同分館 之主任丁○○或臺北市立圖書館總館之讀者、館員等不特 定人陳述上開恐嚇言語,然被告既係經由「1999專線」轉 接至市圖大同分館,且上開電話通話之始,市圖大同分館 之電話語音及接聽電話之人員,均有先行表示「臺北市立 圖書館大同分館您好」等語,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資查考 (見本院卷第65、68頁),是被告就接聽上開電話之館員 丙○○、甲○○等人乃係代表市圖大同分館而於公務電話 中與其交談、對話乙節,顯非不知,再者,持利器攻擊他 人涉及嚴重之刑事犯罪,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之時,究竟 有無實行之意圖,他人無從得知,是代表市圖大同分館接 聽公務電話之館員丙○○、甲○○等人於公務電話中聽聞 被告陳述上開恐嚇言語後,極有可能通報其主管丁○○及 其他臺北市立圖書館總館或分館之人員或檢警等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機關,以促使丁○○及其他圖書館人員或檢 警機關預為安全戒備,此應為一般人均易體察之常識,被 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
2.衡以,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與丙○○交談之過程 中,曾表示「幾件事情反應喔,第一個,1999規定各機關 都是10分鐘通話限制,貴館為什麼要低於10分鐘?明顯針 對某人而來」、「你要反應喔」、「第三個,你跟○主任 說,我私下就是罵他垃圾、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6頁),被告於與甲○○交談之過程中,復曾表示「你要 你們的館長給我一個書面的東西,告訴我說館員可以看著 地板跟民眾說話」等語,則依上開公務電話通話內容、情 境,可知被告因對於市圖大同分館之服務措施、服務態度 有所不滿,乃請市圖大同分館之館員丙○○、甲○○將其 投訴內容「反應」予市圖大同分館之主任丁○○及館長等 人,是益徵被告顯有將其談話內容轉達予丁○○等人知悉



之意思,則被告就丙○○、甲○○於轉達其談話內容之時 ,極可能將其所為上開恐嚇言語一併轉達予丁○○等人, 自無不知之理,況依被告所為「你跟○主任說,我私下就 是罵他垃圾、婊子」等語,更足認被告確有透過代表市圖 大同分館之館員丙○○、甲○○,將其內心之憤怒、不滿 及前述危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通知市圖大同分館之主 任丁○○等人,藉此達成使丁○○或其他不特定公眾心生 畏懼之目的。
3.據上,被告上開恐嚇言語雖非直接對丁○○或公眾所為, 而係透過代表市圖大同分館之館員丙○○、甲○○轉知, 然其既有請代表市圖大同分館之館員丙○○、甲○○將其 於公務電話投訴之內容轉達予市圖大同分館之主任丁○○ 等人,並知悉丙○○、甲○○所轉達之內容極可能包含其 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語,竟仍決意於公務電話中向丙○○、 甲○○陳述上開恐嚇言語,顯見其有透過丙○○、甲○○ 等人將其所為上開恐嚇言語告知丁○○或其他不特定之公 眾,而有恐嚇丁○○或公眾之意甚明,此與單純在外揚言 加害之情節顯有不合。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恐嚇犯意,沒 有要讓丙○○、甲○○等人轉述上開惡害通知云云,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非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 雖另聲請調閱臺北市立圖書館總館於107 年3 月至8 月間 之會議紀錄、市圖大同分館於107 年間裝設電話錄音之廠 商單據、市圖大同分館館員與丁○○內部間以行動通訊軟 體「LINE」聯繫之內容等證據,以釐清本件公務電話於通 話5 分鐘後即自動斷線之責任,以及丁○○是否有指示市 圖大同分館館員勿將本件公務電話有錄音之情事於通話之 始告知來電民眾或以語音提示告知來電民眾等節。然查, 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僅涉及本件公務電 話通話時間限制之決策者為何人,及丁○○有無指示勿將 公務電話錄音之事預為告知來電民眾,核與被告是否有為 恐嚇之犯行無關,難認有予以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屬無據,爰不予調查,末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丙○○、 甲○○轉述上開恐嚇言詞予告訴人丁○○等人,應論以間 接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行,主觀上顯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公眾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市圖大同分館對其借閱影音光碟、申 訴之處理,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情緒,竟任意為本案恐嚇之 行為,對於告訴人丁○○及公眾安寧均已造成相當之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又迄未 積極與告訴人丁○○等人洽談和解、取得諒解,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復曾以法庭空調設備造成其身體不適為由 ,向本院咆哮以「你希望我死在這邊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 頁),就本院所詢是否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竟 答稱「觀音蓮師加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就本院 所詢其職業、收入等節,則答以「我不想講」、「34萬大 悲咒、10萬蓮師心咒,不知道多少錢,去問觀世音菩薩」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足見其於審判過程中 之態度甚為倨傲,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前此 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徵其素行尚可,兼衡其教 育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刑法第151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