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643號
KSHM,89,上易,643,20000627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脫逃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六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原名為彭錦相)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嗣因竊盜及盜匪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屏院正刑節緝字第○二七三號 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屏院正刑清緝字第○一六九號通緝在案,嗣於八十七年七 月六日清晨五時三十八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巷三 四弄四之一號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為依法 逮捕之人,經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夜間七時許,押解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門 門口時,竟趁警察將其手銬打開之際,從警備車後座跳到前座,發動引擎駕駛警 備車逃逸,後因警備車已損壞無法行進,遂將該警備車棄置屏東市柳仔林公墓某 路邊,在路旁向一名騎乘重型機車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請求將其 附載前往屏東縣竹田鄉○○村○○路三十號其友人甲○○丁○○夫婦住處尋求 援助。適甲○○不在家,其妻丁○○並不知戊○○係遭警逮捕之脫逃人,遂應戊 ○○之要求騎乘機車附載戊○○至屏東縣麟洛鄉○○村○○街五號李誌昌 住處後離去;戊○○另於當日夜間八時十六分許,在李誌昌上開住處,以呼叫器 找到甲○○後,甲○○旋即赴李誌昌上開住處,與之會面,甲○○李誌昌明知 戊○○乃依法逮捕之人,竟於當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由甲○○支助戊○○現金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另由李誌昌以藍色營業小貨車附載戊○○,於當日夜間 十一時許,至屏東潮州鎮○○街十七號十樓鴻運寶座大廈戊○○之女友丙○○居 住處(李誌昌部分未經起訴)。復由知情之丙○○招呼戊○○一起吃飯,並提供 處所讓其休息,迨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戊○○欲往高雄朋友處,丙○○ 遂以電話召喚車行計程車,欲與戊○○搭車離去,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凌晨一 時四十分許,由不知情之林錦輝所駕駛之計程車前來,戊○○丙○○下樓剛上 車,旋即在屏東縣潮州鎮○○街十七號前為警當場逮獲。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乙○○○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有脫逃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鳳山分局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鳳警刑移字第○八八一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乙紙及鳳山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鳳警刑移字第○八七八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惟前庭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甲○○辯 稱︰伊有給戊○○三千元,但不知戊○○係脫逃之人,伊並無幫助戊○○逃亡之 意思云云;丙○○辯稱︰伊不知戊○○通緝遭警逮捕後脫逃之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鳳山分局刑事組調查時供稱︰「我...與戊○○見面時,戊 ○○當面告訴我說︰他剛從警察押解途中脫逃出來,脫逃後前去我現住所找我未 遇」、「我與他(戊○○)見面且了解他的情形後,即外出至郵局提領新臺幣二 千元,連同我身上之新臺幣一千元,我回來後拿了新臺幣三千元當面交給戊○○ 」、「(你明知道戊○○係脫逃人犯(依法逮捕人犯)為何還金錢資助他逃亡? )因係朋友關係,不好意思推托」(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偵訊(調查)筆錄)等 語;(二)被告甲○○另於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時供述︰「他(戊○○)只 告訴我他脫逃出來,想要錢準備逃往北部躲藏,在逃往北部之前先到潮州會他女 友丙○○一面,即到潮州其乾姐處要點安非他命之後,才上北上,別無多談」( 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偵訊(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五七五九號偵察卷宗頁二三背面)等語;(三)被告丙○○於鳳山分局刑 事組調查時供稱︰(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五時三十八分,在鳳山市○○路 二巷三四弄四之一號因竊取葉健生所有PW─六五一號計程車,被警方追逐而發 生槍戰受傷,被警緝獲,你可知道?)我是於今(八十七)七月七日十七時左右 ,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的,當時我人在我姊姊處...」、「戊○○來 找我,對我說他很可憐,要我同情他,讓他在我姊姊處住一晚,我即讓戊○○進 入我姊姊處,戊○○即先洗澡後,和我一起吃飯,吃飯間,戊○○談起他是在警 方押解他至屏東地檢署(應為地方法院)脫逃的情形,犯後,我就讓戊○○先去 睡一會,不知過了多久,戊○○說他想去朋友處,我就打...電話給車行叫車 ,於七月八日一時四十分由林錦輝駕...計程車來到鴻運寶座大廈,我和戊○ ○下樓,剛上車,即為警方人員查獲」(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 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戊○○...找我,當面除了告訴我脫逃外,. ..」(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等語;( 四)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戊○○告訴伊被通緝之事等語(見八十七年七月 八日訊問筆錄,乙○○○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偵查卷宗頁五正面;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乙○○○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九號偵 查卷宗頁四五背面);(五)又查證人即計程車駕駛人林錦輝於八十七年七月八 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接到其所服務之車行通知後,即至屏東縣潮州鎮鴻運寶座 大廈搭載客人,其並不認識戊○○丙○○,約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彭、張 二人剛上車,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其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再查證人李誌昌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戊○○在未至伊家前,有一名曾與戊○○在一起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女子,曾打電話告訴伊,戊○○出事了,被警察抓;當天晚上,由甲 ○○太太騎機車附載戊○○來伊住處,戊○○在伊家約停留半個小時連絡朋友, 伊曾告訴戊○○,不要在伊這邊逗留太久,否則會害到伊;伊告訴戊○○,彭某 要去哪裡,伊就送他去,伊以藍色自用小貨車,附載彭某至潮州鎮,甲○○離開 伊家後,去領錢給戊○○,金額不詳等語;(六)綜上,互核上揭被告間之供述 ,被告甲○○丙○○及證人李誌昌皆明知被告戊○○為依法逮捕之人而脫逃, 先由被告甲○○出資三千元予被告戊○○,證人李誌昌以自用小貨車附載彭某至 屏東縣潮州鎮,後由被告丙○○提供飲食、處所供被告戊○○休憩後,再召喚計 程車前來,欲與被告戊○○同赴高雄等情洵堪認定,被告甲○○丙○○於本院 審理中所辯,殊無足採,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甲○○丙○○知 情,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甲○○丙○○前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查被告戊○○因竊盜及盜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九日屏院正刑節緝字第○二七三號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屏院正刑清緝字第○一 六九號通緝在案,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清晨五時三十八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 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巷三四弄四之一號為鳳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業據 被告戊○○供明在卷,有鳳山分局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鳳警刑移字第○八八一號解 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乙紙及鳳山分局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鳳警刑移字 第○八七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為依法逮捕之 人。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使之隱避」,乃以藏匿以外之方法, 而使犯人或脫逃人隱藏逃避之一切之直接或間接行為,舉凡支給旅費使之遠遁、 提供交通工具供其搭乘或使用等均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之單純脫逃罪,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第一項之使依法逮捕之脫逃人隱避罪。又被告甲○○與證人李誌昌間,就使被告 戊○○隱避之行為,事前曾共同在證人李誌昌家中謀議,事後並由被告甲○○資 助被告戊○○現金三千元,證人李誌昌以自用小貨車附載被告戊○○至屏東縣潮 州鎮,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戊○○曾於八十二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 九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係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論以累犯,容有未合。公訴 人上訴,認量刑太輕,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 ○○係依逮捕之人趁隙脫逃,破壞獄政管理,侵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逮捕作用, 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甲○○丙○○部分,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 渠等因一時基於朋友情誼,又當場為被告戊○○催迫,未及明白思考致罹犯行, 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故意,惟二人曾於警、偵訊中供述綦詳,尚有悔意 ,爰各量處罰金二千元及三千元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上訴,認量刑太輕,惟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戊○○係遭警逮捕之脫逃人,竟騎乘機車載戊○ ○至屏東縣麟洛鄉綽號「志昌」(應為李誌昌)住處找到甲○○後,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依法逮捕之脫逃人隱避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又按使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 字第三五八一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偵訊中供稱,被告戊○○告訴伊,伊之太太丁○○願借三千元予被告戊○ ○,及被告戊○○脫逃時之衣著及逃亡之急迫情勢等情,則被告丁○○知悉被告 戊○○係逃犯。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以機車附載戊○○至屏東縣麟洛鄉綽號「志昌」住處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明知戊○○乃依法逮捕之脫逃人,辯稱:戊○○只請伊附載至 屏東縣麟洛鄉朋友住處,並未告知其為依法逮捕之脫逃人,亦未告知其為法院通 緝等語。經查︰(一)公訴人認定被告丁○○前開犯行之被告甲○○供述證據, 乃聽聞被告戊○○之言,且該供述證據縱係屬實,亦僅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有 借貸之承諾,尚不足遽以認定被告丁○○明知被告戊○○為依法逮捕之脫逃人。 (二)被告戊○○脫逃時之穿著為身上穿乙件黑色上衣,下半身只穿著內褲,固 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供相符 ,惟此證據亦僅得證明被告丁○○與被告戊○○見面時所見聞,亦非為證明被告 丁○○明知被告戊○○為依法逮捕之脫逃人之相當證據。(三)被告戊○○於本 案警訊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供述曾告知被告丁○○其為依法逮捕之脫逃人 。職是之故,被告丁○○所辯,應非虛妄,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是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前 開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無罪鄰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指 被告丁○○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證人李誌昌部分未經起訴,本院自不應審酌,宜另由公訴人依據法律為適法之處 理。
肆、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D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