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77號
SLDM,108,撤緩,77,201908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衍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08 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6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衍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衍香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 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 年5 月 27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108 年7 月31日到署表示無法 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1 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 1 項分有明文。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業經 其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是受刑人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簡 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 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08 年5 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收受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後,於108 年7 月31日到署表示其因工 作關係,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欲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復於108 年8 月22日本院訊問時再次確認陳稱 :伊因為工作關係,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的時間, 希望法院直接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7 月31日執行筆錄及本院108 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甫向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 ,即陳明其因工作之故,在保護管束期間,無法依檢察官或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而無 法履行上述緩刑負擔,並主動表明請求撤銷緩刑之意,已明 示其無遵守上開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違規情節難謂非 屬重大,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此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應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