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啓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7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6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葉啓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啓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5 月15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6 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查其於緩刑期 前即105 年9 月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5 月 30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於108 年5 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其最後住所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5日以106 年 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6 年6 月20日 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6 月20日至108 年6 月19日); 又其於緩刑期前之105 年9 月間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
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之108 年7 月23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3日士檢家執戊108 執聲648 字第 108003382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與刑法第 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亦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於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案件中所受緩刑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