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
度執聲字第4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嘉誠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1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即自民國108 年2 月15日至108 年9 月15日,給付被害人吳姬娜、吳穆榮、吳 穆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已給付之3 萬元),給 付方式為除108 年2 月及9 月兩期應各給付5,000 元外,其 餘各期均應按月於15日前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於108 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 決履行緩刑條件,自108 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17日已積欠 2 期未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姬娜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場說明未果,且 電話亦聯絡不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2 月15日至108 年9 月15日,給付 被害人吳姬娜、吳穆榮、吳穆村共計10萬元(含已給付之3 萬元),給付方式為除108 年2 月及9 月兩期應各給付5,00 0 元外,其餘各期均應按月於15日前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8 年1 月29日確定乙節,有該 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未依判決履行緩刑條件,自108 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17 日已積欠2 期未給付,而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姬娜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 人到場說明未果,且電話亦聯絡不上等情,復有卷存之告訴 人之聲請狀及所附存摺內頁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3日北檢泰持108 執緩字第314 號通知及送達證書、 同檢察署108 年5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6 頁)等件可按,復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全部卷宗核實無訛。再 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仍然無故不到,有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47 頁)可按,而經到場之告訴人陳稱:受刑人好像付了3 萬5, 000 元之後,人就不見了,在臺北地院開庭後,只有電話聯 繫,是在今年農曆過年期間,有跟我說因為他也需要用錢, 所以先匯款5,000 元給我,之後就沒有付錢,也不接電話, 都沒有再聯繫,電話有時會通,但接起來聽到聲音就掛掉, 受刑人都未主動聯繫,都不理不睬,真的很惡劣(見本院卷 第49、51頁)等語,足認受刑人既未依上判決履行支付被害 人財產之緩刑負擔,亦不曾主動聯繫告訴人說明有何給付之 困難,且經檢察官、本院傳喚均未到場說明。則受刑人既受 緩刑宣告之利益,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之賠償被害人財產上 損害,竟於受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即幾未履行賠償分文 ,甚經傳喚後,仍置若罔聞,其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自屬重 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