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皓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
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皓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 於報酬部分更正為「約定每日提領金額達10萬元時,即獲取 1 千元作為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15 時1 分許」更正為「15時2 分、3 分許」,並刪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另就證據部分就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所載「匯款明細」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24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係由洪明安邀約,幫忙「公司」領 錢,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獲1 千元報酬等語,是 其對參與集團性詐欺犯罪一節顯有認知,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洪明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 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 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至民國107 年5 月2 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同為詐欺罪,其再為 本件詐欺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於執行完畢未滿2 月,即為圖小 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且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未獲報酬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詐得 款項,業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 本次提領金額未達10萬元,故未獲得報酬等語,與其警詢供 述一致,且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 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 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 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 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 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 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 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
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 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 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 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 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 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 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 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 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 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 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 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 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 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 行為人既未利用帳戶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 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 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洪明安指 示,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 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帳戶內之詐 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 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業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持以領款之提款卡,係於 提款當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租屋處始自 洪明安處領取,其顯然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 為何交付帳戶,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 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 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 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 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並未利用帳戶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是被告上開所為
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此部分 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 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