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380號
SLDM,108,審訴,380,201908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仁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6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仁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為: 「嗣於翌日21時45分許,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警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緝獲,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 帶同員警至其上址住處扣得吸食器1 組,並向警員供承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並 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混合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 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發 布通緝,為警緝獲時,帶同員警至其住處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予警查扣,並在警詢中向警員供出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其警詢 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被告本件 犯罪,並非基於何種確切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堪認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 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 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 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