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
被 告 洪聖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157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六十三點八五四八公克,估計驗前純質淨重六十三點九九四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洪聖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持有,仍基於持有前開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新莊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下同)15000 元代價,向友人胡耀安購入2 大包甲基 安非他命,稍後並再從中分裝出1 包,而自前開購毒之日( 107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 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嗣於107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50分許, 洪聖峯攜帶上開3 包甲基安非他命,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洪聖峯遂於警員尚 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前,主動交出前述3 包甲基安非他命 (合計驗餘淨重63.8548 公克,純度99.9%,估計驗前純質 淨重63.9942 公克),事後復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胡耀安(胡耀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為108 年度他 字第2244號案件偵辦中),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聖峯坦承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並有 警員查獲之3 包晶體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3 包結晶經送驗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63.8548 公 克,純度99.9 %,估計驗前純質淨重63.9942 公克等情,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附
卷可稽(107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07 年2 月21日起 至同年3 月2 日止,持續持有扣案之3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 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107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卷第2 頁),本件警員係因線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一帶查緝 毒品,而在福華路126 號前發覺被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後 ,被告遂主動交出手中之3 包毒品,稍後並在警詢中坦承本 案持有毒品犯行,而因現有事證,無法推認該線報與被告有 關之故,仍應認被告在交出扣案毒品前,警員尚無確切事證 ,足以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從而,被告所為,仍應認已符 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 被告被查獲後,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胡 耀安(107 年度偵字第11576 號卷41頁),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為108 年度他字第2244號案件,現今尚在 偵辦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毒害人身,且係足以引致 精神疾病,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 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仍貿然購入、持有,被查獲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達99.9%,估計之純質淨重幾達64公克 之多,如流入市面,必然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係因偶然在路上為警盤查,致 被查獲,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此次持有扣案毒品,主觀 上有轉讓甚或販賣之意,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但自首犯罪 ,並供出毒品來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 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3 包 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已見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