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66號
SLDM,108,審訴,16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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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權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嘉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0月2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70,000元至80,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二 至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 有之。嗣於107 年10月21日凌晨0 時20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前往莊嘉權位於新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4 樓B 室之住處查訪時,莊嘉權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枝 、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莊嘉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㈡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子彈共2 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如附 表編號四所示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制式空包 彈組合直徑約9.0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㈣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子彈共8 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 年11月6 日 刑鑑字第10780078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員警出具之107 年10月 21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嘉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案員警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查訪時,雖在目視 可及之處即發現房間內床上有疑似黑色手槍1 把,然此並 非本案之槍枝,而僅係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半成品,係被告 嗣後主動告知其另行持有槍枝、子彈,並自行取出黑色背 包,而由其內取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予員警一 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8 年5 月3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87539號函所附報告 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是堪認被告本案持有槍枝、子彈 之行為,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 並報繳,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具有 相當之危險性,嚴重威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所查扣之槍枝、子彈數量多寡,暨其前已⒈於



9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0,0 00元確定;⒉於9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主動報繳槍彈,且已坦承犯行, 有可憫恕之情形,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 前已有如上所述之槍砲案件之前案紀錄,卻仍不知警惕, 且本案業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於減刑後,已無縱使宣告低度刑度 ,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是本院認自不宜再依辯護人之 聲請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子 彈共6 顆,均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上述,自屬違 禁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子 彈共5 顆,雖經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惟因業經試射而喪 失違禁物之性質,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製 造 方 式│槍枝管制編號│ 鑑 定 結 果 │
├──┼──────┼──┼───────┼──────┼────────┤
│ 一 │改造手槍,由│1 支│換裝土造金屬槍│00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
│ │仿半自動手槍│ │管而成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製造之槍枝(│ │ │ │用,認具殺傷力 │
│ │含彈匣2 個)│ │ │ │ │
├──┼──────┼──┼───────┼──────┼────────┤
│ 二 │非制式子彈 │1 顆│由口徑9 ㎜制式│無 │經試射,可擊發,│
│ │ │ │空包彈組合直徑│ │認具殺傷力 │
│ │ │ │約8.9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 │ │ │
├──┼──────┼──┼───────┼──────┼────────┤
│ 三 │非制式子彈 │1 顆│由口徑9 ㎜制式│無 │未經試射,但經採│
│ │ │ │空包彈組合直徑│ │採樣如編號二所示│
│ │ │ │約8.9 ㎜金屬彈│ │子彈試射後,可擊│
│ │ │ │頭而成 │ │發,故認亦具殺傷│
│ │ │ │ │ │力 │
├──┼──────┼──┼───────┼──────┼────────┤
│ 四 │非制式子彈 │1 顆│由口徑9 ㎜制式│無 │經試射,可擊發,│
│ │ │ │空包彈組合直徑│ │認具殺傷力 │
│ │ │ │約9.0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 │ │ │
├──┼──────┼──┼───────┼──────┼────────┤
│ 五 │非制式子彈 │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無 │均經試射,均可擊│
│ │ │ │直徑約9.0 ㎜金│ │發,認具殺傷力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 │ │ │ │ │
├──┼──────┼──┼───────┼──────┼────────┤
│ 六 │非制式子彈 │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無 │未經試射,但經採│
│ │ │ │直徑約9.0 ㎜金│ │採樣如編號五所示│
│ │ │ │屬彈頭而成 │ │子彈試射後,可擊│
│ │ │ │ │ │發,故認亦具殺傷│
│ │ │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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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