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鄭益來
被 告 周文龍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蔡定均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李心凱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劉韋宏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凌虐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被告周文龍、蔡定均、李心凱、劉韋宏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 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 32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鄭益來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 未記載被告周文龍、蔡定均、李心凱、劉韋宏之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字號 ),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 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第 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第343 條準用第273 條 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