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7783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憶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鄭憶珍提供資 金做為三筑公司之股款以辦理增資登記,因而獲得9,000 元 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憶珍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 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 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 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 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 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 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鄭憶珍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趙宗胤及記帳業者施昀 臻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與陳忠輝、黃莉茵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部分,被告雖不具負責人及會計人員之身分,惟其既係與有 該身分關係之陳忠輝、黃莉茵共同實施犯罪,自亦應依刑法 第28條及第3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款股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陳忠輝、黃莉茵並無實際繳納股款 之意,竟仍貸予金額以供渠2 人持不實之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辦 理三筑企業有限公司之增資登記,影響交易安全、社會經濟 秩序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所為實非 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9,000 元之利益,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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