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698號
SLDM,108,審簡,698,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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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8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璽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璽翔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在107 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19 號、107 年度毒偵字 第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 年4 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5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王璽翔 駕駛車輛在行經內湖區成功路3 段與文德路口時,因交通違 規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璽翔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核被告王璽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 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 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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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