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688號
SLDM,108,審簡,688,201908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2147號、第276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
度偵字第4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添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陳南吉所經營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彩券行內,利用陳吉南 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刮刮樂彩券共163 張;
㈡於107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刁進財所經營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彩券行內,利用店員林文 惠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刮刮樂彩券共40張。
嗣因陳吉南林文惠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添貴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陳南吉刁進財林文惠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鄭添貴於犯罪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修 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鄭添貴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犯罪事實㈡部分相 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復被告前已㈠於 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共5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上揭㈠ ㈡罪刑接續執行,在107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107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 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 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南吉、刁進 財達成和解,暨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 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2 人 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