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627號
SLDM,108,審簡,627,201908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紙鈔叁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蔡宜龍前㈠於 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共8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交訴 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蔡宜龍不服提起上訴後, 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上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 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後,與另案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在107 年9 月13日執行完 畢(惟另案之應執行刑於99年11月13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 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宜龍於本院之自白 」、「張重發在警詢中之陳述」、「查獲照片」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宜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



前所犯又多為對財產法益之犯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 式行騙,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紙鈔34張,乃係被告 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本案詐欺而得之彩券50張, 因業已發還由被害人張文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