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77號
SLDM,108,審簡,577,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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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緝字第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志鵬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 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在99年3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 偵字第829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第20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 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 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及㈢之罪刑接續 執行,在105 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4 日晚間某時,在臺灣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7 時40分許,洪志鵬因另案通 緝而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與永豐街口前查獲,並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志鵬於偵查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核被告洪志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有相當時日,然其 屢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 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 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 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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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